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214號
TCDM,102,易緝,214,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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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梓芳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1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5年間利用受雇於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米公司)負責送貨、收款業務之機會,曾侵占聯米公 司貨物及向客戶收回之貨款,並偽造其前妻傅雪如之支票交 回聯米公司佯稱係貨款,嗣後支票印章不符無法兌現,經聯 米公司提出告訴,而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 96年度訴緝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98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知悔改,因送瓦斯認識經營機械代理之甲○○ ,甲○○得知乙○○離婚後自行撫養兩名幼子,有意出資幫 助乙○○發展事業,因乙○○自稱熟悉麵粉業務,甲○○即 與乙○○於99年4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成立「豐 達食品商行」(並無辦理商業登記),由甲○○出資,乙○ ○受甲○○之委託,全權負責經營麵粉買賣業務,包含麵粉 進貨、麵粉銷售、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內容,係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甲○○自99年4月1日起,陸續出資約新臺幣( 下同)1千萬元。惟乙○○利用甲○○之信任,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利益之犯意,而違背其應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合夥業務之職責,於購入麵粉出售後, 僅交付上無客戶全稱、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簽帳 單第一聯予甲○○作帳,然並未實際收回全部簽帳單上所列 貨款,迨於100年7、8月間,在甲○○屢次催促下,乙○○ 不但未能按照簽帳單所載金額收回貨款,亦無法交代客戶資 料,且拒絕帶領甲○○向客戶查證銷售、貨款給付情形,逕 逃逸無蹤。致甲○○空有簽帳單一批,卻無從查證是否確實 有銷售麵粉予各該客戶之事實,更無從依照簽帳單尋得客戶 、回收帳款,經結算後甲○○受有750萬元左右之損害。三、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緝卷第44 頁),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與甲○○合夥經營麵粉業務,由甲○ ○出資,由被告全權負責業務、行銷、收帳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11日偵查中、本院102年8月5日審理時 經通緝始到案,歷次辯解如下:
⒈被告於101年8月11日偵查中辯稱:「(問:有無欠甲○○錢 ?)有,750萬元,我與他有債權債務關係,甲○○是借錢 給我,我負責出力工作找生意,我被倒,甲○○叫我要承擔 ,他叫我簽下750萬元本票,我願意與他和解,我沒有騙他 ,我真的被倒,我的名片確實有食品行名義,我確實在營業 ,我被一個做漢堡土司的聯盛公司林得誠倒債,我把麵粉送 他,他都沒有給我錢,我後來有跟甲○○提,甲○○沒有經 營,他是出資金給我做,我和他是認識三年多的朋友」云云 (偵緝卷第19頁)。
⒉被告於101年9月24日偵查中辯稱(經整理略以):「(你說 你那些被倒債的資料在哪?)都是直接用手簽的,聯盛工廠 有進貨單,他們放在辦公桌,讓我們送貨過去多少,直接在 上面簽名,工廠在彰化縣埔鹽鄉,全名是聯盛實業有限公司 ,我都有開小單子讓他們簽名,拿回來。小單子都在甲○○ 那裡。聯盛實業有限公司有三、四個合夥,草屯陽光,我只 知道店名叫陽光,他們做漢堡土司,有一個偉哥,我不知道 全名,其餘三、四個偶爾在,偶爾不在,我不知道名字,我 送貨都是送到埔鹽,送貨進去,他們就簽個姓而已,一天約 五百包麵粉,我去看,這家公司已經搬走了,我跟他前後做



生意兩個多月快三個月,他欠我1萬6千包,快6百萬左右, 他跟大賣場的作風是一樣的,是三個月才結第一個月的帳, 好像是林得誠或是林得偉,我都叫他偉哥,是草屯的陽光公 司說他們要在埔鹽設廠,我也是貪他們給我的利潤不錯,一 包淨賺25元左右,是一家在做漢堡土司的朋友說陽光倒了, 我才趕快去找,結果我去的時候,整個工廠都空了,連機械 都沒有了。對方簽收的單子都在甲○○的公司裡面」云云( 偵緝卷第37、38頁)。
⒊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偵查中辯稱:「(問:你上次講的內容 有無回去找資料?)對方我有去附近等三、四天,都沒有等 到人,當初送貨只知道叫聯盛,聯盛實業說他們是陽光分出 來的,陽光已經有二、三十年的歷史了,我當時是貪圖他們 給的單價比較高,到後來才一次被倒,我也沒有辦法,金六 順倒我的債,還在營業,他欠我36萬多元,去跟他要都兩千 、三千這樣子還,簽單在甲○○那邊,我這邊沒有」云云( 偵緝卷第42頁)
⒋被告於102年8月5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確實有與甲○○ 合夥,當初合夥做麵粉,向上游廠商進貨麵粉,再轉賣給下 游的麵包廠、製麵廠,雙方約定他是金錢出資,我是勞務出 資,但是並沒有說他要出多少錢,而且豐達食品商行沒有另 外請會計小姐作帳,是委由甲○○自己公司的會計小姐幫忙 作帳,我並沒有隨意將所收的貨款挪用於私人用途及揮霍, 但豐達食品商行我與甲○○拆夥前確實有負債約7百萬元左 右,主要的原因是因為陽光食品商行倒了,光此部分,就積 欠達6百萬元的貨款,所以豐達食品商行才會有負債,並不 是我虧空,我現在在松田瓦斯行工作,每月薪資3萬6千元」 云云(本院易緝卷第15頁)。
⒌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辯稱:「當初我們 一起合作的時候,我是負責業務,甲○○負責資金,當初跟 我說叫我拼命下去作,多找一些客戶,做大一點沒有關係, 對方也跟我一起去客戶那邊確認過,且跟我一起去過很多家 客戶,連麵粉廠的經理也有來,為了要做大一點,多賺一點 錢,我就去找了這家做漢堡、土司類的店,他的量比較大, 我貪圖利潤一直往那邊想多做一點。帳單都交給甲○○,在 公司,出資金額他沒有跟我對過,我覺得他根本沒有出資這 麼多」云云(本院易緝卷第38頁)
⒍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辯稱:「這是當 初我們合夥做生意甲○○所給我的一些資料,還有一些被倒 閉的客戶名稱,聯盛食品公司是原來陽光食品公司的子公司 ,我的麵粉生意經營不下去,是因遭聯盛食品公司倒債。甲



○○說我負責業務及運送等外務,他負責財務,麵粉如果有 出問題,他也有跟我到客戶那邊看過,麵粉廠的經理也有下 來做調解,公司我們是正常在營運,聯盛的量比較大,且我 也貪心他的利潤比較好,所以我一半以上的麵粉都銷到他那 裡,沒想到遭聯盛惡性倒閉。我連續三個月將12500包的麵 粉送到聯盛食品公司給阿德(草屯鎮芬草路),結果後來收 不到貨款,我不知道阿德的全名,剛開始二到三個月時,我 跟聯盛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金交易,所以我送麵粉去聯 盛之後,就會將收回的現金交回給甲○○的會計。第三個月 之後我們將聯盛列為月結的客戶,出貨會有簽單,簽單我會 繳回去給甲○○的公司的會計,會計會整理出應收帳款,我 再去收款,後來出貨量比較大,所以用一張送貨表,每次送 多少就在聯盛食品公司的送貨表上面登記簽名,送貨表在聯 盛惡性倒閉之後,我趕過去之後就找不到聯盛公司的任何人 。事情發生後我有告訴甲○○我遭倒債」云云(本院易緝卷 第43頁反面)
⒎綜合被告上開辯詞,其既然係負責銷售和收帳款之人,卻從 101年8月偵查首次偵訊迄今,均無法提出完整之銷售清單、 客戶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且就其自稱銷售額高達6百萬 元而被倒帳之客戶聯盛公司,亦無法陳述業務上聯繫之人為 何人,無法提供地址、聯絡電話,其所述顯異於常情,尚難 採信。
㈡況且被告雖辯稱遭聯盛公司、草屯陽光倒帳6百萬元云云, 然聯盛實業有限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所營事 業項目乃文具用品、印刷品、卡片之買賣、前項有關之進出 口貿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根本與麵粉、 麵包廠無關,且早於91年7月1日解散(見偵緝卷第58頁公司 基本資料),又檢察官依照101年度偵字第1449、2537號起 訴書(偵緝卷第49-57頁)所載,傳喚原為「陽光麵包廠」 投資人之徐政雄作證,證人徐政雄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 稱(經整理略以):「我投資陽光麵包廠應該有6、7年了, 這家麵包廠共同股東除了我還有江汝平陳文山、李文平。 江汝平是以他父親江萬春名字掛負責人,我不認識乙○○, 平常陽光麵包廠都是江汝平負責叫貨及帳目,叫貨及對外都 是江汝平負責,我只是跑業務,就是開發下游的客戶,買麵 粉是江汝平負責,我不知道有一家聯盛實業有限公司,沒有 聽過,也沒聽過林得誠林得偉,乙○○我也不認識。我不 知道,沒有聽過陽光麵包廠有什麼師傅或是什麼人去埔鹽經 營麵包廠,陽光麵包廠做到去年7月底結束」等語(偵緝卷 第61頁正反面),證人江汝平則具狀表示要到醫院接受化療



無法出庭(偵緝卷第66頁、第68頁陳報狀),被告既然自稱 銷售高達600萬元之麵粉予聯盛公司、草屯陽光云云,卻對 此大客戶完全無法提出地址、電話、負責人姓名以供查證, 經檢察官查證結果,亦顯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被告亦自承 不認識徐政雄,對徐政雄證詞沒有意見(本院易緝卷第67頁 反面),堪認被告所述不實。
㈢證人甲○○歷次證稱如下:
⒈101年4月1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告他詐欺及業務侵占, 我跟他是合夥關係,資金都是我出,他之前是送瓦斯給我們 而認識的,認識半年,他在送瓦斯之前,曾經在台中市東區 旱溪東路的麵粉批發商做過事,他做幾年我不知道應該至少 有兩三年,他說那家瓦斯行公司要結束營業,他以前是做麵 粉生意,他說麵粉生意可以做,細水長流是民生必需品,因 為他沒有資金,叫我拿資金幫助他,大家合夥來做,他沒有 出資,他說等賺到錢,先把我的資本額還給我,賺錢的話再 來跟我平分,我一共投入750萬元,麵粉他有銷出去,在他 給我的帳單他都有銷出去,帳面有獲利,但是錢都收不回來 ,等於是做假帳,被告原來居住的鎮平巷是幫他找的,但是 他現在跑掉了」等語(偵卷第11頁)。
⒉101年8月30日被告通緝到後,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乙○○ 是合夥,他大量出貨,東西有賣出去,錢都收不回來,他給 我看的簽單東西都有賣出去,簽單我認為應該有做假,是我 後來發現,因為他錢沒有收回來,他跟我解釋說麵粉長蟲, 他說必須幫客人把蟲篩檢出來,客人才要給錢。(問:他說 他是被人家倒債,有無意見?)被人倒債是他事後才講的, 我要正式提告之前一兩個月,他才跟我說被人家倒債的,我 就說倒債是哪一間,我跟你一起去,未收帳款列出來,我跟 他去收,他根本不給我去,根本是在騙我,也許很多客戶都 是作假的,有幾筆小金額,他說貨款未收,我剛好有資料, 打電話去問,對方有幾家都說付清了。(問:他說他被一家 做漢堡土司的聯盛公司林得誠倒債,有無意見?)我不知道 這一家。我不知道林得誠是何人,也不知道它在哪裡,只有 被告才知道,我到現在還不知道被哪一家倒債,幾乎錢都沒 有回來。被告沒有說他被哪幾家倒債,只說跟我說一家金六 順倒他的債,這個事後我才知道,中間他完全沒有講,到最 後只有講幾家,我跟他說要帶我去,結果都沒有帶我去,我 一直要求他帶我去,但是他都做不出來,證明他是在騙我」 (偵緝卷第30頁)。
⒊於101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從我拿出來的錢,還有我向 乙○○拿回來的錢,差額就是750萬元,如果要連賺的話,



加上本錢,應該有上千萬元。我陸陸續續投入至少一千多萬 元,這中間有收回兩三百萬元,我發現有問題後,我就向乙 ○○逼帳,才陸陸續續拿回來的,我去年7、8月發現有問題 ,進貨金額最高的時候,錢就收不回來」(偵緝卷第62頁) ⒋於本院103年2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整理略以):「( 檢察官主詰問)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大概是99年間認識的。 被告是本來在送瓦斯,他常常到我公司去,認識我老婆,據 我所知他離婚有二個小孩,為了二個小孩工作送瓦斯,我認 為他努力工作養小孩,我有時候會與他跟他小孩有互動,他 說可以做麵粉生意有穩定的收入,他就來鼓吹我,一開始金 額沒有那麼大,大約7、80萬元就可以,因為被告來送瓦斯 而與我建立感情,他找我合作麵粉生意,後來被告就寫了一 份很簡單的工程契約書,我們有約定合作投資的協議,我就 拿錢投資,由被告負責行銷,所有的帳、簽單被告都會交我 保管,但是後來被告說麵粉要漲價了,要我多進貨,我一直 都很相信被告,後來我恍然大悟,那些簽單好像都是假的。 我們開始做此生意的時間大約是99年3、4月份,要看簽單。 我資助金錢,被告負責業務、行銷,若是有利潤達到我投資 的金額,被告會還給我投資的金額,往後的利潤我可以分一 半,另有一個合夥契約書。我是代理一家公司賣機械,業務 上我還可以,但是麵粉我完全外行。所有的資本都是由我出 的,被告負責行銷、業務。一開始是幾十萬元,後來有生意 ,我認為被告很會做生意,就一直增資,軋來軋去,到我發 現不對的時候,已經投資一大筆錢了,我要被告把錢弄回來 ,但是已經來不及了。我們有一個小姐在記帳。所有的帳都 有簽單,簽單都是被告交給我的,現在的問題是有簽單,但 是錢收不回來。累積到最後結算大概是750萬元。收不回來 的部分,我一直追問被告,最後被告一直搪塞,被告就當著 我的面直接憑記憶寫一張廠商的欠款的清單,我去查帳發現 有些廠商說錢已經收了,有些廠商說錢付了麵粉沒有送給他 。被告在做生意的期間,大概都有向我報告做生意的情形, 我也會看小姐記的帳,我還認為生意很好,鼓勵被告好好做 ,看帳面很好看,但是只有簽單,錢收不回來,被告就是心 術不正。(經提示偵卷第16-27頁付款單)這是我涉入後, 我要求被告所有的進貨單、出貨單都要經過我,這是到後期 ,這二家我們進貨的公司的簽單,我們跟進發這二家公司進 貨的付款單。(經提示偵緝卷第73-175頁)這都是客戶的簽 收單。我那邊還有一堆,這麼久下來所有的簽單不只這些。 一開始出貨的簽單,應該都有錢可以收,但是有些帳收不回 來,不然就是有一些麵粉品質不好,錢收不回來,最後還說



被倒帳,我要求被告帶我去哪家倒帳,我要處理。(經提示 偵卷第28-29頁)這是我問被告哪些廠商欠我們貨款,被告 當著我的面憑記憶寫的,我叫被告帶我去見客戶,如果是我 們麵粉品質不良,我也願意折價,但是被告沒有一家帶我去 ,這是我沒有辦法接受的地方,所以我懷疑簽單都是被告自 己造假。不是被告帶我去,是到最後我受不了,我介入之後 ,逼被告將錢收回來,最後累積收回抵我的出資款差額是75 0萬元。因為業務行銷都是被告在管理,我要被告將名片提 供給我,但是被告只有給我客戶名稱不給我地址,我知道我 已經遭被告牽著走,剛好有一、二張名片,我打電話到客戶 那裡去問,客戶說錢早就收走了,我追問被告,被告也不給 我答案。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遭倒帳的最多的是一家大約 600萬元我認為不可能,哪有可能一家倒帳600萬元,我們沒 有那麼大的客戶,因為每個月出貨我都有在看。被告沒有跟 我說過一家陽光麵粉廠、聯盛的,陽光、聯盛我裡面的簽單 也沒有。我要求被告帶我去,被告都搪塞,且被告告訴我的 版本並不是倒帳,他是說麵粉品質不好。到最後我們的事情 怎麼了結?要被告把錢收回來,他說收不回來,被告就跟我 認錯,我說如果真的被倒帳,我可以原諒,但是帳交待的不 清不楚怎麼可能認錯了結,我們只好公事公辦。被告後來人 就跑掉了,只好以法律解決,我提告之後,就沒有跟被告聯 絡過,今日第一次看到。(審判長問:被告進麵粉再去賣, 賺價差,是否有收帳款回來給你?)一定有,不可能完全沒 有。(審判長問:收回來的現金帳款,你有無統計大概有多 少錢?)這個這麼久下來,每個月都有收回,今天我對外收 不回來的被告都有理由,看帳面上每個月都賺錢。我涉入之 後應該有收回300多萬元,我一開始只有看帳面上,完全沒 有涉入。(審判長問:你說你涉入,你是何時開始實際涉入 接觸這些帳款?)我認為錢出去,怎麼都回不來,大概合夥 六至八個月,我才開始涉入行銷業務範圍。(審判長問:整 個合作期間,你實際投資的資金有多少?)我結算下來是75 0萬元,如果不要扣除回收的錢,那從我口袋拿出來的肯定 上千萬。(審判長問:所以你從頭到尾講的750萬元是指你 的全部支出扣掉你回收的300多萬元的結果?)300多萬元是 我涉入才收回來的,之前收回來的我就記不清楚,因為被告 簽單、帳款交給小姐,這部分要看資料(被告當庭翻閱攜帶 之資料)。如果連賺的算進去的話應該不只750萬元。(審 判長問:你剛才說在你還沒有涉入之前,被告有收一些已收 款回來給小姐?)是,如果不是這樣的話,我也不可能一直 投資下去。我剛才說結算的結果是750萬元,是已經包括被



告已經交給小姐做帳的已收款,賣麵粉的廠商,一開始是被 告找的,所以金額會這麼大的,到我發現不對的時候,被告 搪塞我,被告才說要找新的麵粉廠,我就跟被告一起去找, 那時候營業額就降下來了。(審判長問:你們合作買賣麵粉 的事情,被告是確實有在做,只是後來被告拿了你的錢去買 麵粉,賣出去之後,錢可能收了放在自己的口袋,沒有交回 來,然後搪塞說被倒帳,你的意思是否這樣?)是,一開始 跟進順製麵廠(大盤商)進貨,說沒有貨車,就說找進順代 送,我才發現進貨的麵粉可能沒有實際進貨。(審判長問: 你於偵查中提出的付款單,是不是被告拿了你的資金,確實 有向廠商購進麵粉?)有,後來也有倉庫,一開始是沒有倉 庫,是有人叫貨才直接請大盤送貨過去給客戶。(審判長問 :你提出的這些簽帳單,這些簽帳單是被告跟你說他賣麵粉 的廠商,而且已經交貨,但是還沒收到款項的資料嗎?提示 偵緝卷第73-175頁)這些簽單只是說被告做的生意有簽單給 我,貨款有沒有收我不知道,那時候看到被告有收錢回來, 我就很高興,沒有要求被告說明是哪一筆出貨的帳收回來, 這個帳的管理,我一直要求被告,被告一直做不到,久了我 就覺得不對勁。一開始被告先寫一份工程契約書,後來我們 又寫了這一份合夥契約書,我們正式合作的時間就是99年4 月1日,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說我要出資幫被告施展抱負,出 資新臺幣500萬元以內,然後因為進貨要付錢,出貨的錢收 不回來,我只好想辦法再把錢拿出來,一直追加出資累積的 。因為我沒有實際管帳,我對聯盛沒有印象,金六順我就有 印象,被告說被倒帳,合作期間從來沒有提過,最後才說, 之前都沒有跟我說過說被哪家廠商倒帳的事。我們一開始約 定若是被告有收到錢,就要拿回來給我,錢從我這邊出去, 總是要收回來給我,我又不是錢很多,現在是帳上都賺錢, 但是實際上有很多錢沒有收回來,只有簽單,我核對帳面, 以為都有賺錢,我現在懷疑那些簽單是否是真的,我們有約 定被告要負責收款」等語明確(本院易緝卷第60頁反面-66 頁)。
⒌證人甲○○自始證稱被告負責麵粉業務,嗣後雖自稱麵粉均 已銷售完畢,並將客戶簽收之簽帳單交回給甲○○留存,然 貨款並未全數收回,經結算其損失750萬元乙節明確。其與 被告僅係因為被告至甲○○公司送瓦斯而認識,甲○○出於 幫助被告創業之動機而出資合夥經營被告自稱熟悉、甲○○ 不熟悉之麵粉業務,甲○○之資力顯然較被告為佳,若非被 告避不見面,甲○○亦毋庸提起告訴以法律途徑解決合夥關 係,是證人甲○○所述,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㈣再者,由本院核對卷內之單據,被告和證人甲○○一致陳稱 偵卷第16-27頁付款單乃指被告和證人甲○○向麵粉大盤商 進貨之付款憑證(被告供述見易緝卷第45頁,證人甲○○證 詞見易緝卷第62頁)、偵卷第28、29頁乃合夥結束時,被告 當著甲○○的面憑記憶書寫尚欠貨款未收之客戶明細表(被 告供述見易緝卷第45頁,證人證詞見易緝卷第62頁反面)、 偵緝卷第73-175頁之簽帳單乃被告銷貨後所取回客戶簽收憑 證,但不代表貨款已收(被告供述見易緝卷第45頁、證人證 詞見易緝卷第62頁反面),因進貨之事實為被告和證人甲○ ○所述一致,有單據可憑,且被告係以購買麵粉之進貨事實 要求甲○○出資,是確實有進貨應無疑義。問題癥結點在於 被告自稱將麵粉銷售出去,卻空有簽帳單而無貨款收回,亦 為被告和甲○○所供、證述一致之事實。被告既然自承其負 責銷售,則客戶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是否已按照簽帳 單所載金額收款,均僅有被告才知道,是被告單純交回上無 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收款與否記載之簽帳單給證人 甲○○,自難認為已履行合夥義務。
㈤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之合夥契約約定:「立約人(以下簡 稱甲方)乙○○,立約人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向乙 方遊說甲方自稱專長之麵粉買賣事宜有利可圖,遂請乙方出 資全部,由甲方負責行銷(即合夥人兼經理人),損益二人 共同分攤,並約定共同遵守如下:一、乙方以幫助甲方之意 思讓其得以施展抱負,使甲方有自己之事業為出發點,願負 責所有資金之籌措及財務、帳務方面之管理(新台幣伍佰萬 元內)。二、甲方願以合夥人兼任經理人之意思,對合夥事 業應忠實負責,不可有任何應收帳款不清不楚之情事發生, 如有對於合夥金額款項有含糊、虛報不實等情事,願受法律 最嚴厲之制裁。三、甲方應逐月向乙方(或其授權之人)殷 實報告所有客戶資料及其進出貨數量,應收款項金額之繳納 等有關本件合夥事項。四、甲方遇有任何業務上推展困難, 得向乙方請益尋求解決之道,乙方負有共同解決之義務。五 、本合夥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有關規定,及誠實信用 原則另行合議之」,有該契約書在偵卷第15頁可參。而民法 第680條規定:「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 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是爰就民法合夥及委任與本 件相關之規定,略述如下:
⒈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2項規定: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 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⒉民法第672條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
⒊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⒋是被告及證人甲○○合夥經營麵粉業務,約定由被告以勞務 出資,證人甲○○以現金出資,是被告應遵守上開契約約定 ,以及民法有關合夥和所準用委任條文之規定。被告且受有 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麵粉買賣業務,其僅交付 簽帳單,卻拒絕報告客戶詳細名稱和貨款收取詳情,導致甲 ○○握有簽帳單卻無法回收帳款,被告構成背信應堪認定。 況且被告自稱在交回全部簽帳單後,在自己不曾記帳的狀況 下,竟然能單憑記憶,當著甲○○的面,列出偵卷第28頁之 客戶未收款明細,實為可疑,而其中並無被告所稱之倒帳高 達600萬元之聯盛公司,更足徵被告辯稱係遭聯盛公司(陽 光麵包)倒帳所致,應屬捏造之詞。
㈥本件雖無證據認定如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將收到的貨款侵占 入己,然依照檢察官之舉證,足以認為被告與甲○○合夥, 負責麵粉銷售、收款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甲○○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 之財產,其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業務侵占犯行,有本院 96年度訴緝字第51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與本案雖非完全相 同,然情節雷同,均係負責送貨、收款而未如實將款項收回 ,其前案受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並於99年1月6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易字卷第4、5頁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中年男子,離婚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與甲○○合夥麵粉業務,受託銷貨收款,竟未能 完成任務,並拒絕提供客戶詳細資料或偕同甲○○查證銷售 和收款情形,致甲○○受有750萬元損害甚鉅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已有一次侵占貨款之前科,品行不佳、告訴人 具狀陳述意見(請本院保密,附於易緝卷第35頁),犯罪後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兩度通緝到案,且否認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真的被倒帳, 我真的很認真做,我沒有貪圖任何金錢,檢察官這樣就是認 定被倒的錢也是要我負責,我認了,給我機會慢慢還,我身 上真的沒有錢,我只有工作繼續做,把賺的錢拿來還,我還



有兩個兒子要養,如果要負責被倒的錢,我就賠,但是我沒 有犯罪」云云,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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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