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41號
TCDM,103,中簡,141,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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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沛君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 號「楓康超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超市內陳列於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放置於其自行攜帶之深色提袋內而為竊取(據游文孜 稱總價值為新臺幣1,098 元),得手後、未經櫃臺結帳而欲 離去之際,經店員游文孜發覺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凌晨 2 時許到場,並扣得陳沛君所竊得上開商品(業經游文孜出 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始悉上情。案經游文孜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君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分別見警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偵卷第6 頁 至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文孜警 詢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 頁背面)。此外,有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物品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03 年2 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可證(分別見警卷第9 至14頁;本院卷 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竊盜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 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而被告所為,固於未 經結帳而將所竊取之商品攜出店外之際即遭察覺、攔阻,然 上開商品已為被告藏放於其自行攜帶前往之深色提袋內,堪 認被告確已將各該商品移入其權力支配下,是應已達於既遂 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沛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固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商品架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不同種類之 商品,然其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逐次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公開 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及經營商店所具 有對社會大眾從事合法交易之信賴,所為固有不該,然念及 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所 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均為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屬輕微,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及就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雖犯本案竊盜罪,然其本案 所竊得商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依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原因係為抒解其情緒壓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堪信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仍 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 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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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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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百事可樂 │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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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愛之味牛奶花生 │2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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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優鮮沛蔓越莓 │2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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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小美紫雪糕 │4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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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格力高草莓果肉棒 │4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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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健康果仁 │1 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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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麥維他牛奶朱古力消化餅│2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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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元歲蜜汁花生仁 │1 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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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