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嗣 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號前時」應更正 為「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林宜苹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苹自民國103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 ,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仍 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號前時, 不慎擦撞某不明男子騎乘之腳踏車(該男子已自行離開),林 宜苹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送醫治療,經警對林宜苹為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苹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