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嗣於 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中清西二 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對 陳家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達0.7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嗣因行 經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中清西二街口時,為員警執行 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當場測得被告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 斟酌其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陳家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家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某倉庫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 加水2 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牌 照號碼BME-25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中清西二街口,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陳家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9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