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669號
TCDM,102,訴,2669,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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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緝字第919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慶祥因其操控之多家人頭公司陸續遭 相關稅務機關查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法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等情事,為求繼續獲取不法所得,另基於反覆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 23日,以人頭胡文祥(業於98年12月16日死亡)名義登記為 「鈺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成公司)之負責人,由其 為鈺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主辦該公司會計事務之權,於 取得空白統一發票後,明知鈺成公司於98年9 月(起訴書誤 載為10月)至12月與「堡山有限公司」(下稱:堡山公司) 、「合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翔公司)等2 家公司, 無直接交易及銷貨之事實,為幫助與堡山公司有交易往來之 同案被告石漢武(由本院另為審結)解決出具統一發票之問 題,與同案被告石漢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0紙予同案被告石漢武,再由同案被 告石漢武轉交予堡山公司,充作堡山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611 萬3,000 元;並自己承上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6 紙予合翔公司,金額合計250 萬元,扣抵該公司 營業稅額12萬5,000 元。被告鄭慶祥為謀平衡鈺成公司進銷 項金額,以免相關稅務機關查覺,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取 得「高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樓公司)不實之統一發 票2 紙,充當鈺成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13 4 萬2,500 元,扣抵營業稅額6 萬7,125 元(上述開立、取 得發票及稅額,詳如附表所列示),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收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慶祥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甚 明。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



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 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 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 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44年臺上 字第467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被告鄭慶祥涉嫌於擔任鈺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明知鈺 成公司自98年10月至12月間,未實際向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進 貨或銷貨之事實,竟取得及開立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 並以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進項稅款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而涉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案件,前雖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而於101 年5 月1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181號卷第38頁正面至 39頁正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惟同案被告石漢武於102 年6 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並於偵訊 中供稱:鈺成公司的老闆同意伊用鈺成公司名義包工程,所 以伊有交付鈺成公司的發票給堡山公司,胡文祥應該是鈺成 公司的老闆,胡文祥跟伊說如果伊有需要,可以開鈺成公司 的發票,而伊一開始拿鈺成公司的發票,都是跟胡文祥聯絡 ,後來鄭慶祥才出面,伊再跟鄭慶祥說這期工程做多少,可 以請多少款項,鄭慶祥再通知鈺成公司老闆胡文祥開發票等 語(見偵緝卷第39頁正背面、第48頁背面至49頁正面),是 同案被告石漢武之上揭證述內容,因未經前案檢察官斟酌調 查,顯為上揭不起訴處分以前所未發現之新證據至明,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叁、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慶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無非 係以:一、同案被告石漢武、證人林秀蘭、邱振峰陳裕民丁厚程賴欽流康健良張智能於偵查中之供述。二、 鈺成公司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三、 鈺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羅東分行99年12月21日合金北羅營字第0990005439號函 及函復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等。四、鈺成 公司98年7 月至1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申請書(按年度)查 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發票影本等。五、中區國稅局 99年8 月2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4037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60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鄭慶祥堅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胡文祥,伊也不是鈺成公司的負責 人,張智能曾經要伊虛設行號,但伊不肯,所以張智能就去 跟稅捐處的人稱鈺成公司是伊的,伊認為伊是被張智能陷害 的,又鈺成公司所收取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都不是 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背面、第130 頁正面)。經 查:




一、鈺成公司於98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胡文祥(業於98年12月16 日死亡),且鈺成公司於98年9 月至10月間,有自高樓公司 取得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並自98年9 月起至12 月止,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 號至3 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堡 山公司、合翔公司一節,有胡文祥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委 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 鈺成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鈺成 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銷項)資料各1 份 在卷可參(見偵1181號卷第37頁;國稅局卷第19頁至20頁、 第24頁至30頁、第31頁至33頁、第12頁正面至16頁背面)。 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鈺成公司自98年9 月至10月間, 有自高樓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並自98年9 月起至12月間,有 開立統一發票予堡山公司、合翔公司,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鄭慶祥為鈺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取得及開立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事實。二、而同案被告石漢武借用鈺成公司名義向堡山公司承攬工程, 且由同案被告石漢武實際進行工程之施工,並依其施作工程 進度,取得鈺成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統一發票, 交予堡山公司以領取工程款項一情,業據同案被告石漢武於 偵訊時供稱:因為伊跟堡山公司有生意往來,而鈺成公司老 闆胡文祥,同意伊以鈺成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伊有用鈺成公 司的發票開給堡山公司,但要加營業額稅金、綜所稅一成利 潤給鈺成公司老闆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正背面、第48頁背 面至49頁背面),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施萬全介紹鈺成 公司登記負責人胡文祥給伊認識,伊跟胡文祥施萬全說伊 要包工程,看有無公司的牌可以借伊,施萬全則表示胡文祥 可以借牌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堡 山公司負責人邱振峰於偵詢時供稱:伊是堡山公司負責人, 當時是石漢武和伊接觸要做小包,即施作羅東BOT 污水下水 道系統的工作,石漢武稱是鈺成公司的股東,而實際施工的 人是石漢武,施工完成後,伊有將款項給付予石漢武,而石 漢武所交付之鈺成公司統一發票共20張予伊等語(見他字卷 第49頁背面至50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鈺成公司開立如附 表編號2 號所示之發票共20紙影本、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 影本16張、羅東BOT 案2A標工程請款項目及撥款情形、鈺成 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工程承攬合 約書影本、鈺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見國稅局



卷第72頁正面至88頁、第91頁至93頁;本院卷第54頁),堪 認鈺成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堡山公司工程,卻開立如附表編號 2 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堡山公司之事實。
三、另證人張智能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時指稱:伊知 道鄭慶祥有虛設數家公司經營發票買賣,有禾笠興業有限公 司、健祿企業有限公司宏映興業有限公司、鈺成工程有限 公司、隆昇機電有限公司共5 家,且鄭慶祥有提供5 家公司 基本資料給伊,這是因為鄭慶祥積欠伊100 多萬,伊屢次催 討,鄭慶祥告知伊打算以經營發票買賣之收入償還債款,故 提供該等公司之書面資料予伊以取信於伊,並帶伊至現場查 看,惟該5 家公司營業門均拉下,無任何營業跡象,且伊所 知鄭慶祥經營發票買賣之金額,依行業別及發票銷售金額不 同而有不同,約為發票銷售額之5.5 %至8 %等語(見國稅 局卷第36頁正背面),次於偵詢時供稱:鄭慶祥有於98年、 99年間帶伊到鄭慶祥所經營之西區的鈺成公司、遼寧路一間 公司、綏遠路一間公司,並拿了4 至5 間之公司登記資料給 伊看,鄭慶祥並跟伊說,時間到了以後,可以拿公司的發票 買賣,且稱發票處理完畢後就可以還伊錢,但伊不知道鄭慶 祥如何買賣發票等語(見他卷第67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 期日具結證稱:伊忘記鄭慶祥是否曾帶伊去看過鈺成公司, 又伊不知道鈺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各為何人, 鄭慶祥並沒有跟伊說過鄭慶祥有在賣伊在國稅局所指的5 家 公司發票,也不知道鄭慶祥所說的買賣發票部分有無包含鈺 成公司,且也不清楚鄭慶祥能否決定鈺成公司的發票要開給 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115 頁正面)。綜觀證人 張智能歷次所述,其就被告鄭慶祥是否為鈺成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否有權決定開立鈺成公司統一發票乙情,前後供述不 一,已有可疑。且證人張智能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談 話及偵詢時,均未具體證稱被告鄭慶祥如何實際取得及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各統一發票,而語焉不詳,是證人張智能分別 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偵詢所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鄭慶祥確有實權決定鈺成公司取得及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
四、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漢武於偵訊時雖供稱:名叫施萬全之 人於98年間介紹鈺成公司負責人給伊認識,胡文祥應該是鈺 成公司的老闆,施萬全並介紹鄭慶祥給伊認識,但施萬全並 未跟伊說鄭慶祥在鈺成公司做什麼,而胡文祥跟伊說如果伊 有需要的話,可以開鈺成公司的發票,而胡文祥拿發票給伊 的時候,鄭慶祥都有在旁邊,而伊本來都是跟胡文祥聯絡開 鈺成公司的發票,後來鄭慶祥才出面,伊再跟鄭慶祥說這期



工程做多少,可以請多少款項,鄭慶祥再通知鈺成公司老闆 胡文祥開發票,伊有把伊所承包工程之合約書、金流、原物 料的購買證明及其他相關簿冊證明等資料交給鈺成公司的老 闆,是鄭慶祥幫伊代收的,且伊有拿合作金庫的存摺和合約 書給鄭慶祥胡文祥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正背面、第48頁 背面至49頁正面),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檢察官起訴開 給堡山公司的20張發票中,有些是鄭慶祥拿給伊的,有些是 胡文祥拿給伊的,伊一開始要開給堡山公司的發票是找施萬 全、胡文祥開立,後來因為施萬全跟伊說胡文祥很忙,胡文 祥就說以後要開發票就直接找鄭慶祥,所以後來伊就跟鄭慶 祥說要開多少面額的發票,另伊不知道鈺成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具 結證稱:胡文祥拿鈺成公司開立的9 月至10月的發票給伊時 ,鄭慶祥都有在旁邊,而胡文祥跟伊說如果到鈺成公司要開 發票,伊沒有看到會計小姐時,如果鄭慶祥在鈺成公司內, 就跟鄭慶祥說要開發票,鄭慶祥會轉達給胡文祥和會計小姐 知道,因此伊曾要鈺成公司開11月的發票時,胡文祥不在, 而鄭慶祥當時在鈺成公司內,伊就問鄭慶祥為何胡文祥不在 ,鄭慶祥就問伊有什麼事,伊就跟鄭慶祥說發票金額,並請 鄭慶祥胡文祥講說要開發票,另伊記得伊要跟鈺成公司的 會計小姐拿11月份的發票時,會計小姐不在,鄭慶祥有在鈺 成公司內拿鈺成公司會計小姐開立的發票轉手給伊,鄭慶祥 說是鈺成公司會計小姐叫鄭慶祥拿給伊的,伊只知道胡文祥 是鈺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伊要跟鈺成公司借牌的時候 ,都是胡文祥出面跟伊談的,且談借牌之事時,只有伊、施 萬全、胡文祥在場,而伊要用鈺成公司發票所需要繳納的稅 金、綜所稅及一成利潤都是給付現金給胡文祥和會計小姐, 伊記得有一次是交給鄭慶祥,因為鄭慶祥來幫胡文祥收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120 頁正面、第121 頁正面至 124 頁背面)。承上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漢武之歷次供述,其 對於其所需98年11月份之鈺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時, 究竟是委請被告鄭慶祥轉知鈺成公司負責人胡文祥或該公司 之會計小姐後,鈺成公司負責人胡文祥始應允開立?抑或被 告鄭慶祥亦有權決定開立鈺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前後矛盾 ,已非可採。其又雖供稱鈺成公司負責人胡文祥交付鈺成公 司開立之98年9 月至10月份發票時,被告鄭慶祥均有在旁, 然此未能證明被告鄭慶祥對於鈺成公司所開立之98年9 月至 10月份予堡山公司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有何實權具體指示 或允諾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慶祥參與同案被告石漢 武與鈺成公司負責人胡文祥間協議借牌承攬工程及開立非由



鈺成公司實際施作堡山公司工程之統一發票一事,更不足以 證明被告鄭慶祥對於鈺成公司負責人胡文祥之上揭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
五、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林秀蘭、陳裕民丁厚程賴欽流、康 健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鈺成公司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 給付清單、鈺成公司98年7 月至12月進銷交易流程 圖、申請書(按年度)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發票 影本等、中區國稅局99年8 月2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鈺成公司經營及交易往來情形與負責人為胡文祥一節,尚 無從佐證被告鄭慶祥就鈺成公司取得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 一發票有實際決定權及參與行為。
六、承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對於被告鄭慶祥是否知悉及參 與鈺成公司取得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等情 ,既有疑義,自難遽此即認被告鄭慶祥有何幫助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行為,而為不利被告鄭慶祥之認 定,其被訴涉案犯罪情節非但未臻明確,更乏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
柒、綜上所陳,被告鄭慶祥前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 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鄭慶祥有罪之論斷。此外 ,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鄭慶祥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 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鄭 慶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鈺成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
│編號│方式│公司名稱│張數│發票期間 │統一發票金額│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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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取得│高樓公司│ 2 │98年9~10月│134萬2,500元│6萬7,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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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開立│堡山公司│ 20 │98年9~12月│611萬3,000元│30萬5,650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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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開立│合翔公司│ 6 │98年11~12 │250萬元 │12萬5,000 │
│ │ │ │ │月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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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昇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