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531號
TCDM,102,訴,2531,201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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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居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9263 、19300 、24542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
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居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②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九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③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以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④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其中壹支、編號13所示已使用過殘渣袋其中壹個均沒收,以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61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3年6 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無從再 執行殘餘戒治而依法認強制戒治已執行期滿,並經檢察官以 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10月在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楊永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與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 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2 年8 月18日下午7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三角公園內 ,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製造、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金屬槍管2 支、直徑9.0mm ±0.5mm 非制式子彈23顆(共 查扣29顆,經全部鑑驗試射,其中6 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 力,餘23顆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另查扣不具殺傷力之手 槍彈殼3 顆、長槍彈殼1 顆)等物後,藏放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 號租屋處內而無故持有之。
楊永居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 竟分別基於無償轉讓、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以其所有白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枚)作為與受讓者、購毒者聯絡交 付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轉讓或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受讓者或購毒者、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為警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楊永居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楊永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 8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 年8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於102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 往楊永居上址租屋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侯永為、何俊賢、紀福源曾睦文、陳志昌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 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上開證人偵訊具結所述作為證據,亦未聲請詰問,本院並 踐行調查程序,給予意見陳述與辯論之機會,自屬已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屬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 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825 號、102 年聲監續 字第1000、115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 在卷可憑(通聯光碟另存放贓物庫),自屬合法。是執行監 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 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卷 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 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 2 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9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02 年9 月9 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 ,係執行毒品、槍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 酌毒品、槍彈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 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 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院卷第5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清單、槍枝初檢與蒐證照片,以及扣案物等,其證 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 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坦承:
⒈前開所為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與照片、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20 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可參(警卷一第6-10頁;警卷二第3-10 頁;偵19300 卷第88頁、第92頁),且有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2 個)、金屬槍管2 支、口徑9.0mm ±0.5mm 非制式子 彈23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槍、彈,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1.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2 個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2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6 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4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 ,有該局102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附卷可查(偵19300 卷第83-84 頁);而針對扣案子彈29顆 與彈殼4 顆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送鑑子彈共33顆(含非制式彈殼4 顆,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與殺傷力無涉),其中未試射子彈19顆,均經試射:17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乙情,亦有該局103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院卷第71頁),足認扣案之槍、彈 (23顆)確均具有殺傷力;以及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槍管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 節,均堪認定。
⒉再者,關於前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迭經證 人王國珍侯永為、何俊賢、紀福源曾睦文、陳志昌分別 於警、偵訊時證述相關情節在卷,且有相關扣案物照片、本



院102 年聲監字第825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000、1154號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查詢結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2-16 頁、第 22-27 頁;偵19263 卷二第15頁;院卷第62-63 頁;通訊監 察譯文分散於各筆錄內;通聯光碟另存放贓物庫);而依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侯永為、何俊賢、紀福 源、曾睦文、陳志昌所述與被告間交易或轉讓毒品海洛因之 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海 洛因,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 被告經訊問時供陳: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阿義」購入,假 設自己拿3 錢6 萬元,買來後分裝再轉賣,相當於從中賺取 自己施用毒品的價格較便宜等語(院卷第24頁背面);佐以 ,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 ,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一概無償轉讓他人 之理,是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何俊賢、紀福源、曾睦 文之部分,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 供行為至明。
⒊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扣案針筒內微物檢出一男性DNA- 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I10224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2 年9 月9 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 年10月9 日中市警清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926 3 卷二第22-23 頁;偵19300 卷第85-86 頁),並有扣押物



、扣押物品清單可證(偵19263 卷二第2-3 頁;偵24542 卷 第23頁、第26頁)。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 包,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 淨重為8.27公克),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 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 別為1.9745公克、0.0830公),分別有該局102 年9 月24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該院10 2 年9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附卷可 稽(警卷一第17-18 頁),足徵被告有關施用毒品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 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其自102 年8 月 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與 槍砲之主要零件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且其持有客體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數有數個(具 殺傷力子彈固計23顆、槍管2 支),然各僅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又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與槍砲之主要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3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 處。雖起訴意旨誤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5顆,且漏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 之法條適用,惟經公訴檢察官依前揭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公 告內容而當庭予以更正補充(院卷第78頁),且關於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零件之槍管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內,又與已起訴部分(即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有上述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附表一編號1 、7 至9 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而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轉讓、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轉讓第一級 毒品(共4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 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前科紀錄,甫於101 年3 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對於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19 263 卷二第12頁背面;院卷第55頁背面、第85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與前 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義」之人,惟其並未提供綽號 「阿義」之姓名、電話或地址等相關聯絡資料以供偵辦,而 未查獲「阿義」之人,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本 件被告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 同為施用毒品藥腳3 人,所涉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且雖依前述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過重,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累犯加重、自白減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或無償轉讓,均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與處刑,猶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復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與主要零件等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危險與威脅,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心,衡酌本件查獲 販賣毒品之次數5 次、對象僅3 人,各次販毒對價為1,000 元,與上游大盤、中盤相較之下,規模非鉅、從中獲利非高 ,再斟酌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己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慣,將購 入毒品分裝售出部分後,相當於從中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價 格較便宜等語(院卷第24頁背面),以及被告所持有之槍彈 等物並未造成實害,綜合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就非法持有槍枝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及編號2 所示金屬槍管2 支,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編號3 所示直徑9.0mm ±0.5mm 非制式子彈29顆,均經鑑 驗試射耗損而僅餘彈殼(23顆可擊發,餘6 顆無法擊發), 以及編號4 、5 所示之不具殺傷力彈殼等,皆失子彈之結構 與性能,堪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白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枚),為被告所有(門號 SIM 卡申登人雖非被告名義,有院卷第62-63 頁所附行動電 話門號查詢結果資料可按,惟被告自承該門號是向他人購入 後使用,仍屬被告受讓取得)、分別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2 至8 各次轉讓或交易毒品所用之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 、 8 所示磅秤、分裝袋,亦為被告所有,分別為販賣毒品交易



秤重所用、供轉讓與販賣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 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編號8 所示分裝袋尚未使用而係供 預備犯罪之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收取 金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既為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分別在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販賣毒品所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吸食器1 支、編號10所示玻璃球2 顆、編號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編號12所示其中已使用 過注射針筒1 支、編號13所示已使用過殘渣袋1 個、編號14 所示海洛因3 包等物,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為施用毒品所 餘或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毒品均為施用所餘,以吸 食器與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注射針筒與殘渣袋施用 海洛因,院卷第55頁背面),且檢品與結晶經鑑定結果確分 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分別於各該 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關連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12、 2253、466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其餘注射針筒1 支、編號13其 餘殘渣袋5 個,被告既否認係102 年8 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 用,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物,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 第5984號判決足參),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51條第5 、9 、10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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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者│受讓者│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 過程或聯絡方式 │
│ │ 或 │ 或 │ │ │/ 數量 │(新臺幣)│ │
│ │販毒者│購毒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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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永居蔡友仁│102 年3 │臺中市沙鹿區│海洛因/ │無 │楊永居於左列時、│
│ │ │ │月23日凌│鎮南路2 段青│1 小包 │ │地應蔡友仁之要求│
│ │ │ │晨2 時許│山宮旁 │ │ │,無償提供海洛因│
│ │ │ │ │ │ │ │1 小包予蔡友仁而│
│ │ │ │ │ │ │ │遂行如左之轉讓毒│
│ │ │ │ │ │ │ │品。蔡友仁取得海│
│ │ │ │ │ │ │ │洛因後,即與友人│
│ │ │ │ │ │ │ │王國珍(所涉施用│
│ │ │ │ │ │ │ │毒品、遺棄、殺人│
│ │ │ │ │ │ │ │部分,另由檢察官│
│ │ │ │ │ │ │ │為不起訴處分)一│
│ │ │ │ │ │ │ │同前往臺中市沙鹿│
│ │ │ │ │ │ │ │區東晉路之青年公│
│ │ │ │ │ │ │ │園,蔡友仁自行進│
│ │ │ │ │ │ │ │入男用公廁內,以│
│ │ │ │ │ │ │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 │ │ │ │ │ │ │海洛因後,因嗎啡│
│ │ │ │ │ │ │ │中毒而呼吸衰竭死│
│ │ │ │ │ │ │ │亡。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
│ ├──────────────────────────────────────┤
│ │主文:楊永居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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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永居│何俊賢│102 年6 │臺中市梧棲區│海洛因/1│1,000 元│何俊賢於該日11時│




│ │ │ │月10日如│中央路之萊爾│包 │ │52分至12時2 分許│
│ │ │ │右述通話│富便利商店 │ │ │以門號0000000000│
│ │ │ │聯繫後 │ │ │ │與楊永居持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聯繫如│
│ │ │ │ │ │ │ │左之交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楊永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編號7 與8 所示之物│
│ │ ,以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楊永居│何俊賢│102 年6 │臺中市梧棲區│海洛因/1│1,000元 │何俊賢於該日8 時│
│ │ │ │月13日如│中央路之萊爾│包 │ │55分至9 時23分許│
│ │ │ │右述通話│富便利商店 │ │ │以門號0000000000│
│ │ │ │聯繫後 │ │ │ │與楊永居持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聯繫如│
│ │ │ │ │ │ │ │左之交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楊永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編號7 與8 所示之物│
│ │ ,以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楊永居紀福源│102 年6 │臺中市沙鹿區│海洛因/1│1,000元 │紀福源於該日18時│
│ │ │ │月20日如│福壽牌飼料工│包 │ │11分至19時39分許│
│ │ │ │右述通話│廠門口 │ │ │以門號0000000000│
│ │ │ │聯繫後 │ │ │ │與楊永居持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聯繫如│
│ │ │ │ │ │ │ │左之交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楊永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編號7 與8 所示之物│
│ │ ,以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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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永居曾睦文│102 年7 │臺中市沙鹿區│海洛因/1│1,000 元│曾睦文於該日15時│
│ │ │ │月5 日如│鰲峰路之統一│包 │ │13分許以門號0976│
│ │ │ │右述通話│便利商店門口│ │ │410968與楊永居持│
│ │ │ │聯繫後約│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30分鐘 │ │ │ │聯繫如左之交易。│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楊永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編號7 與8 所示之物│
│ │ ,以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楊永居曾睦文│102 年7 │臺中市沙鹿區│海洛因/1│1,000 元│曾睦文於該日20時│
│ │ │ │月8 日如│鰲峰路之統一│包 │ │31分至32分許以門│
│ │ │ │右述通話│便利商店門口│ │ │號0000000000與楊│
│ │ │ │聯繫後 │ │ │ │永居持用門號0981│
│ │ │ │ │ │ │ │058921聯繫如左之│
│ │ │ │ │ │ │ │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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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