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晴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晴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嗣於 同日0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口時, 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色通紅、酒氣濃厚,遂 於同日0 時5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晴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嗣因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面色通紅、酒氣濃厚,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 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 酌其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林晴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晴川自民國103年2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日(2月24日)0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3之居所處 ,飲用啤酒之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 昌平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當場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晴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