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05號
TCDM,102,訴,2005,2014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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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良
      黃凰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林均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蔡渝鈞
      李信憲
      李艾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少連偵字第155 號、第164 號、第173 號至第176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萬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七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HAR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榔頭壹個,均沒收之。
黃凰寶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個,沒收之。
林均翰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刑。蔡渝鈞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刑,扣案之榔頭壹個,沒收之。
李信憲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扣案之榔頭壹個,沒收之。
黃凰寶林均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艾聖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萬良單獨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王萬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 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王萬良在臺中市梧棲區 某釣蝦場,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林均翰施用,而轉讓之。 ㈡於102年7 月12日晚間9時58分41秒許,王萬良持用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SHARP 廠牌行 動電話,與陳國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委由陳國豪替其向上手「小金」購買愷他命。嗣陳國豪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 樓王國良居處,將其取 得之愷他命交予王萬良王萬良乃當場無償提供部分愷他 命予陳國豪施用,而轉讓之。
㈢於102 年7 月20日某時,王萬良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8 樓其居處,同時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蔡渝鈞、林均 翰、張甲元李艾聖李信憲等人施用,而轉讓之。 ㈣於102 年7 月21日某時,王萬良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8 樓其居處,同時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李艾聖、蔡渝 鈞、張甲元等人施用(起訴書附表編號4 「行為」欄誤載 將「李艾聖」載為「林均翰」),而轉讓之。
二、【王萬良黃凰寶分別單獨恐嚇少年陳○安部分】: 王萬良為60年3 月18日生之成年人,其妻黃凰寶為65年9 月 10日生之成年人,距王萬良黃凰寶因與黃凰寶之胞姊黃美 華間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而各自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分別以王萬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 其所有之SHAR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該門號嗣經王萬良停用 ,更換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為下列行為: ㈠王萬良於101 年12月3 日某時,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 黃美華未滿18歲之子即少年陳○安(86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並於電話中恐嚇稱:「你爸的債務不處理 的話,要帶你去山上埋起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 命之事恐嚇陳○安,使陳○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 安之安全。
黃凰寶於101 年12月4 日某時,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 少年陳○安,並於電話中恐嚇稱:「不還債務的話,就要 叫兄弟把你抓走,等你媽還錢再放你走。」等語,以此加 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陳○安,使陳○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陳○安之安全。
三、【王萬良黃凰寶蔡渝鈞李信憲共同毀損部分】: 王萬良復於102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許,與黃凰寶蔡渝鈞李信憲蔡秉曄劉念祖蔡秉曄劉念祖2 人均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李艾聖涉嫌毀損部 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推由王萬良蔡渝鈞



李信憲蔡秉曄劉念祖5 人,共同乘坐不知情之李信憲母 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黃美華所經營之「華華專業剪燙染美髮店」( 下稱華華美髮店)後,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分別持球棒 及蔡秉曄所有之榔頭等工具,砸毀店內黃美華所有之鏡子、 玻璃、招牌等物,足生損害於黃美華。
四、【蔡渝鈞單獨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蔡渝鈞於102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23分23秒許至同日晚間8 時31分23秒許(起訴書誤載為6 月1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滿18歲之少 年詹○○(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調查中)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復於同日 晚間8 時33分0 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李信憲通話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李信憲順路 拿取。嗣李信憲在臺中市清水區東山國小將其向少年詹○○ 取得之愷他命交予蔡渝鈞,詎蔡渝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 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 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當場製作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1 支後,無償提供李信憲施用,而轉讓之。五、【林均翰單獨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林均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 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其當時居處,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未滿18歲 之少年黃○○施用(8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而 轉讓之。
六、嗣經警於102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華華美髮店扣得蔡秉曄所有遺留在現場之榔頭1 支 ;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王萬良住處扣得其所有之SHAR 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 卡各1 張),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8 樓王萬良居處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2 包( 驗餘淨重共計15.2376 公克)及K 盤1 個;復於同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全家便利商店前拘提被告 蔡渝鈞,並當場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ANYCALL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悉上 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少連偵155 號卷【下稱偵155 卷 】㈡第107 頁、中市警五分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235 5 卷】㈠第89頁),係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 王萬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渝鈞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並無 違法監聽之情,此有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921 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續字第78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反面 、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被告王萬良蔡渝鈞及被告 王萬良之辯護人對各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是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 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 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 ,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 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 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 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 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 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 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 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 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 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王 萬良、黃凰寶林均翰蔡渝鈞李信憲,及被告王萬良黃凰寶林均翰之辯護人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 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欄被告王萬良單獨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㈠第104 頁反面、卷㈡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艾聖蔡渝鈞林均翰張甲元李信憲陳國豪證述之情節相 符(依序見警32355 卷㈠第173 頁、第175 頁正反面、偵 155 卷㈢第37頁至第38頁、偵155 卷㈣第172 頁反面;警 32355 卷㈠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偵155 卷㈢第77頁至第 79頁;警32355 卷㈠第117 頁正反面、偵155 卷㈢第129 頁至第131 頁;偵155 卷㈢第164 頁至第166 頁;偵155 卷㈡第186 頁至第187 頁;偵155 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反 面、第94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09 頁)。 ㈡此外,復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866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92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被告王萬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被告王萬良、證人李艾聖張甲元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32355 卷㈠第23頁、第24頁 至第25頁、第26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 本院卷㈠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反面、偵155 卷㈡第107 頁



、警32355 卷㈠第47頁、第39頁、第202 頁、第201 頁、 第214 頁、第230 頁),及SHAR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愷他 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5.2376 公克)、K 盤1 個扣案可 憑,足見證人李艾聖張甲元確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而 被告王萬良亦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
犯罪事實欄王萬良黃凰寶分別單獨恐嚇少年陳○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良黃凰寶分別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反面、卷㈡第53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少年陳○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55 卷㈠第21頁正反 面、第69頁至第72頁),復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866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32355 卷㈠第19頁、第20頁 至第21頁、第22頁),及SHAR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搭配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扣案可憑。 犯罪事實欄王萬良黃凰寶蔡渝鈞李信憲共同毀損部 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良黃凰寶蔡渝鈞李信憲均坦承不諱(依序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反面、卷㈡ 第53頁反面;偵155 卷㈡第89頁、本院卷㈠第104 頁反面、 卷㈡第53頁反面;警32355 卷㈠第85頁反面、偵155 卷㈢第 76頁至第77頁、卷㈣第174 頁至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 67頁反面、卷㈡第53頁反面;偵155 卷㈡第185 頁、本院卷 ㈠第67頁反面、卷㈡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蔡秉曄、黃美 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偵155 卷㈣第174 頁反面至第 175 頁;警32355 卷㈡第140 頁至第141 頁、偵155 卷㈣第 160 頁正反面、卷㈠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照片11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器影像畫面1 張在 卷可佐(見偵155 卷㈠第20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 、第18頁)及榔頭1 個扣案可憑。
犯罪事實欄蔡渝鈞單獨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渝鈞坦承不諱(見警323 55卷㈠第86頁反面、偵155 卷㈣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 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卷㈡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 詹○○、李信憲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偵155 卷㈡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偵155 卷㈡第18 6 頁至第187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80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蔡渝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通話者誤將少年詹○○載為「張世凱



」)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32355 卷㈠第100 頁至第101 頁 、第102 頁、本院卷㈠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警32355 卷㈠第89頁),及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
犯罪事實欄林均翰單獨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翰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㈠第76頁、卷㈡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黃○○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155 卷㈣第45頁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萬良黃凰寶蔡渝鈞林均翰及李 信憲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8年2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 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王萬良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5.2376 公克 ),係呈白色結晶狀態,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2 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愷他命2 包 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警32355 卷㈠第33頁 至第35頁);而被告王萬良蔡渝鈞林均翰分別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中,轉讓予前揭證人之愷他命,亦 均係粉末狀態,而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 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被告王萬良蔡渝鈞林均翰轉 讓之愷他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其等轉讓 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次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 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王萬良蔡渝鈞林均翰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轉讓愷他命犯行,轉讓數量均僅供前揭證 人當場施用所需,且查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 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萬良蔡渝鈞林均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 ),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至被告林均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情節,雖有轉讓予未成年人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情形,然縱依該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 王萬良蔡渝鈞林均翰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 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 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 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 第6128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王萬良係60年3 月18日生、被告黃凰寶 係65年9 月10日生,均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陳○安 則係86年生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王萬良黃凰寶係被害人陳○安之親姨丈及親阿姨,其等對於被害



陳○安之年紀自然知之甚詳,則被告王萬良黃凰寶於犯 罪事實欄中,均係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即少年陳○安犯罪 已明。至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 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 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 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 販賣予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轉讓 偽藥罪,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轉讓人施用偽藥 ,僅屬間接受害;申言之,受轉讓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 之對象,亦即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轉讓偽藥予少年,亦與上 述法條規範之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被告林 均翰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轉讓偽藥予少年黃○○,自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核被告所為:
㈠核被告王萬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核被告黃凰寶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㈢核被告林均翰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核被告蔡渝鈞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㈤核被告李信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
被告王萬良黃凰寶蔡渝鈞李信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其相互間及與蔡秉曄劉念祖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復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王萬良蔡渝鈞林均翰於犯罪事實欄、、



中各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自不生被告王萬良蔡渝鈞林均翰持有偽藥愷他 命、轉讓偽藥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復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 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 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被告王萬 良於犯罪事實欄之㈢中,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 予證人蔡渝鈞林均翰張甲元李艾聖李信憲施用;復 於犯罪事實欄之㈣中,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予 證人李艾聖蔡渝鈞張甲元施用,均無從分其先後,乃分 別屬一個轉讓行為,且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上 開證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萬 良於犯罪事實欄之㈢、㈣中,分別以一次轉讓行為同時提 供數位證人施用,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云云,容 有未洽,附此說明。
被告王萬良就其所犯上開6 罪間(犯罪事實欄部分4 罪、 犯罪事實欄之㈠、各1 罪)、被告黃凰寶就其所犯上開 2 罪間(犯罪事實欄之㈡、各1 罪)、被告蔡渝鈞就其 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事實欄、各1 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王萬良林均翰蔡渝鈞李信憲前均未曾受刑 之宣告,素行尚可,被告黃凰寶則僅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經判處拘役30日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王萬良蔡渝鈞、林均 翰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氾濫之禁令,恣意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吸 食,加速毒品之擴散,且被告王萬良於犯罪事實欄之㈢、 ㈣中,均係同時轉讓毒品予多人施用,雖法律上僅論以1 罪 ,然仍應予以較重之處罰,且被告王萬良轉讓次數共計4 次 、對象多達6 人,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蔡渝鈞林均翰轉 讓次數均為1 次、對象各1 人,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黃凰 寶因與告訴人黃美華間生有債務糾紛,不知以正當途徑解決 ,反夥同被告王萬良蔡渝鈞李信憲砸毀告訴人黃美華經 營之美髮店,而被告蔡渝鈞李信憲雖非主謀,然亦莽撞行 事,其等所為影響告訴人黃美華之生計,嗣亦未賠償告訴人 黃美華之損失,自均有不當;被告王萬良黃凰寶復對告訴 人黃美華之子少年陳○安為恐嚇行為,使少年陳○安無端捲 入長輩糾紛,影響其身心健康,亦非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 王萬良黃凰寶林均翰蔡渝鈞李信憲犯後均坦承犯行



,應有悔意,又被告王萬良黃凰寶除口頭恐嚇外,並未有 其他實際行動,足認其等應係一時情緒失控,並非確實有意 履行恐嚇內容,復考量其等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參其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就被告王 萬良、黃凰寶林均翰蔡渝鈞李信憲所犯之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萬良所犯有期徒刑之罪及拘 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黃凰寶所犯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王萬良蔡渝鈞林均翰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 ,係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另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及拘役併執行之, 是就被告王萬良蔡渝鈞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不另定 應執行之刑,均併敘明。
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中遺留現 場之榔頭1 個,業據證人蔡秉曄證稱:該榔頭係由其攜至 華華美髮店等語(見偵155 卷㈣第174 頁反面),堪認該 榔頭係共犯蔡秉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王萬 良、黃凰寶蔡渝鈞李信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毀損犯行下,各自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SHAR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原係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使用,而該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王萬良所 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中恐嚇被害人少年陳○安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王萬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王萬良如 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扣案之SHARP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至該行動電話原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業經被告王萬良繳回電信業者後,更換為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亦經被告王萬良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50頁反面),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而 被告王萬良於犯罪事實欄之㈡中,雖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搭配SHAR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證人陳國豪聯 絡,要求證人陳國豪代為取得愷他命,然並未用於被告王 萬良嗣所犯之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國豪犯行,自難認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是就上開門號SIM 卡均不宣告沒收。另被 告黃凰寶雖自承於犯罪事實欄之㈡中,亦係使用扣案之



SHARP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撥打 電話恐嚇被害人陳○安(見本院卷㈡第51頁),然因上開 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係被告王萬良所有,因非被告黃凰寶 所有,爰不於此項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 結晶2 小包(淨重共計15.2452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2 376 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所 規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8 月15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47 頁),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 包及K 盤1 個,雖均係 被告王萬良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王萬 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而與本案無關, 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應另行沒入銷燬。
㈣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由被告蔡渝鈞之女友申辦後交予其使用 ,然係由被告蔡渝鈞出資,均為被告蔡渝鈞所有等情,亦 據被告蔡渝鈞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1頁),然查被告 蔡渝鈞於犯罪事實欄中,雖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少年詹 ○○聯絡購買愷他命,復以同一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信憲聯 絡代為取得愷他命,然上開行動電話並未用於被告蔡渝鈞 嗣所犯之轉讓愷他命予李信憲犯行,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宣告沒收。
㈤另同扣案之起跑槍1 支、起跑槍火藥17個等物,均為被告 李信憲所有,然均非供其犯本案毀損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李信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 ,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同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ZT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黃凰寶所有(見本院卷㈡ 第51頁被告黃凰寶所述),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亦 不宣告沒收。
㈦末查另同扣案之西瓜刀2 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棒球棍2 支、臺中清藝社貼紙10張、SAMSUN 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扣案對象均為「楊柏崙」而非本案被告,訊之被告王萬 良、黃凰寶林均翰蔡渝鈞李信憲均稱不知扣案物所



有人及用途(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且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李艾聖部分:被告李艾聖亦有參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 分所示之毀損犯行,因認被告李艾聖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
被告林均翰部分:
㈠被告林均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3 月底, 在臺中市立殯儀館,恐嚇未滿18歲之黃美華之女陳○涵( 8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稱:「不去與黃凰寶見 面的話,就會去堵你,不讓你上班。」等語,以此加害自 由之事恐嚇告訴人陳○涵,使告訴人陳○涵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陳○涵之安全。因認被告林均翰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林均翰於102 年5 月30日,與同案被告王萬良前往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張玉成住處,向張 玉成索討其積欠不知情之陳素霞之酒債,因張玉成外出, 被告林均翰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大聲敲門、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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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