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579號
TCDM,103,中交簡,579,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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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澄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澄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澄清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南 投縣草屯鎮番仔田路某處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巿霧峰區峰谷路之 公司。嗣張澄清於同日19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 區中正路與林森路口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因聞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9時 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 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 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 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 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 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 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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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