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振洲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 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健行路與北屯路口附近之「 港町十三番地」小吃店飲用清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進化路口時,不慎與唐嘉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唐嘉豪 未受傷),致該車之右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受損,魏振洲因 而人車倒地受傷,先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警 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而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對魏振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振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唐嘉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己及往來之大眾均具有 相當危險性,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肇事致他人車輛右保 險桿及前擋風玻璃受損,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