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315號
TCDM,103,中簡,315,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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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霖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發現其中一把於102 年 3 月20日凌晨3 時39分許仍有使用紀錄」,應更正為「發現 其中一把於102 年3 月20日凌晨4 時39分許仍有使用紀錄」 、證據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預儲戶明細查詢、被告謝清 霖於102 年7 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清霖明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而 向警員謊報失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其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向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詐領竊盜險理賠金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人賴聰松犯上述2 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第168 條 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 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賴聰松至警局謊稱前述車輛遭竊後,在未有任何嫌疑人經 檢警具體訴追前,其誣告犯行即遭查獲,嗣於警員、檢察官 偵查中並自白犯罪,核與上述規定立法意旨無違,是其自白 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 用謊報汽車失竊再申請竊盜險理賠金之方式,欲向告訴人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竊盜險理賠金,且擬詐領竊盜



險理賠金金額高達新臺幣2,334,000 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詢卷 宗第33頁),另被告向警局謊報汽車失竊而為誣告犯行,無 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本案告訴人因及時發現有異拒絕理賠而未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暨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 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61號
被 告 謝清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四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霖賴聰松(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在石梅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石梅化學公司)任職。謝清霖前於民國101 年間,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情商賴聰松擔任該 車之登記名義人,惟該車實際上由謝清霖繳納汽車貸款並使 用。嗣於102 年2 月間,謝清霖因缺錢花用,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所投保之汽車竊盜保險即將到期,竟萌生將 前述車輛謊報遺失,藉此請領保險金之犯罪動機,直至102 年3 月19日晚間,謝清霖賴聰松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文心南二路與大墩南路口之「大江戶町」餐 廳用餐,待餐敘結束,因彼此均有飲用酒類,謝清霖、賴聰 松遂搭乘計程車至附近旅館投宿,而該車先停放在餐廳門口 。謝清霖見機不可失,竟於102 年3 月20日凌晨,將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餐廳門口,隨即北上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將車輛藏放在地下室,接著 委請不知情之胞兄謝清華駕駛另一台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返回 臺中市之旅館。102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謝清霖陪同賴聰 松回到餐廳門口,因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不在現場 ,謝清霖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撥打110 報案, 再陪同不知情之賴聰松於當日下午3 時7 分許,至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由賴聰松出面報案並接受警方製 作詢問筆錄,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於當日凌晨在「大江戶町」餐廳前失竊。後於102 年4 月3 日,謝清霖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縣觀音 鄉○○村00號之石梅化學公司內,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交給賴 聰松填寫,並在公司附近之便利商店,將該份申請書轉交給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著手詐取保險金,嗣經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將被保險人即賴聰松所交回之汽車鑰匙送回原廠 檢測,發現其中一把於102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39分許仍有 使用紀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謝清霖始未能得財。警方 於102 年7 月15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地下 室第8 停車位,徵得謝清霖同意而扣得上開車輛(車牌2 面 已經丟棄)及汽車鑰匙1 支。
二、案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清霖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賴聰松及告訴代理人卓谷璋於警方詢問、檢察官 偵訊時之陳述。
(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9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失竊車訪查表、汽車鑰匙CBS 信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責付代保管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 年9 月18日中市 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賴聰松報案筆錄。二、所犯法條:
被告謝清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警方報告書誤認為刑法第214 條之罪);同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賴聰松犯前述2 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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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