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070號
TCDM,103,中交簡,1070,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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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久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久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甫於102 年12月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102 年度中交簡字 第2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 決書可參,猶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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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