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0號
102年度訴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1073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及追加起訴(
102 年度偵字第2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旭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旭明(綽號「阿明」、「阿弟仔」、「小日月」)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旭明以其所有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放亦屬其 所有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 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1 「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 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邱明志聯絡後不久,在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約定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價格 ,販賣交付海洛因,並向邱明志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款(未 扣案),洪旭明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邱明志1 次(詳如附 表編號1 所示)。
㈡洪旭明以其所有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放亦屬其 所有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 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2 至3 「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劉信源聯絡後不久 ,在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約定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至 3 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交付海洛因,並向劉信源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洪旭明以此方式販賣及共同 販賣海洛因與劉信源共2 次(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 ㈢洪旭明以其所有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2 支(其內分別插放亦 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
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4 至6 「聯 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之賴芑桉聯絡後不久,在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約定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並 向賴芑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洪旭明以此 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賴芑桉共3 次(詳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
㈣洪旭明以其所有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放亦屬其 所有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 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7 「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 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黃柏菁聯絡後,黃柏菁 復以公共電話於102 年3 月3 日晚上11時17分25秒與洪旭明 聯絡後不久,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約定地點,洪旭明以如 附表編號7 所示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並向黃柏菁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洪旭明以此方式販賣海洛 因與黃柏菁1 次(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
㈤洪旭明以其所有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放亦屬其 所有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 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8 至10「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何智祥聯絡後不久 ,在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約定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 至 10所示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何智祥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洪旭明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何智祥共3 次(詳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後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被告洪旭明於本院102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及 103 年2 月19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 (含部分自白),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 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
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 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 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 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 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 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 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 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 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 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 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 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 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 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 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 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 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查 本院於審理時均傳喚證人邱明志、劉信源、賴芑桉、黃柏菁 及何智祥到庭證述,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 反對詰問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 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 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部 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洪旭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 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及證人何智祥所使用之0000 -000000 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為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 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 231 、28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101 年度聲監字第 979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 附卷可參,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
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 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 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 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 ,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 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 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旭明固於本院102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有 本案犯行,復於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所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2 年1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 有附表編號6 、7 部分有幫忙拿毒品,但附表編號6 那次伊 沒有收錢,附表編號7 那次伊沒有賺錢。其他部分伊不記得 電話連絡後有與證人等見到面或為渠等調到毒品。又伊並無 營利意圖,只是有時候看到朋友毒癮發作而幫忙拿毒品等語 。是被告雖於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部分自白,然稽之被告 歷次供述均未承認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102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稱:「(問:對卷內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所載每次事實部分是否都有確認過?)我全部承認 ,事實經過我真的沒有印象,我記不清楚的部分就以證人所 述為準。」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一〈下稱 本院卷一〉第57頁),是被告於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時,空 泛稱其願認罪,但卻對細節部分以無印象帶過。本院遂於 102 年12月18日審理時,一一提示各證人之筆錄,被告復又 翻異前詞,稱其並無為證人等成功調得毒品,交易對象也都 無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71 頁)。足見被告歷次供
詞反覆,本院認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有逐一 核實必要,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販賣海洛因與邱明志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連絡時間後不久,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邱明志乙節,業據證人邱明志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⑴證人邱明志於102 年4 月16日警詢時證稱:「(問:上述 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及電話0000-000000 號各是何人? 譯文中之通話內容『我那一種』、『先拿二過來』是何意 思?)0000-000000 是阿明本人。0000000000是我本人。 譯文中就是我要向阿明購買新台幣2000元的海洛因毒品。 這次有購買毒品交易成功,於102 年02月27日16時在臺中 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旱溪東路口以新台幣2000元向「阿 明」購買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是『阿明』本人交付。」、 「(問:上述譯文中有出現女性接聽電話,該女性是何人 ?本次交易是否為該女性所販賣?)該女性我不認識。是 『阿明』販賣毒品給我的。」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18頁背面)。
⑵證人邱明志復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 102 年2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與誰的對話?)這 是我與阿明的對話,聯絡目的是要向阿明買2000的海洛因 ,這次有交易成功,洪旭明說他人在豐原,約1 個多小時 才會到,到前十分鐘洪旭明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約在中山 路與剛過旱溪東路口遠傳電信前碰面,雙方是一手交錢一 手貨,洪旭明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交給洪旭明2 千元現 金。」、「(問:譯文中說先拿二過來是何意?)就是要 兩千的海洛因。」、「(問:這次阿明是自己一個人跟你 交還是有其他人一起來?)是有一名子與阿明一起來,該 女子坐在副駕駛座我上他的車後座,由阿明拿海洛因給我 。我將錢交給阿明,該女子在車上都沒有說甚麼話。」「 (問:這兩次你是單純向阿明購買毒品?還是與阿明合資 購買?)我是單純向阿明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73 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
⑶證人邱明志又於本院103 年1 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認識多 久?)將近兩年。」、「(問:如何認識?)朋友介紹, 朋友來找我,被告也在車上。」、「(問:你平常與被告 互動、交往情形是否多?)不多,平常都是我拿不到毒品
時會問他是否拿的到。」、「(問:你平常問被告拿的到 的毒品是何毒品?)海洛因。」、「(問:102 年2 月27 日你0000000000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向被 告取得毒品之過程?)只記得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繫,取得 毒品是我在中山路、旱溪東路附近上被告的車,車上確實 有一名女性,該女性沒有與我對話,該女子沒有經手錢與 毒品。」、「(問: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交付的?)是。」 、「(問:你錢交給女生或被告?)被告。」、「(問: 那次交易是二千元?)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背面至第113 頁背面)。
⑷是證人邱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 其於102 年2 月27日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又證人邱明志與被告並無怨隙,此 觀諸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邱明志間有何 積怨自明,證人邱明志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 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再觀諸證人邱明志於102 年 4 月1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2 年2 月20日、同年月 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證稱上開2 次均因故而無完成交 易,顯見證人邱明志並非隨意誣指被告販賣毒品而為如上 證述,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而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17日訊問時辯稱:「(問:(提示 102 偵緝1215卷第39頁),該電話是否是向你買海洛因的 意思?)不是,這通電話0000000000聲音確實是我,『先 拿二過來』的意思是拿兩千元過來,『調那一種』的意思 是指海洛因,這通電話是對方叫我幫他調兩千元的毒品, 至於後面有無碰到面我忘記了,我是有幫他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復於本院102 年11月13日準備 程序時辯稱:「(問:〈提示102 偵緝1215卷第39頁102 年2 月27日被告與邱明志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 )我聽錄音帶聲音,覺得那是我沒錯,這天我不確定有無 跟邱明志碰到面,我記得是沒有,假使有的話也沒有交易 毒品,譯文上他說先拿2 過來,意思是問我有沒有地方拿 毒品,我說我沒有要跟人家調。」、「(問:先拿2 過來 的意思是?)是先拿2000元海洛因過來的意思,當時我手 上沒有毒品,我記得我當時沒有跟他碰到面。差不多不用 十分就要到了這句話我沒有印象,這不是我們已經快要碰 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又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審理時稱:「(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 )我記得那天我沒有與證人見到面,我警詢聽到的監聽譯 文是說他確實有打給我,但他問我有沒有地方拿毒品,我
跟他說要去到豐原,後來他因為人不舒服,我就說好,我 幫他問問看,後來確定要去到豐原,不是我人在豐原,且 我沒有與證人見到面,我印象中是這樣,後來也沒有拿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是被告固承認通訊監 察譯文中「先拿二過來」的意思是拿兩千元過來、「調那 一種」的意思是指海洛因,即渠等本次通話目的係為購買 毒品,惟被告一再辯稱該日終未與證人邱明志碰面。然查 ,被告當日與證人邱明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監察時間│邱明志(0000-000000)與洪旭明(0000-000000)│基地台位│證據頁數│
│ │之監察譯文 │置 │ │
│ │A:被告洪旭明 B:證人邱明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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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 │A:你打給我喔 │台中市西│臺中市政│
│月27日 │B:你那裡有嗎 │屯區407 │府警察局│
│ │A:現在要向人家調,你要哪一種的 │福星路 │太平分局│
│15:39:29│B:我那一種 │427號11 │警卷第6 │
│ │A:要向人家調 │樓樓頂 │頁、 │
│ │B:要多久 │ │102偵緝 │
│ │A:是不用多久,多少 │ │字第1215│
│ │B:先拿二過來 │ │號卷第39│
│ │A:你人在哪 │ │頁 │
│ │B:太平 │ │ │
│ │A:太平,沒問題,我現在馬上連絡 │ │ │
│ │B:多久到 │ │ │
│ │A:現在三點四十,一個小時 │ │ │
│ │B:要那麼久喔 │ │ │
│ │A:我要去豐原那裡 │ │ │
│ │B:趕一下 │ │ │
├────┼──────────────────────┼────┼────┤
│2013年2 │A:喂 │台中市北│臺中市政│
│月27日 │B:導哪裡 │屯區406 │府警察局│
│ │A:松竹路 │崇德路三│太平分局│
│16:12:46│B:快點啦 │段122號5│警卷第6 │
│ │A:喔 │樓樓頂 │頁、 │
│ │ │ │102偵緝 │
│ │ │ │字第1215│
│ │ │ │號卷第39│
│ │ │ │頁 │
├────┼──────────────────────┼────┼────┤
│2013年2 │A(女):喂 │台中市北│臺中市政│
│月27日 │B:嗯 │區404興 │府警察局│
│ │A(女):到旱溪了 │進路134 │太平分局│
│16:26:42│B:到旱溪了喔,還多久到 │號12樓屋│警卷第6 │
│ │A(女)哈 │突第一層│頁、 │
│ │B:還要多久到 │ │102偵緝 │
│ │A(女)問旁邊男子,旁邊男子說過太原路了 │ │字第1215│
│ │B:我知道了,我下去 │ │號卷第39│
│ │A(女):差不多不用十分(問送貨者)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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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稽之證人邱明志與被告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 證人邱明志確認當日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後,即相約於 臺中市太平區某處見面,證人邱明志復於第2 通電話中催 促被告儘速抵達,而當日第3 通電話中,被告手機由車上 女子接聽後,告知證人邱明志其等於10分中內即可抵達相 約處所,顯見被告當日確實已準備好證人邱明志所需之海 洛因,並依約前往相約處所,苟被告於相約後因故或毒品 數量不足而無法抵達,理應於電話中告以此情,而非一再 與證人邱明志確認其快到相約處所。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 嗣後未與證人邱明志見面云云,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末被告於本院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供承確有本次販賣毒 品之犯行,核與前開證人邱明志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次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2販賣海洛因與劉信源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連絡時間後不久,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劉信源乙節,業據證人劉信源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⑴證人劉信源於102 年4 月16日警詢時證稱:「(問:上述 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及電話0000-000000 號持機人各是 何人?譯文中之通話內容的『現在女的有了嗎』是何意思 ?)行動電話0000-000000 為『不詳男子』藥頭電話, 0000-000000 為我的電話。『現在女的有了嗎』是在問藥 頭有沒有海洛因。那一次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敦化路 口有向『不詳男子』之藥頭購買新台幣1000元海洛因。」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他字第861 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49頁)。
⑵證人劉信源復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2 年3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這與何人之對話?)這是我與 洪旭明對話,聯絡目的是我要向洪旭明購買海洛因。這次 有交易成功。我這次要向他買1000元海洛因,我們約在中
清路與敦化路旁的路邊碰面。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洪 旭明交給我一小包的海洛因。我給洪旭明現金1000元。」 、「(問:譯文中說現在女的有了嗎是什麼意思?)女的 就是指海洛因,意思是問他有沒有海洛因。」等語(見他 字卷第72頁)。
⑶證人劉信源又於本院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如何認 識被告?)朋友介紹,該朋友是鄰居。」、「(問:你與 被告有無仇恨?)無。」、「(問:你與被告有無債務糾 紛?)無。」、「(問:是否記得102 年3 月間你的手機 門號?)0000000000。」、「(問:該電話何人使用?) 我。」、「(問:有無借人使用過?)沒有。」、「(問 :被告有無在販賣海洛因?你有無向他拿過海洛因?)有 ,我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問:3 月11日那次交 易時是被告本人來?)是。」、「(問:是中清路、敦化 路口那次是被告本人到場和你交易?)是。」等語(見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0-44 頁)。
⑷是證人劉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 其於102 年3 月11日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又證人劉信源與被告並無怨隙,此 觀諸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劉信源間有何 積怨自明,證人劉信源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 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而 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於本院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次犯行, 然查,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警詢中辯稱:「(問:上述 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及行動0000-000000 號持機人各是 何人?譯文中之通話內容的〈現在女的有了嗎?〉是何意 思?)0000-000000 是我本人。0000-000000 沒映象〈按 :映象應為印象之誤繕〉。對方人在不舒服我幫他叫小姐 的意思。」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卷〈下稱偵 緝字卷〉第43頁)。又於本院102 年10月17日訊問時辯稱 :「(問:〈提示同上卷《按:即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5 號卷》第43頁〉,該電話是否向你購買海洛因的意思?) 該電話0000000000確實是我的聲音,女的指的是海洛因, 這通電話是對方想要叫我幫他問有沒有海洛因,我對於我 們是否相約在承平國小〈按:應為陳平國小之誤繕〉一事 沒有深刻印象,我們好像是有碰面,我不記得他有用一千 元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是被告
於警詢時初辯稱其與證人劉信源於102 年3 月1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女的」是指要被告幫忙「叫小姐」 之意思,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稱「女的」是指海洛 因之意,則被告前後供詞歧異甚大,難謂無疑。再被告雖 於本院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該次應無交易毒品等 語,然查,被告當日與證人劉信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 下:
┌────┬──────────────────────┬────┬────┐
│監察時間│劉信源(0000-000000)與洪旭明(0000-000000)│基地台位│證據頁數│
│ │之監察譯文 │置 │ │
│ │A:被告洪旭明 B:證人劉信源 │ │ │
├────┼──────────────────────┼────┼────┤
│102年3月│B:我小張的朋友 │"台中市 │臺中市政│
│11日 │A:嘿 │北屯區 │府警察局│
│ │B:現在女的有了嗎 │406水湳 │太平分局│
│18:58:09│A:有阿 │里瀋陽路│警卷第10│
│ │B:在哪裡 │一段60號│頁、 │
│ │A:我在水湳 │7樓樓頂"│102偵緝 │
│ │B:水湳喔。你什麼時候回來? │ │字第1215│
│ │A:我本來就都在水湳這,還是你要過來? │ │號卷第43│
│ │B:水湳哪裡? │ │頁 │
│ │A:水湳陳平路這裡你知道嗎?水湳市場 │ │ │
│ │B:水湳市場喔,大鵬國小那裡喔 │ │ │
│ │A:嘿 │ │ │
│ │B:我到大鵬國小再打給你 │ │ │
│ │A:陳平國小這 │ │ │
│ │B:哈 │ │ │
│ │A:陳平國小啦 │ │ │
│ │B:好 │ │ │
├────┼──────────────────────┼────┼────┤
│102年3月│B:四平路在哪裡? │"台中市 │臺中市政│
│11日 │A:你到四平路了喔 │西屯區 │府警察局│
│ │B:我到衛道中學了 │407中平 │太平分局│
│19:33:00│A:衛道,你等我一下 │路210號5│警卷第10│
│ │ │樓樓頂" │頁、 │
│ │ │ │102偵緝 │
│ │ │ │字第1215│
│ │ │ │號卷第43│
│ │ │ │頁 │
├────┼──────────────────────┼────┼────┤
│102年3月│A:在正門口嗎?車子是不是打閃黃燈? │"台中市 │臺中市政│
│11日 │B:對啦 │北屯區 │府警察局│
│ │ │406大連 │太平分局│
│19:43:10│ │路一段 │警卷第10│
│ │ │278號" │頁 、 │
│ │ │ │102偵緝 │
│ │ │ │字第1215│
│ │ │ │號卷第43│
│ │ │ │頁 │
└────┴──────────────────────┴────┴────┘
稽之證人劉信源與被告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 人劉信源確認當日購買毒品事宜後,即相約於陳平國小見 面交易,證人劉信源復於第2 通電話中與被告確認二人距 離及位置,顯見二人正在前往相約地點途中。而自當日第 3 通電話中,被告與證人劉信源確認其是否在「正門口」 及「車子是不是打閃黃燈」乙情,可知被告與證人劉信源 均已抵達相約處所,參諸被告自承當日電話內容係與海洛 因交易有關及證人劉信源前揭證述內容,堪信其等當日確 實已完成毒品交易無訛。被告雖辯稱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聽起來像是與證人劉信源第一次認識,其不可能與之交易 云云。然證人劉信源於第一通電話中已表明其為「小張」 的朋友,則被告如因不熟識而不願販賣毒品,大可於電話 中拒絕,然被告非但告知證人劉信源自己有海洛因,並相 約於「陳平國小」見面,顯係同意本次交易。而自譯文以 觀,二人已經抵達相約處所,則被告既已冒被查緝之風險 到現場與證人劉信源見面,豈可能僅是幫忙問,而未為交 易,被告前揭所辯殊與常理有違,而無足採信。再被告是 否因為與證人劉信源不熟識而不願販售,僅為被告犯罪動 機,本件既有證人劉信源明確證述在卷及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則被告所辯無解於其有本件販賣毒品與證人劉信 源之犯行。
⒊末被告於本院103 年2 月19日審理時供承確有本次販賣毒 品之犯行,核與前開證人劉信源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次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3販賣海洛因與劉信源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連絡時間後不久,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信源乙節,業 據證人劉信源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⑴證人劉信源於102 年4 月16日警詢時證稱:「(問:上述 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及電話0000-000000 號持機人各是
何人?譯文中之通話內容的『女生的呢?』是何意?0000 -000000 所謂的朋友是何人?〈如是交易行為,有無成交 、交易何種毒品、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何人交付〉?) 行動電話0000-000000 為「不詳男子」藥頭電話,0000-0 00000 為我的電話。『女生的呢?』是在問藥頭有沒有海 洛因。那一次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興安路口有向『不 詳男子』之藥頭購買新台幣1000元海洛因。」、「(問: 你那一次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綽號「不詳 男子」的男子購買毒品時,交給你毒品之人與0000-00000 0 是否為同一人?)不同人。那一次他說沒空,所以請他 朋友代送。又因為天色昏暗,所以看不清楚藥頭他朋友的 臉。」、「(經查賣你毒品「不詳男子」之藥頭,其真實 姓名為洪旭明... ,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有認識。 沒有仇恨。」等語(見他字卷第49-50 頁)。 ⑵證人劉信源復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02 年3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誰通話?)這通是我與洪旭 明的對話。聯絡目的是我要向他買海洛因我問他有沒有女 的〈即海洛因〉,他說。後說要去哪裡交易。後約在松竹 路與興安路上的眼鏡行碰面。後來來的不是洪旭明,是一 名成年男子,我不知道他是誰我這次是買1 千元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