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雲炎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榮華 街與德化街口某牛肉麵店飲用米酒加保力達酒後,基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榮華街與 進化北路口(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誤為進化北路與德化街口) 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雲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酒後確有騎乘電動自行 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違 法云云。惟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 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 3目定有明文。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係電力,仍屬動力交 通工具之一種。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本件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中交簡字第2187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知悔改,竟又再次於服用酒 類後騎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被告上開行為 已對用路之公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