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576號
TCDM,102,訴,2576,201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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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朱毅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3144 、26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朱毅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智部分:
王柏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乃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猶分別為 下列行為:
王柏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王柏智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 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序號00000000 0000000 ),內置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 交易之通訊工具,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11時46分34秒許, 與田大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 ,並於當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公益路口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重約2 公克,淨重約1.8 公克)予田 大祐以牟利,並向田大祐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 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 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柏智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 上開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序號0000 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



102 年8 月28日13時11分18秒至13時48分24秒間,與田大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並於當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惠中路口附近加油站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 袋重約2 公克,淨重約1.8 公克)予田大祐以牟利,並向田 大祐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 ,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王柏智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 上開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序號0000 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 102 年8 月21日13時50分16秒至14時13分56秒間,與李健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並於當 日14時20分許,在李健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樓 之2 居所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 包(毛重約4 公克,淨重約3.6 公克)予李健三以牟 利,並向李健三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金2000元 (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柏智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 上開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序號0000 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 102 年9 月5 日20、21時許,與李健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並於當日21時許,在王柏智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5租屋處( 該處乃王柏智與友人朱毅家共同承租)樓下,以4000元之代 價,販賣且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毛重約6 公克,淨 重約4 公克)予李健三以牟利,而完成交易,李健三迄今尚 未給付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柏智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 上開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序號0000 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 102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50分10秒至2 時14分16秒間,與盧 彥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並 於當日凌晨2 時17分許,在上址王柏智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之15租屋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約2 公克)予盧彥榮以牟



利,並向盧彥榮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 (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柏智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 上開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序號0000 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 102 年9 月3 日22時40分51秒許,與盧彥榮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並於當日23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大業路口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 販賣且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約1 公克,淨重約 0.9 公克)予盧彥榮以牟利,並向盧彥榮收取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得價金500 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 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㈡王柏智朱毅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王柏智朱毅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利用上開王柏智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扣 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王柏智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 易之通訊工具,由王柏智於102 年7 月底某日晚上,與李健 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並於 當日晚上某時許,由朱毅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朱毅家之母蔡素貞)搭載王柏智,相偕至上址 李健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居所樓下,以 1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且由王柏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毛重約2 公克)予李健三以牟利,並由王柏智向李健 三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 而完成交易,其等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同下述二㈡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柏智朱毅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利用朱毅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扣案, 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朱毅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之通訊 工具,由朱毅家於102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19分57秒至2 時 10分8 秒間,與吳紹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買賣愷他命,王柏智朱毅家旋於當日凌晨2 時10分之後 某時許,相階自共同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5 樓之15租屋處下樓,進入前揭朱毅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1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且由王柏 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約2 公克)予吳紹楠



牟利,並由王柏智吳紹楠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等則從中獲取價差 為利潤【同下述二㈡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二、朱毅家部分:
朱毅家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乃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 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朱毅家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朱毅家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 上開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序號0000 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 102 年8 月24日22時17分39秒許,與盧彥榮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並於當日22時20分以後 某時許,在上址朱毅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5 樓之15租屋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包(毛重約2 公克,淨重約1.8 公克)予盧彥榮以 牟利,並向盧彥榮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金1000 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朱毅家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 上開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序號0000 00000000000 ),內置上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 102 年7 月27日20時50分24秒至20時52分48秒間,與張譯丰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並於當 日20時52分以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大墩十一 街口之「魚中魚寵物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西屯區河南 路與向上路口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約2 公克,淨重約1.8 公克)予張譯 丰以牟利,並向張譯丰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金 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朱毅家王柏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朱毅家王柏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利用上開王柏智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扣 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王柏智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



易之通訊工具,由王柏智於102 年7 月底某日晚上,與李健 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並於 當日晚上某時許,由朱毅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朱毅家之母蔡素貞)搭載王柏智,相偕至上址 李健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居所樓下,以 1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且由王柏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毛重約2 公克)予李健三以牟利,並由王柏智向李健 三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 而完成交易,其等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同上述一㈡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朱毅家王柏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利用上開朱毅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扣 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上開朱毅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 易之通訊工具,由朱毅家於102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19分57 秒至2 時10分8 秒間,與吳紹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買賣愷他命,王柏智朱毅家旋於當日凌晨2 時 10分之後某時許,相階自共同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5租屋處下樓,進入前揭朱毅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1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 且由王柏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約2 公克)予 吳紹楠以牟利,並由王柏智吳紹楠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等則從中 獲取價差為利潤【同上述一㈡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
三、嗣員警於監聽張譯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獲悉王柏智朱毅家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重嫌,乃自102 年8 月19日起 對王柏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朱毅家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102 年10月13 日20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朱毅家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朱毅家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白色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復於同日23時 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 號前,拘提王柏智到 案,並扣獲王柏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供販賣第三級毒 品使用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片,暨無關販賣而僅預備供王柏智個人施用之摻有愷 他命香煙6 支,始悉上情。另王柏智對於前述一㈠、㈡⒈所 載與其有關之販賣愷他命事實,暨朱毅家就上開二所示與伊 相關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 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 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 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 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業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 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 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 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 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 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 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 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 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 意旨亦採此見解)。本案被告王柏智之公設辯護人爭執證人 吳紹楠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吳紹楠於警詢之證述, 固屬被告王柏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 述,然證人吳紹楠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基於證人地位具結 證述,並在賦予被告王柏智暨其公設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 情形下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王柏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既 已受保障,上開證人吳紹楠於警詢之陳述,其瑕疵即經補正 ,而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法院論斷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45 條第2 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 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 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 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 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 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 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田 大祐、李健三盧彥榮張譯丰吳紹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王柏智朱毅家及其等公設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狀,又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被 告2 人、公設辯護人、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2頁、第143 頁),其意即等同認為 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 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公設 辯護人、選任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 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證人田大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證人李健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 人盧彥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吳紹楠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柏智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朱毅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之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單明細、牌照號碼9372-LN車籍資料,暨證人田大祐李健三盧彥榮張譯丰吳紹楠及被告王柏智朱毅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係分別屬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 明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㈣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證人張譯丰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柏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朱毅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 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1002號、第 00127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017號卷第7 至10頁)。且公訴 人所指被告王柏智朱毅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 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 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 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 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 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則本案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㈤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得參)。查本案被告王柏智朱毅家及其等公設辯護人、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表示對於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第62頁、第144 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等通 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 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
㈥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田大祐李健三盧彥榮張譯丰吳紹楠(對被告朱毅家而言)、同案被 告王柏智(對被告朱毅家而言)、同案被告朱毅家(對被告 王柏智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被告王柏智朱毅家及其等公設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王柏智之公設辯護人僅爭執證 人吳紹楠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此部分詳如上開㈠所述), 分別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或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2頁、第143 至145 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 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㈦有關扣獲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於102 年10月13日 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2517號搜索票,分別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臺中市○區○○路0 ○ 000 號前,各在被告朱毅家住所、被告王柏智身上進行搜索 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 卷得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44 號卷第48至56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柏智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訊據被告王柏智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⒍及㈡⒈所示由其 單獨或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載販賣愷他命予 證人吳紹楠之行為,辯稱:朱毅家用電話跟吳紹楠聯絡,他 們兩人相約交易時間、地點,由朱毅家出面交付愷他命並收 取1000元價金,其沒有在場,這個部分跟其沒有關係,其也 沒有跟朱毅家一起賣愷他命給吳紹楠的意思;愷他命其是放 在家裡,其不記得當天的情形,不知道朱毅家什麼時候販賣 愷他命給吳紹楠,其沒有跟吳紹楠交易過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⒍及㈡⒈部分:
⑴被告王柏智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⒍及㈡⒈所示由其單獨 或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田大祐李健三盧彥榮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供稱:其認罪,此部分所載販賣愷他命的時間 、地點、交易對象、金額、數量、聯絡方式都正確,㈡⒈的 部分是其跟朱毅家一起賣,其餘部分是其單獨賣,其跟朱毅 家是朋友,住在一起,原則上是各自賣各自的,朱毅家用他 自己的手機,其也用自己的手機跟買家聯絡,有各自的下線 ,其賣的錢歸自己,朱毅家賣的錢歸他自己,只有㈡⒈的部 分是一起賣,一起賣的部分賣得的錢才是一起用等語在卷,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田大祐李健三盧彥榮於警詢、偵訊時 ,各就被告王柏智或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確有以電話方式



聯絡及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 而證人田大祐李健三盧彥榮於伊等所稱向被告王柏智或 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買入愷他命之期間內,分別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及前科紀錄,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且有 證人田大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伊 等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再者,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⒈⒉⒊⒌⒍部分,徵諸卷附各該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也 皆為被告王柏智、證人田大祐李健三盧彥榮所是認,足 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⑵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屬被告王柏智所有供販 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可佐,另有 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在卷足參,均核與被告王柏 智前揭自白相符。
⑶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被告王柏智使用之電話部分,查,被 告王柏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愷他命 之通訊工具乙節,已據被告王柏智於審理時陳明:起訴書電 話寫錯等語在卷,並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1274號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明細存卷 可考,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記載「由王柏智先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係誤載,更予更正。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
⑴被告王柏智確有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共同販賣愷他命予 證人吳紹楠之犯行,迭經證人吳紹楠、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 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王 柏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載時地出售第三級毒品1 次之 事實綦詳。又證人吳紹楠於渠所稱向被告王柏智、共犯即同 案被告朱毅家買入愷他命之期間內,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亦據證人吳紹楠坦明在卷,則證人吳紹楠有施用愷他命之情 事,應為屬實。稽之證人吳紹楠、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與 被告王柏智間並無仇恨,亦無故意陷害情事,已據證人吳紹 楠、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陳明,而販賣毒品犯行乃屬重罪 ,對於被告王柏智個人之權益至關重大,證人吳紹楠、共犯 即同案被告朱毅家亦是毒品圈內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衡情 渠等應無由虛捏被告王柏智販毒經過,徒使被告王柏智承擔 長年監禁之嚴峻處罰後果;再者,證人吳紹楠在偵審中、共 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於審理時亦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 ,當無故意誣陷被告王柏智並自陷偽證罪處罰危險之理。此 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載屬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 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 可佐,另有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存卷足憑。且徵 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表,於被告王柏智、共犯即同案被告 朱毅家被訴販賣愷他命之102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19分57秒 至2 時10分08秒間,亦確有2 通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與證 人吳紹楠之通話紀錄,此皆為被告王柏智、共犯即同案被告 朱毅家、證人吳紹楠所是認,足認證人吳紹楠、共犯即同案 被告朱毅家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顯見犯罪事實欄 一㈡⒉部分,係由被告王柏智、共犯即同案被告朱毅家共同 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紹楠無訛。
⑵公設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吳紹楠於警局說是透過朱毅家向王 柏智購買3 、4 次愷他命,但偵訊中又稱是買2 、3 次,所 證不一致,且朱毅家關於由何人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證詞 ,前後反覆;另證人吳紹楠何以未自己打電話向王柏智購買 愷他命,卻要透過朱毅家,此與常理有違;又通聯譯文中係 朱毅家主動詢問吳紹楠「你有無要嗎?」,在通聯中全然未 提及王柏智,自難認定王柏智有參與其中,且朱毅家亦有單 獨販賣愷他命給盧彥榮張譯丰之行為,故難謂吳紹楠部分 與王柏智有關。惟查:
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 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 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5303號判決、82年度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本案雖證 人吳紹楠關於向被告王柏智購買愷他命之總次數等細節, 歷次所證有些許出入,然衡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而淡忘, 以致細節未能交待清楚,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 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 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次數、時間, 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 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況證人吳紹楠於審理時已證述:之 前有拿過愷他命2 、3 次,包括102 年8 月25日這次,我 和王柏智之前就見過面,聊天的時候有聊到,所以我知道 王柏智有在賣,我是透過朱毅家王柏智買的等詞在卷, 已就公設辯護人此部分疑問提出說明。而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㈡⒉所載被告王柏智之販賣犯行,綜觀證人吳紹楠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屢次明確指證:我於102 年8 月



25日凌晨與朱毅家通話後,至王柏智朱毅家共同承租之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5租屋處樓下購買 愷他命,嗣王柏智朱毅家2 人相偕出面,由王柏智交付 1 包愷他命給我,我則支付1000元予王柏智收執等語在卷 ,且證人吳紹楠於偵訊中更具結證述:是我跟朱毅家的通 話,通話目的是我要跟朱毅家買愷他命,當時是我到臺中 市河南路及大業路的住處樓下找朱毅家,當天凌晨2 時10 分許我到交易地點,朱毅家跟1 個朋友「阿迪」(即王柏 智)出現,我親手將1000元交給王柏智王柏智親手拿1 包夾鏈袋的愷他命給我,應該毛重1 、2 公克,朱毅家都 有在場,我是經由朱毅家而認識王柏智,電話中我就跟朱 毅家表示要買愷他命,朱毅家就跟王柏智一起出現,我警 詢所言及指證朱毅家王柏智販賣愷他命,都正確,我是 單純跟他們買愷他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3144 號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王柏智朱毅家他們2 個下來,然 後上了朱毅家的車,朱毅家坐在駕駛座,王柏智坐在副駕 駛座,我坐在後座,我上車之後,王柏智問我要多少,我 跟他說要1 包,愷他命是王柏智交給我的,我把錢交給王 柏智;102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19分57秒及凌晨2 時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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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