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鎮球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7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鎮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鎮球係賴秀媚之弟,因賴秀媚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310 號提 起公訴,為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嗣賴秀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案件審理,被告於民國 102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在該院第24法庭公開審理時,為 使賴秀媚逃避刑事責任,經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由賴鎮球自行朗讀結文後具結,就賴秀媚過失傷害案 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法官虛偽證稱:「我記得它好像是 左前方上面有一節飾條沒有了,就是整個飾條掉了。」「嗯 ,那個是在引擎下面;另外就是車窗上面那個膠條有翹開過 ,我曾經跟我大哥一起幫她黏過。」「可能在1 、2 年前, 很久了,因為黏之後又翹起來。」「對,那黏了以後,後來 又翹起來,因為那個可能老化黏不緊。」「不是,黏有黏好 ,但是沒多久又翹起來。」「可能不到一、兩個月就翹了。 」「我就沒有再黏。」「她那個不是翹的很開,我看那個沒 有翹的很開。」「就大概是這樣子(證人用其右手大拇指與 食指1 公分左右寬度)可能差不多1 、2 公分,我看到是這 樣,就是在車窗上面這樣翹起來。」「它很久了,大概黏過 以後,翹起來以後都一直維持這樣子,這我就沒有再黏了。 」等不實證言,足使上開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另案被告賴秀媚於該案審理時之陳述、車禍現場照片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6 月26日於臺中高分院 審理時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 犯行,辯稱:伊所述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另案被告賴秀媚為被告之胞姐,於101 年2 月29日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併排停車,且未確實觀看後方 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冒然開啟駕駛座旁車門,因而撞及由 涂冠雰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涂冠雰及乘客馬 玉亭受傷,賴秀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310 號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 1 年度交易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被告賴秀媚 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案件審 理,賴秀媚抗辯稱涂冠雰騎乘機車過於貼近系爭自小客車, 因而勾到系爭自小客車翹起之飾條,並聲請傳喚被告作證; 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中高分院第24法庭公 開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有拒絕證言權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被告朗讀結文 後具結證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655 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賴秀媚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該車左前方上面有1 節飾條掉了,那個是在引擎 下面;另外駕駛座旁車窗上面的有翹開過,伊曾經跟大哥一 起在○○街00號伊母親住處以塑膠鋼即AB膠幫賴秀媚黏飾條 ,時間可能在1 、2 年前,很久了,正確時間沒辦法回答, 黏好之後不到1 、2 個月又翹起來,翹起大約1 、2 公分, 要近看才看的到,因為可能老化黏不緊,之後伊就沒有再黏 ,塑膠鋼是伊大哥拿回來的,其等兄弟姐妹回去一起聚會探 視母親,大哥拿著塑膠鋼與伊一起黏貼飾條;當時飾條翹起 的角度與他卷第34頁照片所示飾條翹起之角度不同等語,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70 號卷(下稱 偵卷)第23頁、第28至31頁、第67頁〕,堪認屬實。 檢察官以被告證述黏貼飾條之時間、施作者及施作後之成效 ,與另案被告賴秀媚於該案審理時之陳述不符,且該案被告 賴秀媚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未為此部分之抗辯及主張 ,因認被告上開所述,係臨訟為其胞姐開脫罪名所為之偽證 。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103 年2 月20日審理時另供稱:伊於2 、3 年 前有幫賴秀媚黏過車門的飾條,但詳細時間伊忘記了,可
能是在夏天接近中午,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號伊 母親住處前面,伊與賴秀媚、姊夫莫海寧、大哥賴鎮洲及 二哥會在假日回去與母親聚餐,那天有賴秀媚、莫海寧、 賴鎮洲至伊母親住處,伊不記得二哥及賴鎮洲小孩有無回 去,當天伊母親在家,系爭自小客車車門玻璃窗上的飾條 翹起來約4 、5 公分長,翹起與車窗的間隙約2 、3 公分 ,飾條已經翹起來有幾個月,賴鎮洲帶AB膠回來,伊與賴 鎮洲使用AB膠幫賴秀媚黏貼飾條,黏貼時間約幾分鐘,伊 與賴鎮洲共同施作,上個膠按一下就黏好了,主要是賴鎮 洲在黏,伊在旁邊看,剛黏的時候有黏好,但事後看到又 翹起來,翹起的角度與原本差不多,伊與賴鎮洲只幫賴秀 媚黏過一次飾條,因為又再翹起,想說沒有效果就沒再黏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㈡證人賴鎮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賴鎮球星期六、日 會回去看母親,大約在2 年前某日白天10點後吃午餐之前 ,不知道是賴秀媚還是莫海寧說車子上的飾條翹起來不好 看,伊提議要幫賴秀媚黏貼,因伊車上剛好有AB膠,伊將 AB膠攪拌幾十秒後,將飾條稍微壓住,硬了之後就可以放 掉,伊與賴鎮球一個去除飾條及車子本體的膠,一個幫忙 攪拌,伊動手去黏貼飾條,賴鎮球在旁邊幫忙一下,黏貼 時只有伊與賴鎮球在場,飾條當時有黏好,伊沒有注意飾 條之後有無再翹起,也沒有問賴秀媚;飾條是在車門打開 的窗戶旁邊翹起約2 、3 公分,翹起之角度約20、30度, 在一般距離就可看到飾條翹起,翹起的位置就如他卷第30 、33頁所示,但翹起的寬度與車門、車窗的距離應該沒有 這麼多,只有翹起一點點;伊之前不知道系爭自小客車飾 條翹起來,AB膠本來就放在車上,不是為了幫賴秀媚黏飾 條而帶回去的;當天回到伊母親住處的人有伊、賴鎮球、 賴秀媚、莫海寧,伊另一個弟弟不知道有無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36至43頁)。
㈢依前揭被告、證人賴鎮洲於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被告就2 、3 年前曾與賴鎮洲在其等母親位於臺中市 ○○街00號住處,一起持AB膠黏貼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 窗下方翹起之飾條,之後又看到系爭自小客車飾條翹起乙 節,陳述前後一致。被告所述飾條翹起之位置、長度、黏 貼飾條之時間、地點、使用之工具,與證人賴鎮洲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賴鎮洲當庭繪製之黏貼前 飾條翹起之位置、長度及翹起後與車窗之距離圖2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
㈣證人涂冠雰於過失傷害案件警詢、偵訊中分別指證及結證
稱:伊騎乘機車沿東興路內側車道往大墩四街方向行駛, 行至事故處時,前方有部自小客車停車,該車右方也停車 ,故伊車由對方車左側方行駛,駛至對方車旁時,對方忽 開啟車門,伊已來不及,雙方碰撞,人車往左倒地,行駛 中及肇事後未與他車碰撞;伊騎機車載馬玉亭走東興路, 由大墩五街往大墩四街方向行駛,到案發地點時賴秀媚駕 駛的車子停在慢車道上,賴秀媚的左後車輪有跨越到快車 道,伊從車子左側要通過,過去時賴秀媚突然開啟駕駛座 車門,伊的機車手把就與車門發生碰撞,伊就人車倒地受 傷,當時賴秀媚車輛已經完全靜止等語(見他卷第7 頁反 面、第20頁);嗣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19 號案件審 理時復具結證稱:101 年2 月29日中午11點左右,伊騎車 經過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 段,在路上有一部汽車已經停 在慢車道上,它的左後車輪在快車道上,但沒有任何警示 燈,伊看賴秀媚的車子停在慢車道上,才從快車道超車, 所以伊的車速也就有比較慢,伊經過時已經到汽車的駕駛 座,車子就開門,跟伊的機車右側手把相撞,伊被推出去 ,賴秀媚是直接開門,就撞到伊機車右側的手把,伊有被 門給卡住,門的邊邊卡到伊的右側,就是照片所顯示翹起 來的位置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19 號卷第21頁 正、背面)。另依車損照片所示(見他卷第30、31、33、 34頁),賴秀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下方凹損, 左前車窗下方膠條翹起,與證人涂冠雰所騎乘之機車車身 腳踏板與右把手高度相符等情研判,再參以證人涂冠雰上 開所述,足見該次車禍係賴秀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違規併排停在快慢混合 車道左側近分車道線,致使左後車身已越過車道線,且於 開啟車門欲下車時,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 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致使同向行駛在後由涂 冠雰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機車右把手及右前車身 勾撞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倒地,賴秀媚前揭過 失傷害案件亦經臺中高分院認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01 號判決附卷可考 ,涂冠雰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於該次車禍與系爭自小客車 駕駛座車窗下飾條處發生碰撞乙節,堪以認定。再觀諸前 揭車損照片,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駕駛座車門下 方凹損,車窗下方飾條翹起約45至50度,長度約6 、7 公 分,然飾條翹起處之車門則無向外或向內凹陷之情形,有 上開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0頁),顯見涂冠雰所騎乘 之機車右側手把與飾條翹起處之碰撞力道較小,則系爭自
小客車之飾條如於車禍前係緊貼車門並未翹起、鬆脫,碰 撞後是否能翹起長達6 、7 公分,角度達45至50度,不無 可疑。故實難排除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下方之飾條於 事發前業已翹起、鬆脫,碰撞後導致飾條彎折角度更大、 長度更長之可能。
㈤檢察官雖以賴秀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駕駛座旁 車門飾條於案發前已經翹起之主張,於臺中高分院準備程 序中亦表示無法提出飾條於案發前業已翹起之證明,隨後 即找被告作證,賴秀媚陳述黏貼飾條之時間及案發前之狀 態,暨證人賴鎮洲所述黏貼飾條之經過、在場人士,亦與 被告供述不符,被告顯係配合賴秀媚為不實證述云云。然 :
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 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 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 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 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 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 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 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 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 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 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 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 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 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 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 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 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 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 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 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 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被告 、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
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 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 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 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 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 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 偽所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98年度臺上字 第550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另案被告賴秀媚於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01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請賴鎮球到庭是要證明系爭自小 客車左側車門之飾條在車禍前就已經翹起來,這是在事 發半年前發生的,賴鎮球在事發3 、4 個月前,在伊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娘家,幫伊黏貼飾條,黏 貼後1 、2 個月飾條又翹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 )。則依另案被告賴秀媚所述,被告係於101 年2 月29 日車禍發生前3 、4 個月即100 年10、11月間幫賴秀媚 黏貼系爭自小客車之飾條,而被告於臺中高分院證述係 於102 年6 月26日1 、2 年前即100 年6 月至101 年6 月間為賴秀媚黏貼飾條,另案被告賴秀媚與被告所述黏 貼飾條之時間並非全然不符。
⒊又訴訟程序本具有浮動性,檢察官與被告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針對訴訟過程中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 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故被告於訴訟之後階 段甚或第二審,經聘請律師或請教他人後,始提出新抗 辯理由,亦多所常見。再者,另案被告賴秀媚於過失傷 害案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委請律師為其整理全案 事證並提供法律專業知識,因而未能於偵查或本院審理 時將所有之抗辯理由一併提出,實無違常情。且賴秀媚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及本院一審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及本 院法官並未針對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飾條為何翹 起詢問賴秀媚,嗣於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 問:「(提示他字卷第33、34頁照片)如你剛才所言並 未開車門,依照照片所示,你車門的車窗邊條為什麼會 翹起來?」,賴秀媚始答稱:「有可能是告訴人騎機車
太靠近我的車門,他們的機車把手勾到我車門的邊條。 」〔見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01 號卷(下稱高院卷第29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19 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655號、101 年 度偵字第15310 號卷宗核閱無誤。故賴秀媚即可能係經 法官提示、詢問後,始思及此一抗辯理由,自難以賴秀 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上開辯解,逕認系爭自 小客車之飾條於案發前確未翹起。至賴秀媚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是否可以提出你的車門邊條於事發之前就 已經翹起的證據?)我現在無法提出。」嗣於102 年2 月27日具狀聲請傳喚被告為證,證明車禍發生前系爭自 小客車之塑膠壓條已微翹,有102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刑事訴訟答辯狀1 份存卷可參(見高院卷第29頁 、第42至48頁)。檢察官雖以此認賴秀媚係為謀脫罪而 聲請傳喚被告,然而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且依賴秀媚所 述黏貼飾條之時間為100 年10、11月間,距離102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已近1 年4 月餘,賴秀媚於臺中高分院 受命法官詢問之當下,一時未能憶起被告及賴鎮洲為其 黏貼飾條,可為有利之證明,而於庭後回想確認後,具 狀聲請傳喚證人,亦與常情無悖。
⒋另案被告賴秀媚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陳稱:「(你這次 這個照片上面所顯示翹起來是何時翹的?你說三、四個 月以前有黏,但現在又翹起來,照片看起來是翹起來, 這個是何時翹起來?)一直都是這樣。」(見高院卷第 87頁)。賴秀媚於102 年6 月28日亦具狀表示系爭自小 客車之飾條於事發前已開口約5 、6 公分,有102 年6 月28日刑事答辯狀1 份附卷可佐(見高院卷第107 頁) 。檢察官雖認另案被告賴秀媚供述之內容與被告及證人 賴鎮洲所陳內容不符,然另案被告賴秀媚於102 年2 月 27日曾具狀表示系爭自小客車係西元1995年即84年出廠 ,車門玻璃窗下的塑膠條於事故發生前已老化「微翹」 ,並聲請傳喚被告為證,有102 年2 月27日刑事訴訟答 辯狀存卷可按(見高院卷第45頁)。從而,另案被告賴 秀媚一開始亦陳述飾條於事發前僅係「微翹」,與被告 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證述飾條沒有翹的很開,可能差不 多1 、2 公分,翹一點點等語(見高院卷第89頁反面) 相符。另案被告賴秀媚隨後雖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改稱 飾條翹起的樣子一直都如同他卷照片上所示,並具狀表 示飾條於事發前已開口約5 、6 公分。惟被告與告訴人 於訴訟過程中為使法院為有利自身之認定,因而為誇大
事實陳述之情形,所在多有。另案被告賴秀媚上開陳述 ,應係為掩飾系爭自小客車飾條係因其開啟車門與涂冠 雰騎乘之機車碰撞,而彎折角度更大、長度更長等情, 而為誇大不實之陳述,然此亦無法推認系爭自小客車之 飾條於事發前確未翹起,被告及證人賴鎮洲未曾為賴秀 媚黏貼飾條。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黏貼飾條當天賴秀媚、莫海寧 、賴鎮洲有回到伊母親住處,伊不記得二哥及賴鎮洲之 子有無回去,AB膠是賴鎮洲帶回來的,伊與賴鎮洲共同 施作,主要是賴鎮洲在黏,伊在旁邊看,黏貼時莫海寧 在場,賴秀媚在家裡面;系爭自小客車飾條翹起的樣子 沒有很明顯,遠看的話要看視力,視力沒有很好的話, 當然看沒有很明顯;黏好後飾條又再翹起來,翹起的角 度與原本的角度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證人賴鎮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動手去黏飾條,賴 鎮球是幫忙一下,其等將系爭自小客車上的膠及髒東西 弄掉,再將AB膠混合攪拌後,將飾條黏上去,以手壓住 ,伊動手去黏飾條,賴鎮洲是幫忙一下,其他伊忘記誰 做何事;其等黏貼飾條之前,在一般距離就可以看出飾 條翹起來,但沒有像他卷第30、33頁翹的這麼開,長度 也沒有這麼長,只有撬一點點;黏貼過程中應該沒有其 他人在場,伊沒有注意,當時還有其他人回到○○街00 號,應該就是莫海寧、賴秀媚,另一個弟弟不知道有沒 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檢察官以被告及 證人賴鎮洲就黏貼飾條時在場人士、黏貼飾條之分工及 飾條翹起之程度陳述不一,認被告及證人賴鎮洲所述不 可採。惟被告所述飾條翹起之位置、長度、黏貼飾條之 時間、地點、使用之工具等主要內容之陳述,與證人賴 鎮洲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賴鎮 洲陳述在場人士、翹起程度及黏貼飾條之分工雖有些許 出入,然被告及賴鎮洲關於將飾條黏貼在系爭自小客車 上主要係由賴鎮洲動手乙情,陳述之內容相符,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而個人因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 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也易產生差異。依被告及證人 賴鎮洲所述黏貼飾條之時間距今已2 、3 年,時間業已 久遠,該日非特殊節慶或有重大事故發生,得令被告及 證人賴鎮洲有深刻之印象,而黏貼飾條亦僅為日常瑣事 ,實難期待被告及證人賴鎮洲得就所有細節均能詳記不
忘。此外,系爭自小客車飾條翹起程度、是否顯眼之判 斷,與個人之感觀能力及觀察角度有關,故被告及證人 賴鎮洲對系爭自小客車飾條翹起之程度異其供述,其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賴鎮洲所述黏貼飾條之時間 、地點、飾條翹起之位置、長度、使用之工具,陳述大致相 符,與另案被告賴秀媚所述亦非全然相悖,另案被告賴秀媚 辯稱伊並未開啟車門碰撞涂冠雰騎乘之輕型機車雖不可採, 然實無法排除系爭自小客車之飾條在車禍前即已鬆脫、翹起 ,而於車禍後翹起、外折之角度更大、長度更長之可能。從 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 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誣告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陸、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