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74號
TCDM,102,訴,474,201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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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宸
      高宇紳
上列被告因恐嚇、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1476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宸高宇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宇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恐嚇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邱靖宸於民國101年2月16日15時45分許,與高宇紳行經臺 中市○○區○○街000號夢幻星球網咖,見前女友許綺庭陳正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搭載至該處 上班而心生不滿,許綺庭見到邱靖宸,要陳正廷先行離開 ,邱靖宸隨即趨前與許綺庭發生口角,邱靖宸竟與高宇紳 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邱靖宸出言要許綺 庭把陳正廷叫回來講清楚,並恐嚇稱「高宇紳有找人來要 打開車的那個人,還有帶槍過來」等語,高宇紳則在旁撥 打電話連絡陳姓少年(陳○瑋,85年4月30日生,其餘年 籍詳卷)攜帶瓦斯空氣槍1把(該把空氣槍連同彈匣、鋼 珠,為警於101年3月6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與向上南路文新森林公園內廁所旁扣案,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處理,未扣於本案)及陳姓少年(陳○甫,83年4 月4日生,其餘年籍詳卷)、侯姓少年(侯○中,83年6月 1日生,其餘年籍詳卷,上開少年部分均另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處理)、蕭全鈺蕭晉傑等人過來現場支援,高宇紳 並對許綺庭說「你叫那男的小心點」、「你叫你那個朋友 小心一點,我朋友有帶槍過來」等語,以此方式共同使許 綺庭心生畏懼。嗣蕭晉傑等人前來網咖對面集結,但未有 實際為恐嚇等作為,不久即行離開。
(二)案經許綺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靖宸之自白。




(二)被告高宇紳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即少年陳○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四)同案被告即少年陳○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五)同案被告即少年侯○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六)同案被告莊皓丞於警詢之供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許綺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八)證人陳正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十)通訊監察譯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邱靖宸高宇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邱靖宸高宇紳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邱靖宸因見其 前女友即告訴人許綺庭由男性友人駕車搭載上班,心生不滿 ,竟與被告高宇紳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侵害告訴人之 自由法益,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酌邱靖宸高宇紳前無犯罪前科(見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均尚輕,及其等於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姓少年(張○誠)約黃柏瑜於101年2月17 日晚間,在大新國小談事,黃柏瑜偕同林○深(未滿18歲, 真實姓名詳卷)、蔡○軍(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龔 木銘、李孟漢廖鴻彬孫嘉慶等人陪同前往該國小藍球場 ,張姓少年帶同羅永峰羅永哲高宇紳饒舜杰黃柏維 、陳姓少年(陳○偉)、陳姓少年(陳○甫)、侯姓少年( 侯○中,上開少年部分均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簡宗 翰(另經簽分偵辦)、簡志倚(綽號「玩具」,另經簽分偵 辦)等10餘人於同日23時20分許到場,高宇紳簡宗翰、簡 志倚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高宇紳持不詳刀械( 未扣案)、簡宗翰拿高爾夫球桿、簡志倚拿棒球棍,分別朝 蔡○軍、林○深揮打,造成蔡○軍受有左手腫脹、背部瘀青 ,左大腿外瘀青等傷害;林宥深則受有頭部、上唇、下唇、 左耳撕裂傷、後背挫傷、門牙斷裂等傷害。案經蔡○軍、林 ○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高宇紳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高宇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告訴人蔡○軍、林○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 訴(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91頁),爰就此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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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