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654號
TCDM,103,中交簡,654,2014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而被告彭秀銀係於上 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及其係第1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大學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