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403號
TCDM,102,訴,2403,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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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清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清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 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3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及98年度毒偵字 第9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4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5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101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年8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清棋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清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19、37頁,本院卷第15、 31頁);且被告於102年8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 ○○○○○○○○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憑(詳偵卷第27、28、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 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2 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於93年3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799、474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施用 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74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4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 1年5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5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承其吸食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膨仔」之男子,且聯絡 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及第37頁反 面),然其並無供出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 辨識上手特徵之資訊;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其等均表示經調閱被告提 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該門號早已於101 年6月27日停用,另就近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人 特徵,亦查無被告所述符合綽號「膨仔」之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12月2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偵查佐蘇昭綺之職務報告及本院103年2月25日簡 式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及第30頁反面) 。故被告雖屢供稱其毒品上手為「膨仔」之人,惟均無法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是被告於本案無法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 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 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 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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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