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554號
TCDM,103,中交簡,554,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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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懷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懷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在臺中市大墩 路與大墩二十街口附近『好小子小吃店』內」應更正為「在 臺中市西屯路某家鵝肉店內」;第4─7行「於同日20時46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文心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 ,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2毫克而查獲。」應更正及補 充為「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二段與 文心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酒味甚濃,經施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 46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2毫克而 查獲。」;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懷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上路,竟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其 酒測值每公升高達1.12毫克,精神狀況甚為不佳之狀況下駕 車上路,實屬不該,被告前雖有偽造文書及侵占前科,惟均 已逾30年,並前無酒醉駕車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 ,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 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蔣懷武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懷武自民國103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墩路與大墩二十街口附近「好小子小吃店」內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 0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文心一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懷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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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