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36號
TCDM,102,訴,2036,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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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鎮球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7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鎮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鎮球賴秀媚之弟,因賴秀媚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310 號提 起公訴,為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嗣賴秀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案件審理,被告於民國 102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在該院第24法庭公開審理時,為 使賴秀媚逃避刑事責任,經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由賴鎮球自行朗讀結文後具結,就賴秀媚過失傷害案 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法官虛偽證稱:「我記得它好像是 左前方上面有一節飾條沒有了,就是整個飾條掉了。」「嗯 ,那個是在引擎下面;另外就是車窗上面那個膠條有翹開過 ,我曾經跟我大哥一起幫她黏過。」「可能在1 、2 年前, 很久了,因為黏之後又翹起來。」「對,那黏了以後,後來 又翹起來,因為那個可能老化黏不緊。」「不是,黏有黏好 ,但是沒多久又翹起來。」「可能不到一、兩個月就翹了。 」「我就沒有再黏。」「她那個不是翹的很開,我看那個沒 有翹的很開。」「就大概是這樣子(證人用其右手大拇指與 食指1 公分左右寬度)可能差不多1 、2 公分,我看到是這 樣,就是在車窗上面這樣翹起來。」「它很久了,大概黏過 以後,翹起來以後都一直維持這樣子,這我就沒有再黏了。 」等不實證言,足使上開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另案被告賴秀媚於該案審理時之陳述、車禍現場照片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6 月26日於臺中高分院 審理時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 犯行,辯稱:伊所述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另案被告賴秀媚為被告之胞姐,於101 年2 月29日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併排停車,且未確實觀看後方 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冒然開啟駕駛座旁車門,因而撞及由 涂冠雰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涂冠雰及乘客馬 玉亭受傷,賴秀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310 號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 1 年度交易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被告賴秀媚 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案件審 理,賴秀媚抗辯稱涂冠雰騎乘機車過於貼近系爭自小客車, 因而勾到系爭自小客車翹起之飾條,並聲請傳喚被告作證; 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中高分院第24法庭公 開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有拒絕證言權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被告朗讀結文 後具結證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655 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賴秀媚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該車左前方上面有1 節飾條掉了,那個是在引擎 下面;另外駕駛座旁車窗上面的有翹開過,伊曾經跟大哥一 起在○○街00號伊母親住處以塑膠鋼即AB膠幫賴秀媚黏飾條 ,時間可能在1 、2 年前,很久了,正確時間沒辦法回答, 黏好之後不到1 、2 個月又翹起來,翹起大約1 、2 公分, 要近看才看的到,因為可能老化黏不緊,之後伊就沒有再黏 ,塑膠鋼是伊大哥拿回來的,其等兄弟姐妹回去一起聚會探 視母親,大哥拿著塑膠鋼與伊一起黏貼飾條;當時飾條翹起 的角度與他卷第34頁照片所示飾條翹起之角度不同等語,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70 號卷(下稱 偵卷)第23頁、第28至31頁、第67頁〕,堪認屬實。 檢察官以被告證述黏貼飾條之時間、施作者及施作後之成效 ,與另案被告賴秀媚於該案審理時之陳述不符,且該案被告 賴秀媚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未為此部分之抗辯及主張 ,因認被告上開所述,係臨訟為其胞姐開脫罪名所為之偽證 。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103 年2 月20日審理時另供稱:伊於2 、3 年 前有幫賴秀媚黏過車門的飾條,但詳細時間伊忘記了,可



能是在夏天接近中午,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號伊 母親住處前面,伊與賴秀媚、姊夫莫海寧、大哥賴鎮洲及 二哥會在假日回去與母親聚餐,那天有賴秀媚莫海寧、 賴鎮洲至伊母親住處,伊不記得二哥及賴鎮洲小孩有無回 去,當天伊母親在家,系爭自小客車車門玻璃窗上的飾條 翹起來約4 、5 公分長,翹起與車窗的間隙約2 、3 公分 ,飾條已經翹起來有幾個月,賴鎮洲帶AB膠回來,伊與賴 鎮洲使用AB膠幫賴秀媚黏貼飾條,黏貼時間約幾分鐘,伊 與賴鎮洲共同施作,上個膠按一下就黏好了,主要是賴鎮 洲在黏,伊在旁邊看,剛黏的時候有黏好,但事後看到又 翹起來,翹起的角度與原本差不多,伊與賴鎮洲只幫賴秀 媚黏過一次飾條,因為又再翹起,想說沒有效果就沒再黏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㈡證人賴鎮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賴鎮球星期六、日 會回去看母親,大約在2 年前某日白天10點後吃午餐之前 ,不知道是賴秀媚還是莫海寧說車子上的飾條翹起來不好 看,伊提議要幫賴秀媚黏貼,因伊車上剛好有AB膠,伊將 AB膠攪拌幾十秒後,將飾條稍微壓住,硬了之後就可以放 掉,伊與賴鎮球一個去除飾條及車子本體的膠,一個幫忙 攪拌,伊動手去黏貼飾條,賴鎮球在旁邊幫忙一下,黏貼 時只有伊與賴鎮球在場,飾條當時有黏好,伊沒有注意飾 條之後有無再翹起,也沒有問賴秀媚;飾條是在車門打開 的窗戶旁邊翹起約2 、3 公分,翹起之角度約20、30度, 在一般距離就可看到飾條翹起,翹起的位置就如他卷第30 、33頁所示,但翹起的寬度與車門、車窗的距離應該沒有 這麼多,只有翹起一點點;伊之前不知道系爭自小客車飾 條翹起來,AB膠本來就放在車上,不是為了幫賴秀媚黏飾 條而帶回去的;當天回到伊母親住處的人有伊、賴鎮球賴秀媚莫海寧,伊另一個弟弟不知道有無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36至43頁)。
㈢依前揭被告、證人賴鎮洲於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被告就2 、3 年前曾與賴鎮洲在其等母親位於臺中市 ○○街00號住處,一起持AB膠黏貼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 窗下方翹起之飾條,之後又看到系爭自小客車飾條翹起乙 節,陳述前後一致。被告所述飾條翹起之位置、長度、黏 貼飾條之時間、地點、使用之工具,與證人賴鎮洲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賴鎮洲當庭繪製之黏貼前 飾條翹起之位置、長度及翹起後與車窗之距離圖2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
㈣證人涂冠雰於過失傷害案件警詢、偵訊中分別指證及結證



稱:伊騎乘機車沿東興路內側車道往大墩四街方向行駛, 行至事故處時,前方有部自小客車停車,該車右方也停車 ,故伊車由對方車左側方行駛,駛至對方車旁時,對方忽 開啟車門,伊已來不及,雙方碰撞,人車往左倒地,行駛 中及肇事後未與他車碰撞;伊騎機車載馬玉亭走東興路, 由大墩五街往大墩四街方向行駛,到案發地點時賴秀媚駕 駛的車子停在慢車道上,賴秀媚的左後車輪有跨越到快車 道,伊從車子左側要通過,過去時賴秀媚突然開啟駕駛座 車門,伊的機車手把就與車門發生碰撞,伊就人車倒地受 傷,當時賴秀媚車輛已經完全靜止等語(見他卷第7 頁反 面、第20頁);嗣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19 號案件審 理時復具結證稱:101 年2 月29日中午11點左右,伊騎車 經過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 段,在路上有一部汽車已經停 在慢車道上,它的左後車輪在快車道上,但沒有任何警示 燈,伊看賴秀媚的車子停在慢車道上,才從快車道超車, 所以伊的車速也就有比較慢,伊經過時已經到汽車的駕駛 座,車子就開門,跟伊的機車右側手把相撞,伊被推出去 ,賴秀媚是直接開門,就撞到伊機車右側的手把,伊有被 門給卡住,門的邊邊卡到伊的右側,就是照片所顯示翹起 來的位置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19 號卷第21頁 正、背面)。另依車損照片所示(見他卷第30、31、33、 34頁),賴秀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下方凹損, 左前車窗下方膠條翹起,與證人涂冠雰所騎乘之機車車身 腳踏板與右把手高度相符等情研判,再參以證人涂冠雰上 開所述,足見該次車禍係賴秀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違規併排停在快慢混合 車道左側近分車道線,致使左後車身已越過車道線,且於 開啟車門欲下車時,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 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致使同向行駛在後由涂 冠雰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機車右把手及右前車身 勾撞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倒地,賴秀媚前揭過 失傷害案件亦經臺中高分院認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01 號判決附卷可考 ,涂冠雰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於該次車禍與系爭自小客車 駕駛座車窗下飾條處發生碰撞乙節,堪以認定。再觀諸前 揭車損照片,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駕駛座車門下 方凹損,車窗下方飾條翹起約45至50度,長度約6 、7 公 分,然飾條翹起處之車門則無向外或向內凹陷之情形,有 上開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0頁),顯見涂冠雰所騎乘 之機車右側手把與飾條翹起處之碰撞力道較小,則系爭自



小客車之飾條如於車禍前係緊貼車門並未翹起、鬆脫,碰 撞後是否能翹起長達6 、7 公分,角度達45至50度,不無 可疑。故實難排除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下方之飾條於 事發前業已翹起、鬆脫,碰撞後導致飾條彎折角度更大、 長度更長之可能。
㈤檢察官雖以賴秀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駕駛座旁 車門飾條於案發前已經翹起之主張,於臺中高分院準備程 序中亦表示無法提出飾條於案發前業已翹起之證明,隨後 即找被告作證,賴秀媚陳述黏貼飾條之時間及案發前之狀 態,暨證人賴鎮洲所述黏貼飾條之經過、在場人士,亦與 被告供述不符,被告顯係配合賴秀媚為不實證述云云。然 :
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 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 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 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 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 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 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 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 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 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 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 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 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 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 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 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 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 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 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 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 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被告 、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



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 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 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 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 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 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 偽所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98年度臺上字 第550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另案被告賴秀媚於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01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請賴鎮球到庭是要證明系爭自小 客車左側車門之飾條在車禍前就已經翹起來,這是在事 發半年前發生的,賴鎮球在事發3 、4 個月前,在伊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娘家,幫伊黏貼飾條,黏 貼後1 、2 個月飾條又翹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 )。則依另案被告賴秀媚所述,被告係於101 年2 月29 日車禍發生前3 、4 個月即100 年10、11月間幫賴秀媚 黏貼系爭自小客車之飾條,而被告於臺中高分院證述係 於102 年6 月26日1 、2 年前即100 年6 月至101 年6 月間為賴秀媚黏貼飾條,另案被告賴秀媚與被告所述黏 貼飾條之時間並非全然不符。
⒊又訴訟程序本具有浮動性,檢察官與被告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針對訴訟過程中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 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故被告於訴訟之後階 段甚或第二審,經聘請律師或請教他人後,始提出新抗 辯理由,亦多所常見。再者,另案被告賴秀媚於過失傷 害案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委請律師為其整理全案 事證並提供法律專業知識,因而未能於偵查或本院審理 時將所有之抗辯理由一併提出,實無違常情。且賴秀媚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及本院一審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及本 院法官並未針對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飾條為何翹 起詢問賴秀媚,嗣於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 問:「(提示他字卷第33、34頁照片)如你剛才所言並 未開車門,依照照片所示,你車門的車窗邊條為什麼會 翹起來?」,賴秀媚始答稱:「有可能是告訴人騎機車



太靠近我的車門,他們的機車把手勾到我車門的邊條。 」〔見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01 號卷(下稱高院卷第29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19 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655號、101 年 度偵字第15310 號卷宗核閱無誤。故賴秀媚即可能係經 法官提示、詢問後,始思及此一抗辯理由,自難以賴秀 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上開辯解,逕認系爭自 小客車之飾條於案發前確未翹起。至賴秀媚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是否可以提出你的車門邊條於事發之前就 已經翹起的證據?)我現在無法提出。」嗣於102 年2 月27日具狀聲請傳喚被告為證,證明車禍發生前系爭自 小客車之塑膠壓條已微翹,有102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刑事訴訟答辯狀1 份存卷可參(見高院卷第29頁 、第42至48頁)。檢察官雖以此認賴秀媚係為謀脫罪而 聲請傳喚被告,然而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且依賴秀媚所 述黏貼飾條之時間為100 年10、11月間,距離102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已近1 年4 月餘,賴秀媚於臺中高分院 受命法官詢問之當下,一時未能憶起被告及賴鎮洲為其 黏貼飾條,可為有利之證明,而於庭後回想確認後,具 狀聲請傳喚證人,亦與常情無悖。
⒋另案被告賴秀媚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陳稱:「(你這次 這個照片上面所顯示翹起來是何時翹的?你說三、四個 月以前有黏,但現在又翹起來,照片看起來是翹起來, 這個是何時翹起來?)一直都是這樣。」(見高院卷第 87頁)。賴秀媚於102 年6 月28日亦具狀表示系爭自小 客車之飾條於事發前已開口約5 、6 公分,有102 年6 月28日刑事答辯狀1 份附卷可佐(見高院卷第107 頁) 。檢察官雖認另案被告賴秀媚供述之內容與被告及證人 賴鎮洲所陳內容不符,然另案被告賴秀媚於102 年2 月 27日曾具狀表示系爭自小客車係西元1995年即84年出廠 ,車門玻璃窗下的塑膠條於事故發生前已老化「微翹」 ,並聲請傳喚被告為證,有102 年2 月27日刑事訴訟答 辯狀存卷可按(見高院卷第45頁)。從而,另案被告賴 秀媚一開始亦陳述飾條於事發前僅係「微翹」,與被告 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證述飾條沒有翹的很開,可能差不 多1 、2 公分,翹一點點等語(見高院卷第89頁反面) 相符。另案被告賴秀媚隨後雖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改稱 飾條翹起的樣子一直都如同他卷照片上所示,並具狀表 示飾條於事發前已開口約5 、6 公分。惟被告與告訴人 於訴訟過程中為使法院為有利自身之認定,因而為誇大



事實陳述之情形,所在多有。另案被告賴秀媚上開陳述 ,應係為掩飾系爭自小客車飾條係因其開啟車門與涂冠 雰騎乘之機車碰撞,而彎折角度更大、長度更長等情, 而為誇大不實之陳述,然此亦無法推認系爭自小客車之 飾條於事發前確未翹起,被告及證人賴鎮洲未曾為賴秀 媚黏貼飾條。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黏貼飾條當天賴秀媚莫海寧 、賴鎮洲有回到伊母親住處,伊不記得二哥及賴鎮洲之 子有無回去,AB膠是賴鎮洲帶回來的,伊與賴鎮洲共同 施作,主要是賴鎮洲在黏,伊在旁邊看,黏貼時莫海寧 在場,賴秀媚在家裡面;系爭自小客車飾條翹起的樣子 沒有很明顯,遠看的話要看視力,視力沒有很好的話, 當然看沒有很明顯;黏好後飾條又再翹起來,翹起的角 度與原本的角度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證人賴鎮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動手去黏飾條,賴 鎮球是幫忙一下,其等將系爭自小客車上的膠及髒東西 弄掉,再將AB膠混合攪拌後,將飾條黏上去,以手壓住 ,伊動手去黏飾條,賴鎮洲是幫忙一下,其他伊忘記誰 做何事;其等黏貼飾條之前,在一般距離就可以看出飾 條翹起來,但沒有像他卷第30、33頁翹的這麼開,長度 也沒有這麼長,只有撬一點點;黏貼過程中應該沒有其 他人在場,伊沒有注意,當時還有其他人回到○○街00 號,應該就是莫海寧賴秀媚,另一個弟弟不知道有沒 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檢察官以被告及 證人賴鎮洲就黏貼飾條時在場人士、黏貼飾條之分工及 飾條翹起之程度陳述不一,認被告及證人賴鎮洲所述不 可採。惟被告所述飾條翹起之位置、長度、黏貼飾條之 時間、地點、使用之工具等主要內容之陳述,與證人賴 鎮洲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賴鎮 洲陳述在場人士、翹起程度及黏貼飾條之分工雖有些許 出入,然被告及賴鎮洲關於將飾條黏貼在系爭自小客車 上主要係由賴鎮洲動手乙情,陳述之內容相符,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而個人因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 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也易產生差異。依被告及證人 賴鎮洲所述黏貼飾條之時間距今已2 、3 年,時間業已 久遠,該日非特殊節慶或有重大事故發生,得令被告及 證人賴鎮洲有深刻之印象,而黏貼飾條亦僅為日常瑣事 ,實難期待被告及證人賴鎮洲得就所有細節均能詳記不



忘。此外,系爭自小客車飾條翹起程度、是否顯眼之判 斷,與個人之感觀能力及觀察角度有關,故被告及證人 賴鎮洲對系爭自小客車飾條翹起之程度異其供述,其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賴鎮洲所述黏貼飾條之時間 、地點、飾條翹起之位置、長度、使用之工具,陳述大致相 符,與另案被告賴秀媚所述亦非全然相悖,另案被告賴秀媚 辯稱伊並未開啟車門碰撞涂冠雰騎乘之輕型機車雖不可採, 然實無法排除系爭自小客車之飾條在車禍前即已鬆脫、翹起 ,而於車禍後翹起、外折之角度更大、長度更長之可能。從 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 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誣告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陸、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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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