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699號
TCDM,102,訴,2699,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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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25986、2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源發(綽號「阿發」)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作為毒品買賣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益志陳松楷鍾文華程齊慶、林 家宏、謝玉珊等人。嗣經警對張源發所持有之前揭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後,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查獲張源發,並扣 得HZtech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六隊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廖益志陳松楷鍾文華程齊慶、 林家宏、謝玉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 情上述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嚴仁村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述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 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 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經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覺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 而循線查獲,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624、1353號卷宗內附 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屬依法所為 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 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電 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已為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則上開說明,各次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 值,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 。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 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廖益志陳松楷鍾文華程齊慶、林家宏、謝 玉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64-66、2 13頁,本院卷第18、37、88頁),核與證人廖益志陳松楷鍾文華程齊慶、林家宏、謝玉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63、82-84、111-116、138-141 、174-175、177-181、201-204頁,偵卷第91-92、102-103 、149-150、175-17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廖益志陳松楷鍾文華程齊慶、林家宏、謝玉珊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複式指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8、23-28 、32-35、64-65、85-86、117-118、142-143、182-183、20 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供本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HZtech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 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廖益志陳松楷鍾文華程齊慶、林家宏、謝玉珊僅屬一般交往 之普通朋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 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坦承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益徵被告顯係利用 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證人廖益志陳松楷、鍾 文華、程齊慶、林家宏、謝玉珊,牟取「價差」之利益甚明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 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全部犯 行(見偵卷第64-66、213頁,本院卷第18、37、88頁),爰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各先加重,後減輕之。(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中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蔣」之張峰義、綽號「小曼」、 「小玲」之潘嘉玲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 9-10頁),惟有關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上手綽號「小蔣」之



張峰義部分,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綽號「小蔣」之 張峰義已經其他單位列為他案查獲,而綽號「小曼」、「小 玲」之潘嘉玲部分,經調閱通聯分析及比對,尚查無可資佐 證之嫌疑事實,以利聲請通訊監察,故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 因其他原因障礙,均未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17日補充理由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劉琮銘職務報告及調查資料1份(見本 院卷第45-78、91頁)。是尚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圖謀一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金 額,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 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 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 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 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 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行動 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 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 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之HZtech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 別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至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 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1枚既已扣案,即 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2、未扣案之被告所持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之行動電 話,被告雖稱業已不見,然此係被告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分 別供作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購毒者聯繫所用等情,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 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款項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上開條例第1項規定,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
(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624公克)、吸 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夾鏈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 上開扣案物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前揭犯罪有何關聯,自無從 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 交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出處 │罪名及應處刑罰(主│
│號│毒│ 時間 │ │ │ │刑及從刑) │
│ │者│ │ │ │ │ │
├─┼─┼───┼────┼─────┼─────────────┼─────────┤
│1 │廖│102年9│臺中市74│廖益志於右│A:門號0000000000(張源發)│張源發販賣第二級毒│
│ │益│月4日 │號快速道│列通聯時間│B:門號0000000000(廖益志)│品,累犯,處有期徒│
│ │志│10時43│路北屯區│,以其持用│①102年9月4日上午10時36分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分許 │太原路段│之門號910 │ 54秒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橋下 │907709號行│A:你跟人一起來嗎 │壹支(內置門號0981│
│ │ │ │ │動電話與張│B:嗯 │554734號SIN卡壹張 │
│ │ │ │ │源發所有之│A:你怎麼都要這樣,大仔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門號098155│B:我跟每次都來那個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4734號行動│A:我不知道啦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電話聯繫後│B:你到了嗎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張源發即│②102年9月4日上午10時43分 │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 │於左列時地│ 57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販賣第二│B:你到底有沒有來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級毒品甲基│A:我看到你車停在那裡,我看│償之。 │
│ │ │ │ │安非他命1 │ 到你了啦 │ │
│ │ │ │ │包(約重0.│B:你在哪 │ │
│ │ │ │ │6公克)予 │A:你一直開上來 │ │
│ │ │ │ │廖益志,並│(見102年聲監字第1353號第 │ │
│ │ │ │ │取得新臺幣│1段譯文第6、7頁及警卷第13 │ │
│ │ │ │ │(下同)35│頁) │ │
│ │ │ │ │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
│2 │陳│102年9│臺中市西│陳松楷於右│A:門號0000000000(張源發)│張源發販賣第二級毒│




│ │松│月7日 │屯區櫻花│列通聯時間│B:門號0000000000(陳松楷)│品,累犯,處有期徒│
│ │楷│11時30│路30號5 │,以其持用│①102年9月7日上午10時43分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分許 │樓之6 │之門號0911│ 44秒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131881號行│【簡訊】起來了,看你要過來│壹支(內置門號0981│
│ │ │ │ │動電話與張│是怎樣...肚子餓看有沒包子 │554734號SIN卡壹張 │
│ │ │ │ │源發所有之│吃,什麼事見面再講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門號098155│(見102年聲監字第1353號第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4734號行動│1段譯文第19頁及警卷第14頁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電話聯繫後│背面)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張源發即│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於左列時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販賣第二│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 │ │
│ │ │ │ │包(約重0.│ │ │
│ │ │ │ │5公克)予 │ │ │
│ │ │ │ │陳松楷,並│ │ │
│ │ │ │ │取得2000元│ │ │
│ │ │ │ │,而交易 │ │ │
│ │ │ │ │成功。 │ │ │
├─┼─┼───┼────┼─────┼─────────────┼─────────┤
│3 │陳│102年9│臺中市西│陳松楷於右│A:門號0000000000(張源發)│張源發販賣第二級毒│
│ │松│月14日│屯區櫻花│列通聯時間│B:門號0000000000(陳松楷)│品,累犯,處有期徒│
│ │楷│21時26│路30號5 │,以其持用│①102年9月14日下午9時24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分後某│樓之6 │之門號0911│ 分25秒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時(起│ │131881號行│【簡訊】逗陣的,來載我一下│壹支(內置門號0981│
│ │ │訴書誤│ │動電話與張│②102年9月14日下午9時26 │554734號SIN卡壹張 │
│ │ │載為10│ │源發所有之│ 分56秒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2年9月│ │門號098155│B:可以順便載我去牽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4日13│ │4734號行動│A:哪裡牽車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時30分│ │電話聯繫後│B:車上講啦順便幫我買2千的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許) │ │,張源發即│ 酒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於左列時地│A:不要這樣,你在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販賣第二│B:家裡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級毒品甲基│A:我看看,等一下要去市區載│。 │
│ │ │ │ │安非他命1 │ 演唱會的客人 │ │
│ │ │ │ │包(約重0.│B:你知道我講的意思嗎 │ │
│ │ │ │ │5公克)予 │A:我不知道啦,不要再講了 │ │
│ │ │ │ │陳松楷,並│③102年9月14日下午9時26 │ │
│ │ │ │ │取得2000元│ 分59秒 │ │




│ │ │ │ │,而交易成│【簡訊】逗陣的,來載我一下│ │
│ │ │ │ │功。 │④102年9月14日下午9時27 │ │
│ │ │ │ │ │ 分00秒 │ │
│ │ │ │ │ │【簡訊】順便買一瓶兩千的酒│ │
│ │ │ │ │ │⑤102年9月14日下午9時27 │ │
│ │ │ │ │ │ 分01秒 │ │
│ │ │ │ │ │【簡訊】聽的懂嗎 │ │
│ │ │ │ │ │⑥102年9月14日下午9時29 │ │
│ │ │ │ │ │ 分28秒 │ │
│ │ │ │ │ │【簡訊】偶我車子被晴天開去│ │
│ │ │ │ │ │ 了 │ │
│ │ │ │ │ │⑦102年9月14日下午9時30 │ │
│ │ │ │ │ │ 分01秒 │ │
│ │ │ │ │ │【簡訊】麻煩一下...還有兩 │ │
│ │ │ │ │ │千的酒 │ │
│ │ │ │ │ │⑧102年9月14日下午9時57 │ │
│ │ │ │ │ │ 分07秒 │ │
│ │ │ │ │ │【簡訊】你跟我說車子誰開去│ │
│ │ │ │ │ │⑨102年9月14日下午9時57 │ │
│ │ │ │ │ │ 分55秒 │ │
│ │ │ │ │ │【簡訊】晴天 │ │
│ │ │ │ │ │⑩102年9月14日下午10時26 │ │
│ │ │ │ │ │ 分40秒簡訊:有要載ㄇ │ │
│ │ │ │ │ │⑪102年9月14日下午10時26分│ │
│ │ │ │ │ │ 54秒 │ │
│ │ │ │ │ │【簡訊】我等你一個鐘頭了 │ │
│ │ │ │ │ │⑫102年9月14日下午10時58 │ │
│ │ │ │ │ │ 分58秒 │ │
│ │ │ │ │ │【簡訊】你有要載嗎?真的很│ │
│ │ │ │ │ │ 奇怪還是又在怕我害你 │ │
│ │ │ │ │ │⑬102年9月14日下午11時45分│ │
│ │ │ │ │ │ 37秒 │ │
│ │ │ │ │ │【簡訊】先拿一瓶酒給我 │ │
│ │ │ │ │ │⑭102年9月14日下午11時46分│ │
│ │ │ │ │ │ 02秒 │ │
│ │ │ │ │ │【簡訊】要2000年的偶 │ │
│ │ │ │ │ │⑮102年9月14日下午11時50 │ │
│ │ │ │ │ │ 分07秒 │ │
│ │ │ │ │ │【簡訊】你看要找誰拿請你別│ │
│ │ │ │ │ │ 來煩我好嘛也別來我看破 │ │




│ │ │ │ │ │⑯102年9月14日下午11時58分│ │
│ │ │ │ │ │ 19秒 │ │
│ │ │ │ │ │【簡訊】到底要不要一句話 │ │
│ │ │ │ │ │(見102年聲監字第1353號第 │ │
│ │ │ │ │ │1段譯文第23-26頁及警卷第14│ │
│ │ │ │ │ │頁背面、第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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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102年 │臺中市北│陳松楷以其│(無監聽譯文) │張源發販賣第二級毒│
│ │松│11月12│區五權路│持用之門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楷│日23時│與公園路│0000000000│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30分許│口旁之停│號行動電話│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許(起│車場 │與張源發所│ │壹支(內置門號0981│
│ │ │訴書誤│ │有之門號09│ │554734號SIN卡壹張 │
│ │ │載為10│ │00000000號│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2年11 │ │行動電話聯│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月12日│ │繫後,張源│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11時許│ │發即於左列│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時地,販賣│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第二級毒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命予陳松楷│ │。 │
│ │ │ │ │,並取得20│ │ │
│ │ │ │ │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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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鍾│102年9│臺中市東│鍾文華於右│A:門號0000000000(張源發)│張源發販賣第二級毒│
│ │文│月2日 │區振興路│列通聯時間│B:門號0000000000(鍾文華)│品,累犯,處有期徒│
│ │華│下午9 │與旱溪東│,以其持用│①102年9月2日下午9時18分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時18分│路口(筏│之門號0930│ 9秒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許 │子溪橋上│003744號行│B:我在橋頭這邊 │壹支(內置門號0981│
│ │ │ │) │動電話與張│A:好 │554734號SIN卡壹張 │
│ │ │ │ │源發所有之│②102年9月6日上午1時16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門號098155│ 41秒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4734號行動│A:你不出來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電話聯繫後│B:出來了,哭夭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張源發即│(見102年聲監字第1353號第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於左列時地│1段譯文第2、14頁及警卷第2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販賣第二│頁)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 │ │




│ │ │ │ │包(約重0.│ │ │
│ │ │ │ │6公克)予 │ │ │
│ │ │ │ │鍾文華,並│ │ │
│ │ │ │ │取得3000元│ │ │
│ │ │ │ │,而交易成│ │ │
│ │ │ │ │功。(其中│ │ │
│ │ │ │ │毒品量因認│ │ │
│ │ │ │ │有不足,張│ │ │
│ │ │ │ │源發另於10│ │ │
│ │ │ │ │2年9月6日 │ │ │
│ │ │ │ │1時許,在 │ │ │
│ │ │ │ │臺中市東區│ │ │
│ │ │ │ │東英17街15│ │ │
│ │ │ │ │5號附近, │ │ │
│ │ │ │ │補足與鍾文│ │ │
│ │ │ │ │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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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程│102年9│臺中市西│程齊慶於右│A:門號0000000000(張源發)│張源發販賣第二級毒│
│ │齊│月21日│屯區櫻花│列通聯時間│B:門號0000000000(程齊慶)│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16時46│路30號5 │,以其持用│①102年9月21日上午10時5分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分許 │樓之6張 │之門號0970│ 22秒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源發住處│034950號行│B:在做什麼 │壹支(內置門號0981│
│ │ │ │樓下(即│動電話與張│A:跑車呀 │554734號SIN卡壹張 │
│ │ │ │長安國小│源發所有之│B:要過來嗎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附近) │門號098155│A:我現在沒有,有在連絡人了│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4734號行動│B:連絡好過來找我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電話聯繫後│A:哪在找你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張源發即│B:塗城呀 │臺幣捌仟元沒收,如│
│ │ │ │ │於左列時地│A:好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販賣第二│②102年9月21日下午4時12分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級毒品甲基│ 32秒 │。 │
│ │ │ │ │安非他命1 │A:你在哪 │ │
│ │ │ │ │包(約重3.│B:家裡 │ │
│ │ │ │ │5公克)予 │A:出來我家這 │ │
│ │ │ │ │程齊慶,並│B:要去哪啦 │ │
│ │ │ │ │取得8000元│A:我住的啦 │ │
│ │ │ │ │,而交易成│B:幹!你住的和我是差多遠 │ │
│ │ │ │ │功。 │A:我有找到人了,看你,不然│ │
│ │ │ │ │ │ 我要去跑車了,我手機快沒│ │
│ │ │ │ │ │ 電了,你多久會到 │ │




│ │ │ │ │ │B:好,半小時 │ │
│ │ │ │ │ │③102年9月21日下午4時46分 │ │
│ │ │ │ │ │ 56秒 │ │
│ │ │ │ │ │B:你住幾樓 │ │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 │B:到了 │ │
│ │ │ │ │ │A:我下去 │ │
│ │ │ │ │ │B:在你車旁邊 │ │
│ │ │ │ │ │(見102年聲監字第1353號第 │ │
│ │ │ │ │ │2段譯文第2、3頁及警卷第26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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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程│102年 │臺中市大│程齊慶於右│A:門號0000000000(張源發)│張源發販賣第二級毒│
│ │齊│10月16│里區成功│列通聯時間│B:門號0000000000(程齊慶)│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日22時│路瑞和街│,以其持用│①102年10月16日下午10時12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31分許│口旁(楓│之門號0970│ 分24秒 │HZtech廠牌黑色行動│
│ │ │ │康超市前│34950號行 │A:要哪裡相等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動電話與張│B:外面呀 │00000000號SIN卡壹 │
│ │ │ │ │源發所有之│A:我文心路,你在哪 │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門號098673│B:家裡呀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3563號行動│A:你家在哪我不知道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電話聯繫後│B:外面那條,塗城路進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張源發即│A:這樣講,我怎麼知道怎麼走│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於左列時地│B:幹!你開計程車的不知道 │之。 │
│ │ │ │ │,販賣第二│ 大里塗城路,要給人家笑 │ │
│ │ │ │ │級毒品甲基│A:好 │ │
│ │ │ │ │安非他命1 │②102年10月16日下午10時31 │ │
│ │ │ │ │包(約重3.│ 分13秒 │ │
│ │ │ │ │5公克)予 │B:到哪了 │ │
│ │ │ │ │程齊慶,並│A:快到塗城路了 │ │
│ │ │ │ │取得8000元│B:我在興農、楓康這邊 │ │
│ │ │ │ │,而交易成│A:嗯 │ │
│ │ │ │ │功。 │(見102年聲監字第1624號譯 │ │
│ │ │ │ │ │文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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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程│102年 │臺中市大│程齊慶於右│A:門號0000000000(張源發)│張源發販賣第二級毒│
│ │齊│10月22│里區成功│列通聯時間│B:門號0000000000(程齊慶)│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日19時│路瑞和街│,以其持用│①102年10月22日下午6時3分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許 │口旁(楓│之門號0970│ 28秒 │HZtech廠牌黑色行動│
│ │ │ │康超市)│034950號行│A:在路上要過去了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動電話與張│B:好啦 │00000000號SIN卡壹 │
│ │ │ │ │源發所有之│②102年10月22日下午6時56分│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門號098673│ 2秒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3563號行動│A:快到了,可以出來了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電話聯繫後│B:出來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張源發即│A:好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於左列時地│(見102年聲監字第1624號譯 │之。 │
│ │ │ │ │,販賣第二│文第5頁及警卷第27頁) │ │
│ │ │ │ │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 │ │
│ │ │ │ │包(約重3.│ │ │
│ │ │ │ │5公克)予 │ │ │
│ │ │ │ │程齊慶,並│ │ │
│ │ │ │ │取得8000元│ │ │
│ │ │ │ │,而交易成│ │ │
│ │ │ │ │功。 │ │ │
├─┼─┼───┼────┼─────┼─────────────┼─────────┤
│9 │程│102年 │臺中市大│程齊慶於右│A:門號0000000000(張源發)│張源發販賣第二級毒│
│ │齊│10月31│里區成功│列通聯時間│B:門號0000000000(程齊慶)│品,累犯,處有期徒│
│ │慶│日17時│路瑞和街│,以其持用│①102年10月31日下午2時5分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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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