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90號
TCDM,103,中簡,190,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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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原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原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5453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 15日、2月、2月、2月15日確定、96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10罪,嗣於97年間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A案),並於98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 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086號、99年度易字第3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1年、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 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5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B案);嗣因上開A案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與上開 B案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4日18時4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 宗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志仁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明仁便利商店內 欲購買香菸時,因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陳志仁置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500元(後已花用完畢),得手後,再搭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因陳志仁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志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宗 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3張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 年度易字第5453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 2月、2月15日確定、96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96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10罪,嗣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A案), 並於98年12月15日因縮短行其假釋出監;又於99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86 號、99年度易字第3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 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B案);嗣因上 開A案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與上開B案接續執行,並 於10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身體 健全,竟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行竊告訴人放置櫃臺之現金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暨審酌其所 竊得之價金為3,500元,於竊得後業經其花用殆盡,致告訴 人無從取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復酌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此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足佐 ,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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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