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550號
TCDM,102,訴,2550,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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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文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吳柄寬(原名:吳孟旻)
      林慶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柄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宏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郭 春桂」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龍文(綽號:泡泡)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8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0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龍文曾茂琳(綽號:老爹、老仔、大仔,由本院另為 簡易判決處刑)、廖益梁(綽號:一兩,本院通緝中)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 於101 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後起至翌(28)日上午5 、6 時許前某時止,由曾茂琳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號2 樓之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居所,作為賭博 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王龍文廖益梁則負責提供 撲克牌(未扣案)作為賭博器具及邀集許文彥(綽號:阿V )、吳柄寬(綽號:原名吳孟旻,綽號:大頭)、林慶宏( 綽號:阿宏)、張軼禮(綽號:土匪)、陳仕東(綽號:仕 東)、李榮崇(綽號:蟲蟲)等人,於101 年10月27日晚上



10時許後,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渠等賭法係以俗稱 「四支刀」比大小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贏者獲得悉數賭 金。曾茂琳因提供本案賭博場所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利益,而王龍文廖益梁則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共 同從中牟取利益。
三、緣許文彥於101 年10月28日上午5 時、6 時許,指稱張軼禮 詐賭,遂要求本案賭博場所負責人王龍文廖益梁出面處理 ,陳仕東則通知已先行離去之吳柄寬返回該處。詎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龍文吳柄寬張軼禮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 要把你帶到山上,或是其他地方」、「今天沒有結果的話, 大家都不准走」等語,並一再質問張軼禮有無詐賭,惟張軼 禮否認其有詐賭情事,嗣王龍文吳柄寬張軼禮之友人王 明全帶至本案賭博場所內之廚房質問,吳柄寬自廚房出來後 ,向王龍文王明全已承認詐賭,然張軼禮仍否認有詐賭一 事,王龍文吳柄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 以拳頭、腳毆打張軼禮,致張軼禮受有左頭皮挫傷、背挫傷 、雙臂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致使張軼禮心生畏懼無可 反抗,而共同以此不讓張軼禮離開本案賭博場所之方式,剝 奪張軼禮之行動自由。嗣張軼禮不堪恫嚇及毆打,詢問該如 何解決,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討論後,即要求張軼禮賠 償詐賭金額70萬元,張軼禮表示一時無法支付款項,其等便 要求張軼禮尋求保證人,張軼禮為求脫身,遂透過友人王明 全撥打電話予賴志明,央請賴志明到場,同時在場之人亦撥 打電話要求張軼禮之介紹人林慶宏到場處理。嗣賴志明到場 後,張軼禮即委託賴志明簽發面額合計共70萬元之支票6 張 (支票號碼自AY0000000 號至AY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後,王 龍文並要求於101 年10月28日中午到場之林慶宏需擔保上開 支票兌現,林慶宏應允後,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始答應 讓張軼禮離去。
四、惟林慶宏到場時,已知悉張軼禮甫遭王龍文吳柄寬毆打, 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際,張軼禮始委託賴志明簽發支 票之事。林慶宏竟單獨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對王龍文等人口頭應允擔負該等支票兌現責任, 再利用張軼禮仍處在王龍文吳柄寬廖益梁前揭三所示傷 害行為後之脅迫狀態,未取得張軼禮前妻即郭春桂之同意或 授權之情形下,命張軼禮在前開支票共6 張之背面,各偽造 「郭春桂」之署名及指印(見附表一)為背書,以示轉讓意 思之私文書,並要求張軼禮以自己之名義簽發面額各10萬元



之本票共7 張(本票號碼自CH0000000 號起至CH0000000 號 ,下稱:系爭本票7 張),及在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 背面偽造「郭春桂」之署名及指印(見附表二,起訴書漏載 此部分犯行)為背書,以示轉讓意思之私文書,復命張軼禮 在屬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如附表三 所示欄位,偽造「郭春桂」之署名及指印,以表示「郭春桂 」簽立前揭合約書之意思,張軼禮復順應林慶宏之要求交付 郭春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鑰匙、張軼禮 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予林慶宏林慶宏以此 脅迫方式,使張軼禮行無義務之事,並足生損害於郭春桂。 嗣張軼禮於離開本案賭博場所後,報警處理,警循線查得上 情,並在林慶宏處扣得上揭支票、本票、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汽車、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等物(業經警分 別發還賴志明、張軼禮郭春桂)。
五、案經張軼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見偵卷第23頁 正面至25頁正面)、證人王明全(見偵卷第31頁正面至33頁 正面),分別就被告王龍文吳柄寬林慶宏各部犯行,皆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 人結文在卷(見偵卷第26頁正面、第35頁),且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 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 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 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 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 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 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 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 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 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 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 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 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 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 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 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 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 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 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 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 應實務需要。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 (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 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琳係提供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巷0 號2 樓作為賭博場所,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與被告王龍文隔離詢問及訊問,較未受內、外力 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 合實情,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除對被告王龍文不利外,亦有使自己陷於共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之虞,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 示拒絕證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面),且被告王龍 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 供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 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琳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事涉 被告王龍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 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王龍 文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琳於警詢及偵查中 未具結證述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 82頁),容有誤會。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已明確證述見聞被告王文龍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 示之詳細過程,除對被告王龍文不利外,亦有使自己陷於 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虞,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 寬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而使自己及被告王龍文均陷於罪之可 能。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柄寬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同案被 告王龍文是否為本案賭博場所之主持人之一、有無抽頭情 事及有無毆打告訴人張軼禮一情,具結供稱:伊不確定伊 於偵查時供稱關於「泡泡」有抽頭一事是否實在,又伊記 憶模糊,伊現在不知道伊有無親眼看到王龍文張軼禮云 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至216 頁背面),顯係翻異前 詞迴護被告王龍文,是其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 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 在。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王龍文及其選任 辯護人質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之機會,本院審酌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距離被告王龍 文實施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時間較近,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王龍文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王 龍文而事後串謀之可能。再王龍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柄寬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何員警或檢察官以 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故 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為證 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否,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王龍文 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具結證述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82 頁),顯非可採。
(三)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宏、證人李榮崇各於本院審理期 日已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軼禮、證人王明全各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亦具結證述,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宏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榮崇張軼禮王明全各於警詢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相同之陳述,並無較諸於警詢或偵訊時 簡略之情形,而無捨該等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證 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依據上開說 明,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 要件,且被告王龍文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 定該等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82頁至83頁),故本院認為該等 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 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曾漢棋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2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 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前開理由欄甲之壹之二、三部分 外),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王龍文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吳柄寬、被告林慶 宏之選任辯護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78頁正面) ,且公訴人、被告王龍文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吳柄寬、被 告林慶宏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 至219 頁正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 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 ,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 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 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 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 」、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 (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 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 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 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30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查被告林慶宏脅迫告訴人張軼禮 簽發本票、偽造背書之支票及本票與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係其因涉犯強制及偽造私文書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要件不符,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前揭證據既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①被告王龍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張軼禮 講「沒有結果的話,大家都不准走」,也沒有打張軼禮,且 張軼禮廖益梁李榮崇才是本案賭博場所的老闆云云(見 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正面、第75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 79頁正面、第218 頁正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王龍文辯 護稱:本案賭博場所是張軼禮李榮崇廖益梁3 個人所主 持,王龍文當天只是到場參與賭博,而非經營者,另王龍文 否認有何妨礙他人自由、傷害部分,因為王龍文認為張軼禮 當時是可以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至224 頁 正面)。②被告吳柄寬固坦認有與其他在本案賭博場所之人 毆打張軼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渠等沒有不讓張軼禮離開,張軼禮能自由離開云 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正面、第75頁背面)。③被 告林慶宏雖坦承其有要求告訴人張軼禮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 本票7 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張軼禮簽發本 票、偽造背書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是建議張軼禮找人在賴志明簽發之支票上背書, 張軼禮就自己寫郭春桂的名字背書,而本票部分,是因為王 龍文不收支票、要現金且要伊做保證,而伊的經濟能力無法 承擔這麼大的債務,所以伊才要求張軼禮簽發本票,另張軼 禮也是自願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如伊未要求張軼禮在 支票上背書、簽發本票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王龍文等 人就不讓伊走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慶宏辯護稱:林慶宏是介紹張軼禮到本 案賭博場所之人,因發生詐賭事件,所以林慶宏要擔保支票 兌現,且需負擔兌現的利息問題,所以林慶宏才建議張軼禮 找一有資力之人背書,才與張軼禮協商將汽車拿去當舖,以 保支票無法兌現之問題,且若林慶宏當場未負責擔保行為, 張軼禮林慶宏、賴志明不能離去,又張軼禮既知簽署「郭 春桂」名字背書係偽造文書行為,卻仍簽署,顯係將其行為 推給林慶宏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第224 頁背面至 225 頁正面)。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王龍文與同案被告曾茂琳廖益梁共同於101 年10月27



日晚上10時許起後至翌(28)日上午5 、6 時許前某時止, 在本案賭博場所共同經營俗稱「四支刀」之賭博,並由被告 王龍文、共同被告廖益梁共同抽頭一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軼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慶宏於101 年10月27日前幾日 有打電話跟伊說廖益梁要在本案賭博場所主持「四支刀」, 叫伊去捧場,伊就跟林慶宏說伊會過去,伊就約了王明全一 起去,當日現場有賭博的人是廖益梁吳柄寬李榮崇、林 慶宏、許文彥陳仕東等人,王明全和屋主即曾茂琳沒有參 與賭博,而「四支刀」是看誰贏,由贏的人發牌做莊比大小 ,下注是用喊的,比較小的人可以跟或不跟,牌最大者,可 以將賭金全部拿走,並賭到同月28日上午5 、6 點左右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正背面、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甚明,並 據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琳先於警詢時供稱:廖益梁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電話中,向伊借本案賭博場所,作為當日晚 上玩撲克牌使用,伊則答應廖益梁的要求,並以廖益梁叫小 弟去買的撲克牌作為賭具,伊則因提供本案賭博場所給廖益 梁從事賭博行為,獲得補貼水電費3,000 元之利益,而該撲 克牌於當日賭博完後就丟掉了,再當天在場之人有陳仕東廖益梁王龍文林慶宏張軼禮許文彥李榮崇、王明 全等語(見警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第31頁背面、第33 頁至37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將本案賭博場所租給廖 益梁、王龍文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廖益梁王龍文於101 年10月27日有先打電話給 伊,說要跟伊借地方玩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⑵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宏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警詢 時確實供稱本案賭博場所之主持人為王龍文廖益梁的男子 ,伊知道有抽頭的情事,但伊不清楚主持人王龍文廖益梁 怎麼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至211 頁正面);⑶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於101 年 10月27日晚上至翌(28)日凌晨有在本案賭博場所玩撲克牌 ,是玩「四支刀」,有賭錢,也有抽頭,抽頭金是給王龍文 ,抽頭是1 萬元抽500 元,王龍文廖益梁會直接收去等語 (見偵卷第50頁背面);⑷證人李榮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 證稱:伊於101 年10月27日晚上9 時、10時許前往本案賭博 場所賭博,而本案賭博場所是曾茂琳提供的,王龍文和廖益 梁則提供賭具且是召集人,而當天抽頭是以3,000 元抽100 元、6,000 元抽200 元,抽頭金都是交給王龍文廖益梁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背面、第136 頁正面、第139 頁正 面);⑸證人陳仕東於警詢時供稱:伊受王龍文之邀約於 101 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前往本案賭博場所賭博,



提供賭博場地者為曾茂琳,主持人則是王龍文廖益梁2 人 ,當日是賭撲克牌,即俗稱「四支刀」,玩法就是1 人發4 支牌,誰的前後點數拿的到就誰贏等語(見警卷第88頁背面 )綦詳。
⒉由上揭證人指證內容可知,在本案賭博場所內賭玩「四支刀 」之主事者乃被告王龍文、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曾茂 琳、廖益梁,否則自無由被告王龍文、同案被告廖益梁出面 向同案被告曾茂琳花錢承租場地及邀約賭客之必要。再被告 王龍文若非與同案被告曾茂琳廖益梁就經營賭場之獲利有 利益均霑之抽頭分帳之利害關係,自無逕自在告訴人張軼禮 遭其他在場之人懷疑詐賭之情形下,由其出面處理告訴人張 軼禮詐賭一事,甚至衍生如後所述之以妨害自由方式索討詐 賭賠償金額事件之可能。另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寬、證人 李榮崇對於抽頭金計算方式供述不一,惟由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柄寬林慶宏、證人李榮崇之供述,益徵被告王龍文與同 案被告廖益梁確實有上揭經營賭場以抽頭營利之事實。故被 告王龍文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與同案被 告曾茂琳廖益梁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與犯行聯絡,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案外人許文彥於101 年10月28日上午5 時、6 時許,在本案 賭博場所指稱告訴人張軼禮有詐賭情事後,遂要求本案賭博 場所負責人即被告王龍文、同案被告廖益梁出面處理,證人 陳仕東則通知已先行離去之被告吳柄寬返回該處後,即先由 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先向告訴人張軼禮恫稱:「如果不拿錢 出來,就要把你帶到山上,或是其他地方」、「今天沒有結 果的話,大家都不准走」等語,並一再質問告訴人張軼禮有 無詐賭,惟告訴人張軼禮否認其有詐賭情事,被告王龍文吳柄寬遂將證人王明全帶至本案賭博場所之廚房內質問,嗣 被告吳柄寬自廚房出來後,即向被告王龍文稱證人王明全已 承認詐賭,然告訴人張軼禮仍否認為詐賭,被告王龍文、吳 柄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以拳頭、腳 毆打告訴人張軼禮,致告訴人張軼禮受有左頭皮挫傷、背挫 傷、雙臂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不讓告訴人 張軼禮自由離去本案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軼 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頁背面 至24頁正面;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180 頁正面、第185 頁 背面至186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第189 頁正背面),核 與⑴證人陳仕東於警詢時供稱:吳柄寬本來已經離開本案賭 博場所,因張軼禮許文彥抓到詐賭,伊就打電話叫吳柄寬



回到現場,而張軼禮被抓到詐賭後,有遭人毆打,且張軼禮王明全都有承認詐賭等語(見警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正面 );⑵證人王明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許文彥指稱有看到張 軼禮在換牌,王龍文就說張軼禮有詐賭,王龍文就叫一個胖 胖的人跟伊去廚房,胖胖的人有問伊說有無詐賭,伊就說伊 又沒有玩牌,後來伊就承認有詐賭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 至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許文彥發現張軼禮有詐賭情事就跟王龍文說,後來王龍文就 要伊進去廚房,伊、吳柄寬和其他2 、3 個人就在廚房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至194 頁正面、第197 頁背面至 198 頁正面);⑶證人李榮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王 龍文、吳柄寬有毆打張軼禮,且伊有聽到王龍文吳柄寬張軼禮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把你載到山上或其他地方 及沒有現金跟結果的話大家都不准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 頁背面至133 頁正面、第135 頁背面);⑷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柄寬於警詢時供稱:王龍文也有毆打張軼禮等語(見警 卷第44頁背面)大致相符。
⒉而被告吳柄寬於警詢時自稱:伊確有於張軼禮被抓到詐賭後 ,因跟張軼禮有言語衝突,而毆打張軼禮等語(見警卷第44 頁背面至45頁正面),並於偵訊時坦認:伊在本案賭博場所 賭博賭到凌晨2 點多,因賭輸就離開,後來陳仕東就跟伊說 有人詐賭,要伊回去現場看要怎麼處理,伊回到本案賭博場 所後,跟張軼禮談詐賭的事情時,口氣不是很好,且伊有打 張軼禮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明確。另有告訴 人張軼禮提出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2頁)。則由被告吳柄寬前揭自白內容及上列證人 證詞與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 廖益梁此部分犯行。故被告王龍文辯稱未恫稱及毆打告訴人 張軼禮云云、被告吳柄寬辯稱未恫稱告訴人張軼禮云云(見 本院卷第222 頁正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再告訴人張軼禮在遭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 恫稱及毆打後,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遂要 求告訴人張軼禮賠償7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張軼禮尋求保證 人,告訴人張軼禮始委由證人王明全央請證人賴志明到場簽 發面額合計共70萬元之支票6 張,同時被告王龍文亦要求告 訴人張軼禮之介紹人即被告林慶宏需擔保上開支票兌現,告 訴人張軼禮始得離開本案賭博場所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軼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4 頁正面;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181 頁正面、第182 頁背面 至183 頁正面、第184 頁正背面、第186 頁背面至187 頁正



面、第188 頁背面至190 頁正面),核與⑴證人王明全於本 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因為張軼禮答應要賠償70萬元,所以 有拜託伊請賴志明到本案賭博場所開支票,另因賴志明只有 支票沒有現金,張軼禮又是林慶宏介紹到本案賭博場所,王 龍文、吳柄寬在不認識賴志明的情況下,有要求一個保證支 票會兌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至195 頁背面、 第198 頁正面至199 頁背面、第201 頁正背面);⑵證人李 榮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張軼禮被打之前否認詐賭, 但被打完之後即承認有詐賭情事,且有問要如何解決,當場 王龍文廖益梁即要求張軼禮要賠償,王龍文並要求張軼禮 要找保證人,另因張軼禮林慶宏的朋友,所以一堆人於28 日接近中午時有打電話叫林慶宏一定要到本案賭博場所,後 來賴志明有到本案賭博場所簽發支票,惟因王龍文不認識賴 志明,所以賴志明開完支票後,王龍文就要求林慶宏擔保支 票兌現,張軼禮才可以離開本案賭博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 頁正面、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正面、第137 頁正面至 139 頁正面、第140 頁正背面);⑶證人賴志明於本院審理 期日具結證稱:王明全於101 年10月28日有打電話給伊,後 來張軼禮稱因詐賭被抓到要賠償,所以有請伊開6 張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⑷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慶宏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王龍文向伊稱張軼 禮是伊介紹的人,王龍文又不收支票,所以王龍文吳柄寬 要伊負責擔保賴志明簽發之支票要兌換成現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 頁正面至213 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賴志明 簽發之面額合計共70萬元之支票6 張(支票號碼自AY000000 0 號至AY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4 頁至125 頁)。
⒋由上可知,告訴人張軼禮於遭案外人許文彥指為詐賭之初, 原否認有何詐賭情節且無意處理賠償之事,倘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無剝奪告訴人張軼禮之行動自由故 意,可於告訴人張軼禮否認詐賭情事後,繼續為賭博行為或 使告訴人張軼禮自由離去本案賭博場所,不再追究告訴人張 軼禮是否詐賭。惟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卻 共同以「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把你帶到山上,或是其他地 方」、「今天沒有結果的話,大家都不准走」等言詞及毆打 告訴人張軼禮成傷之方式,逼使告訴人張軼禮應允賠償詐賭 金額,衡情告訴人張軼禮豈有在遭恫嚇及受傷之情形下,非 但不設法脫身離開,還突然轉變態度願意處理前揭債務,自 願與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等人商討詐賭賠



償一事?而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等人先以 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張軼禮處理詐賭一事,告訴人張軼禮否 認後,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等人又大費周 章隔離質問證人王明全及告訴人張軼禮詐賭之事,並徒手毆 打告訴人張軼禮成傷,即任由告訴人張軼禮自由來去,看是 否要處理詐賭債務都可以,更令人難以置信。故被告王龍文 辯稱:伊沒有剝奪張軼禮的自由,張軼禮可以自由進出,也 可以去買東西,更可以離開現場,且張軼禮還一直講電話云 云;被告吳柄寬辯稱:伊沒有剝奪張軼禮行動自由云云(見 本院卷第222 頁正面),係避重就輕之詞,均難採信。 ⒌則告訴人張軼禮係遭被告王龍文吳柄寬與同案被告廖益梁 等人控制行動,不得自由離去本案賭博場所,業如前述,此 一不自由之狀態應係一直持續中,直至告訴人張軼禮應允賠 償70萬元,復委由證人賴志明簽發面額共計70萬元之支票6 張與同案被告林慶宏擔保該等支票兌現後,告訴人張軼禮始 得自由離去。且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在本案賭博場所既對告 訴人張軼禮恫稱沒有結果大家都不准走、不拿錢出來就帶到 山上或其他地方等語,倘若告訴人張軼禮可以自由來去,被 告王龍文吳柄寬憑什麼說不准走?益徵當時告訴人張軼禮 在被告王龍文吳柄寬、同案被告廖益梁控制之中,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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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