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0年度,4號
SLDM,90,交簡上,4,200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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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R─六二五 七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峰頂橋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汽車之右後視鏡擦撞路旁未滿七歲之行人邱琪恩並 跌倒後,該自用小汽車之右後輪並壓過邱琪恩之左小腿,造成邱琪恩左脛骨粉碎 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足第三、四、五踱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局某駐衛所向 該所員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邱琪恩之父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右揭開車壓傷被害人邱琪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的車子是正常行駛,是被害人自己來碰我的車子,不是我去撞 他。另告訴人為人父母卻未顧好小孩,放任小孩於路上嬉戲,其等亦有過失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琪恩 之母賴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走在邱琪恩的後面,距離約是一手長。那是一個轉 彎過來,他(指被告)車子也是開的慢慢的,他的車經過時有碰到我一點我有閃 一下,後來他的後視鏡勾到我女兒的衣服我女兒轉一下她的腳就被他的後輪壓過 去,他沒停車,是我們喊他才停下等語(詳士林地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七號 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詳士林 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偵查卷第六頁),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坦承 起訴書所載屬實(詳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事後否認有過失 云云,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害人邱琪恩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粉碎 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足第三、四、五踱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管理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被告於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所駕汽車之右後視鏡擦撞路旁行人邱琪恩跌倒,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之右後 輪並壓過邱琪恩之左小腿,致邱琪恩受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縱如被告所辯,被害人之父母未盡照顧責任,亦不妨害被告之過失責任。又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雖無理由。惟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局某駐衛所向該所員警自首 犯罪,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原審漏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載明因被告於肇事後亦偕同告訴人與被害人至醫院就醫,犯後深具悔 意,雖因和解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然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請求酌予 緩刑,惟原判決除科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並未 同時為緩刑之諭知,且未說明未給予緩刑之理由,亦有不當。再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亦有未合。自應撤銷原判決,由本院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品行尚佳,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因因所受之傷害、於車禍 發生後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代為支付醫療費用,雖因和解金額未與告訴人達 成協議,然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惟事後亦坦承肇,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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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