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353號
TCDM,102,訴,2353,201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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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文瑞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3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第1339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 ,於96年8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9、3628、4085、97年度易字第33 37、3081、37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11月、10月、5月、5月、3月、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1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假釋期滿日為102年3月5日)即102 年1月27日某時、2月3日某時、2月19日晚上7時許又各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9月,嗣鄧文 瑞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9月30日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經再提起上訴 ,已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前案假釋業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鄧文瑞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3日 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 23日某時許,在上揭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豐原區西平路與瑞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空 包裝總重1.05公克)。經警將鄧文瑞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鄧文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文瑞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 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9月9日編號KH/2013/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豐原所委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 因5包經送驗之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0.46 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之1頁)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第1339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於96年8月30日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91年12月1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 刑確定執行完畢,被告前次所為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 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鄧文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 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



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 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 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 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 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逾其中任1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第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 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 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 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 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 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 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4、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第1339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於96年8月30日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599、3628、4085、97年度易字第3337、3081、378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10月、 5月、5月、3月、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為有期 徒刑4年8月,於101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 假釋期間(假釋期滿日為102年3月5日)即102年1月27日 某時、2月3日某時、2月19日晚上7時許又各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9月,嗣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被告再提起 上訴,已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若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 犯上開毒品、竊盜及傷害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99 、3628、4085、97年度易字第3337、3081、3789號刑事判 決)併合執行後,所准許之假釋業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故 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當時查獲 被告之豐原派出所警員林豐閔於103年1月15日在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當時攔查的情形為何?)攔到那輛 車,就做身分盤查,並請其出示駕照、行照,發現他是竊 盜治安顧慮人員,有毒品前科,問他是否有在施用毒品, 他說沒有,我們拍搜他身上有無毒品,他口袋有一個硬盒 子,並且被告打開讓我們查看,但被告在那邊有彎下腰做 假的動作,好像要打開盒子,並辯稱說他打不開,作勢要 把盒子丟掉,被告把盒子丟掉後,盒子類似四方形的鐵盒 ,被告右手有握住東西,被告不打開,我們就用手把他扳 開,發現三包海洛因,我們又把鐵盒子撿起來發現裡面有 二包海洛因,我們有問被告這是什麼,被告才說是海洛因 ,被告有承認海洛因毒品是他的,當時我們有秘錄器錄影 ,會在陳報給鈞院光碟及翻拍照片,然後把被告帶到警局 驗尿」、「(問:被告是主動交出來給你們毒品?)被告 有想要掩蓋,我們當時先查被告的身分,發現他是毒品身 分,所以被告在這些動作時,我們就起疑了」、「(問: 為何職務報告上面寫被告主動交付?)被告當時見狀是不 得不交付,可能是描述的用語有點誤差」等語(見本院卷 第51背面、52頁),核與證人即同樣當時在場查獲被告之 豐原派出所警員王俊皓於103年1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問:當時攔查之情形為何?)如證人林豐閔警 員所言,我與林豐閔警員一起盤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時 把他攔停下來,我們當時在路檢,被告看到我們好像要閃 的樣子」、「(問:被告是主動交出來給你們毒品?)應 該不是,是我們發現被告不得不交出來,被告那時候說盒 子打不開我們就懷疑了,我們懷疑藏有毒品」、「(問: 為何職務報告上面寫被告主動交付?)不是主動交出」、



「(問:被告在你們還沒有發現前,主動交出海洛因毒品 ?)我把被告的手扳開後,被告不得不承認是毒品海洛因 ,我們看也知道是毒品,被告自己有承認」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52頁)。是由證人林豐閔王俊皓警員之證述可 知:被告遭警攔查時,仍企圖掩飾持有毒品之情形,並將 手中之毒品丟棄,而非主動交出,係因警員當場識破,合 理懷疑被告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情形,被告始不得不交出 海洛因毒品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之施用犯行應 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在先。揆諸上開說明,難 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本件犯行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出提供其毒品之上手為1 綽號「阿華」之人,惟被告對其所供出之「阿華」,並無 法提供真實姓名、電話或相關資訊等以供追查其他正犯或 共犯,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 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而一再違法,顯見仍難以戒除惡 習;然參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以及被告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惕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44公克)屬於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個,參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5個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故應 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 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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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