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政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11日)凌 晨1 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東興路與大墩一街之 住處飲用薑母鴨加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嗣於同年2月11日凌晨1時3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精誠南路口時,適有員警 執行巡邏勤務,欲攔查廖政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廖政 智為規避員警攔檢竟加速駛離,並繼續駕車行至臺中市南區 文心南路與建國北路口下車時,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各1 紙(偵 卷第8 頁、第16頁、第2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將受相當影響,竟無 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相當 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具有高 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