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財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戴易鴻律師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財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改造槍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成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83年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其中附表二 編號11改造槍管2支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 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改造槍管2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製造改 造手槍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於後詳述)。嗣於 102年2月1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係由警察機關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將扣案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乃基於檢察長概括授權而為,依上揭 說明,該局鑑定結果而出具之鑑定書,故鑑定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規定出具之上揭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 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 槍枝初檢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係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 錄上開扣案物及現場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 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 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 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 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 參照),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 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於102年2月1日持本院102年 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而查扣等情 ,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 ,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成財關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102年2 月1日、102年1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 查報告、本院102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內政部103年1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頁、1 0至15頁、19至48頁、偵查卷第30至35頁、46至48頁、本院 卷第33至3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證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槍枝2支,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送鑑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改 造槍管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 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年1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 000號函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又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屬危險犯,在 未解除持有前,對社會之侵害仍繼續存在,乃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其追訴權之時效自應自解除持有時起算,因 之,雖被告製造改造手槍之追訴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然其持有之行為至本件員警查獲時(即102年2月1日14時30 分許)始屬終了,自應依法論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成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條未經許可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 罪,然依前述,其自83年間持有迄今,期間並未使用前揭槍 枝從事犯罪行為,應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以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其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83年間,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如附表一所示 改造手槍2支(製造改造手槍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述如下)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槍管2支至查獲時止,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將上開槍枝、槍管流通市面或非 法使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2年2月1日偵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7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7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其現以載送瓦斯為業,其與其配偶均罹有惡性腫瘤等情 ,有被告103年2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戶籍謄本、診斷 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1至4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扣案附表一所示可發射 子彈之改造手槍2支,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 號11所示改造槍管2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係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被告 於83年間以附表二之工具,製造上開改造手槍2支,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55頁),惟除附表 二編號11之改造槍管2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被告非法 持有而犯罪且為違禁物品,應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二編號 1至10之物固為被告製造改造手槍之物,被告未經許可製造 改造手槍部分(主刑),因追訴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 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則其附隨之從刑,自不能再為單 獨沒收,且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品 ,自不另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物,被告否認與 係供其製造、持有槍枝或槍管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件犯罪有關或為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說明。
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陳成財於83年間,在其前開住處製造如附 表一所示改造手槍2支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 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 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按被告行為時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款所稱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嗣該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增加無期徒刑,並提高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又依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被告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 2支之犯罪時間為83年間,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 102年2月1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查 獲,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時止, 已逾10年,顯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惟此部分原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揭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槍枝管制編號│備註 │
├──┼────┼────┼──────┼───────┤
│一 │改造手槍│1支 │0000000000 │具殺傷力 │
├──┼────┼────┼──────┼───────┤
│二 │改造手槍│1支 │0000000000 │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鑽床 │2台 │ │
├──┼──────────┼────┼────────┤
│2 │車刀 │16支 │ │
├──┼──────────┼────┼────────┤
│3 │鑽頭 │188支 │ │
├──┼──────────┼────┼────────┤
│4 │鑽床扳手 │1支 │ │
├──┼──────────┼────┼────────┤
│5 │研磨機 │1台 │ │
├──┼──────────┼────┼────────┤
│6 │研磨鑽頭 │8支 │ │
├──┼──────────┼────┼────────┤
│7 │游標尺 │1支 │ │
├──┼──────────┼────┼────────┤
│8 │底火 │84顆 │ │
├──┼──────────┼────┼────────┤
│9 │槍管原料鐵條 │7支 │ │
├──┼──────────┼────┼────────┤
│10 │槍枝零件 │6支 │ │
├──┼──────────┼────┼────────┤
│11 │改造槍管 │2支 │為內政部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車床 │1台 │ │
├──┼──────────┼────┼────────┤
│2 │銑刀 │3支 │ │
├──┼──────────┼────┼────────┤
│3 │放大鏡 │1支 │ │
├──┼──────────┼────┼────────┤
│4 │狙擊鏡 │1支 │ │
├──┼──────────┼────┼────────┤
│5 │半成品子彈 │71顆 │ │
├──┼──────────┼────┼────────┤
│6 │子彈原料銅條 │4支 │ │
├──┼──────────┼────┼────────┤
│7 │銅製子彈 │1罐 │ │
├──┼──────────┼────┼────────┤
│8 │空氣長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 │
├──┼──────────┼────┼────────┤
│9 │改造短槍 │3支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
│ │ │ │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10 │空氣短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