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160號
TCDM,102,訴,2160,2014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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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60號
                   102年度訴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102 年度偵字第21073 號)及追加起
訴(102年度偵字第2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旭明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旭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犯行,然依卷附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 據,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曾經通緝,且本件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 諸人性趨利避兇、脫免刑責之常情,被告具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3 年1 月17日延長羈押1 次,仍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 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 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 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 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 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 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 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 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 、75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旭明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罪,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羈押要件,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至今尚未確定,被告仍有上訴之可 能,而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 仍在進行中,並非已經終結,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 官會議解釋意旨。
㈡被告洪旭明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疑重大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2 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嗣經 延長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以前開羈押之原因依 然存在,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3 月17日 起延長羈押2 月。另本案相關證人已傳喚詰問完畢,堪認被 告業無勾串證人之虞,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 已於103 年3 月5 日解除被告之禁止通信接見處分,併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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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