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富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富峰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晚上6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 某路邊攤飲用啤酒3 至4 瓶後,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 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 翌日(即19日)凌晨1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之住處而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0 號公路北上187.5 公里處路段時,因行車超速,為 警攔停稽查,發覺其散發濃厚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富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分別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偵卷第8 頁),復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103 年2 月19日國道警交字第Z3B017031 、Z3B01703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3 至4 、6 至7 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原則上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 性與有責性等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惟刑法例外對某些行為 之處罰,在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之考量 ,除行為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的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 其他不法、罪責以外的實體條件,始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 不法與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以外的實體處罰條件,為「客觀 處罰條件」。由於刑法之「客觀處罰條件」,係屬在刑法不 法、罪責以外的處罰條件,故在犯罪判斷上,該項實體條件 ,只需客觀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則在所不問。申言之,在行為中或行為後,只要客觀上存在
此等條件,則行為人之行為即屬可罰,縱行為人就可罰性條 件之存在,無認識或不可預見,亦不影響行為可罰性之成立 。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嗣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此次 之修正,係為使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認定更為明 確,此觀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第1 點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及立法 院此次修正過程之各次審查會、委員會討論意見自明,蓋一 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已無 法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會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 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至多僅有程度上之差異爾,而若於此 狀態下,仍駕駛動力工具,非僅對行為人自己,對其他參與 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益,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是上 開規定無非在嚇阻酒後駕車,預防因有所列舉之情形,致危 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不以實際發生交通事 故為必要,係屬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而 其中修正後第1 款之規定,乃是立法者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 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 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因而擬制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危險,至 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 式、情狀如何,即非所問,亦不容許由個案行為人自行認定 其等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仍具有合理之安全駕駛能力。 且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倘非於攔檢或就醫後以儀 器檢測,本難明確知悉其數值高低,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如仍謂需 個案行為人主觀上有所認知,始得予以處罰,不唯類此案件 之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 欠缺主觀認識,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亦將與立法者修正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精神互悖,並肇致酒醉駕車事件難 收遏阻之效。且依前述,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修正, 係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明確化,而國內亦 有學者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 用語,係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 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 2 月初版一刷,第65頁),又修正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依 前所述,乃以立法方式擬制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危險,較諸 修正前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僅係較為明確之用語,則 其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 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如此,亦能符合上開刑法修正 之旨。是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自認意識清晰,且其不知僅 飲用少許酒類,體內酒精濃度即會超過法定標準等語(見警 卷第2 頁),然被告已自陳其飲用啤酒3 至4 瓶,並知悉飲 酒後開車會比較危險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 則被告所稱僅飲用少量酒類之情已難採信,再其已對於其行 為具有一定危險性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凡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縱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或具 體駕駛能力欠缺認識,亦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有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是被告所辯亦難據以解免其 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洪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 且其自陳對於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因飲酒受一定之抑制 作用,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 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見警卷第2 頁),況類此危險駕駛 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 提高刑責,是被告犯本案,顯有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又被告本案係因超速而遭警於國道上查獲,已如前 述,則其於飲用酒類後,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高速路 段,更有加劇其行為之危險性之情,則其所犯情節非輕。再 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 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 酒精),而人體BAC 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將有視線
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 穩定等影響,另對心理行為亦會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結果,而 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經換 算其BAC 值達0.17,參以前述研究結果,其飲酒後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受影響程度及相對應對 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 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