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55號
TCDM,102,易,955,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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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5號
                  102年度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均
      林家鋅
      廖志文
      洪榮詮
      林信豪
      王振智
      邱義雄
      張廖年仁
      林炫宇
      許文鴻
      黃鈺荃
      陳玟君
      張靜婷
      林淑珍
      黃中正
上 一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王志文律師
被   告 陳義文
      盧建宗
      許龍強
      林英志
      李柏璁
上 五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王志文律師
被   告 葉守吉
      林明輝
      蔡俊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盧文斌
      林湘格
      黃天助
      廖文六
      顏俊賢
      吳冠逸
      王正雄
      邱致諺
      白仲輔
      楊巧絃(原名楊承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莊曉薇
      陳憶雯
      陳恩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
55、20857、22121、24404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02年
度偵字第349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43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林家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廖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洪榮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林炫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邱義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王振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張廖年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張靜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林淑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陳玟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林信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黃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許文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黃鈺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A1-4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
陳義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李柏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林湘格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黃天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顏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葉守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蔡俊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林英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盧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吳冠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王正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白仲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陳恩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許龍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廖文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莊曉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陳憶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邱致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楊巧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林明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盧建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A2-4編號1至34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壹、前科素行:
一、邱義雄前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 98年2月5日以96年度上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 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 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0號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9 年4月8日,於100年9月8日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9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㈠李柏璁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 99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林湘格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 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天助前曾因加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4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2罪)、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9月29日釋出 監,於10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完畢。 ㈣顏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邱致諺曾因藏匿人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9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2日以95年度 上訴字第47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2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於 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菲律賓共和國奎松市○○○○○○○○○街00號機房部分: (下稱A1集團;即起訴書犯罪事欄三部分):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才哥」、「長腳」等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跨境組織詐騙集團向 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電信詐騙,並提供資金並設置電信機房, 並提供部分成員機票、食宿,自101年6月中旬間起,陸續招 募王守均(代號「普」)、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代號 「榮」)、林信豪(代號「草」)、王振智邱義雄(代號 「義」)、張廖年仁林炫宇許文鴻黃鈺荃陳玟君( 代號「晴」)、張靜婷(代號「婷」)、林淑珍黃中正( 綽號「師仔」)及林裕國(代號「國」)、莊宗平(代號「 華」)、姚亞明(上開3人另行審結)等人加入詐騙集團, 其中王振智張廖年仁張靜婷林淑珍於101年6月14日; 林裕國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莊宗平、姚亞 明、林炫宇於101年6月18日,邱義雄於101年8月6日,陳玟 君於101年7月3日,林信豪於101年7月21日應募前往菲律賓 ;而分別自101年7月底、8月初,另黃中正於101年8月初( 前於100年3月11日已出境至菲律賓),及許文鴻黃鈺荃於 101年8月中旬(許文鴻黃鈺荃前已於100年10月30日出境 至菲律賓)於101年8月中旬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才哥」、「長腳」所屬之詐騙集團,渠等各自加入時 起與「才哥」、「長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聽從「長腳」指示,至菲律賓奎松市○○○○ ○○○○○街00號之機房內,分別由林裕國王守均、林家 鋅、廖志文洪榮詮莊宗平林信豪王振智邱義雄張廖年仁姚亞明林炫宇許文鴻黃鈺荃陳玫君、張 靜婷、林淑珍等人,分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 ,冒充大陸地區公安、銀行或法院人員,接續以撥打電話或 群發詐騙語音封包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個人資料外洩方式, 利用如附表A1-2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至 101年8月23日為菲國方查獲止,尚未詐得款項。二、嗣於101年8月23日,經菲律賓共和國警方於上開地點執行搜 索而查獲林裕國等人,並扣得如附表A1-4所示之證物,其餘 實體證物均未交付我國警方,僅拷貝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 錄。菲律賓警方搜索後,員警隨即派員至菲律賓進行取證, 之後於101年9月19日將上開詐欺機房成員自菲律賓以專機解 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上開各詐欺集團成員拘提到案,因而循線



查獲。
參、菲律賓共和國奎松市○○○○○○區○○○街00號機房部分 (下稱A2集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林先生」、「阿清」(或「阿 慶」)、「阿龍」等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APPLE 」之成年女子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 跨境組織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電信詐騙,並提供資 金並設置電信機房,並提供部分成員機票、食宿,自101年6 月中旬間起,陸續招募陳義文(代號「小胖」)、葉守吉( 代號「阿吉」)、林明輝(代號「豆豆」)、蔡俊民(代號 「阿凱」)、盧文斌(代號「阿強」)、林湘格(代號「小 七」)、黃天助(代號「阿助」)、盧建宗(代號「小偉」 )、許龍強(代號「小富」)、林英志(代號「阿志」)、 廖文六(代號「小六」)、李柏璁(代號「阿德」;綽號「 小李子」、「李公公」)、顏俊賢(代號「阿天」)、吳冠 逸(代號「黑豬」)、王正雄(代號「阿鴻」)、邱致諺( 代號「賴打」)、白仲輔(代號「小派」)、楊巧絃(原名 楊承育,代號「婷婷」)、莊曉薇(代號「小薇」)、陳憶 雯(代號「彈珠」)、陳恩誠(代號「大胖」)、少年馮0 0(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其中陳義文於 101年2月26日,李柏璁於101年3月1日,林湘格於101年3月 15日,黃天助顏俊賢於101年3月22日,葉守吉蔡俊民於 101年5月11日已先後出境(蔡俊明於101年6月12日先行返國 ,再於101年6月19日前往)至菲律賓經安排背誦詐騙話術文 稿,另林英志於101年6月16日,盧文斌吳冠逸於101年7月 8日,王正雄於101年7月11日,白仲輔陳恩誠許龍強廖文六於101年8月14日,莊曉薇於101年6月16日,陳憶雯於 101年7月8日、邱致諺楊承育(即楊巧絃)於101年7月27 日(前於101年6月18日出境至雅加達,於101年7月12日自雅 加達返回臺灣),少年馮00於101年7月27日前往菲律賓; 林明輝於101年8月14日前往菲律賓(前曾於101年3月25日出 境前往,於101年7月29日入境返回臺灣),盧建宗於101年7 月27日前往菲律賓(前曾於101年3月6日前往、101年5月25 日入境返回臺灣),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 生」、「阿清」、「阿龍」「APPLE」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渠等各自加入時起與「林先生」、「阿清」、「阿龍」、 「APPLE」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聽從「阿龍」指示,先後自102年6月底起陸續至菲律賓奎松 市○○○○○○區○○○街00號之機房內,由李柏璁負責管 理帳目及款項,並分別由陳義文葉守吉林明輝蔡俊民



盧文斌林湘格黃天助盧建宗許龍強林英志、廖 文六、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白仲輔楊巧絃莊曉薇陳憶雯陳恩誠等人,分工擔任冒充大 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員及公安人員,接續以群發詐騙語音 封包等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因渠等積欠消費卡款項未 繳或票未領需到法院報到,待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回撥電話 後,由冒充中級人民法院人員為俗稱一線人員對回撥民眾佯 稱需由公安調查資產,再將電話轉至假冒公安之二線人員謊 稱大陸地區人民涉嫌案件,需要監管財產云云,再轉至「阿 龍」等人設於他處之三線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如詐騙成 功,上開一、二線人員即可抽取詐騙金額百分之3至百分之 10報酬,至101年8月23日為菲國警方查獲止,尚未詐得款項 。
二、嗣於101年8月23日經菲律賓共和國警方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 而查獲陳義文等人,並扣得如附表A2-4所示之證物,其中編 號35至51實體證物均未交付我國警方,僅拷貝筆記型電腦內 之電磁紀錄。菲律賓警方搜索後,員警隨即派員至菲律賓進 行取證,之後於101年9月19日將上開詐欺機房成員自菲律賓 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上開各詐欺集團成員拘提到案, 因而循線查獲。
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 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 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 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 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 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 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



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 ,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 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 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 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所有被告等人各加入上開A1、A2 詐欺集團,而上詐欺集團各係在菲律賓設立詐欺機房,並自 菲律賓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 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者,核 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 ,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 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或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 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共同被告即證人林 裕國、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莊宗平林信豪邱義雄張廖年仁姚亞明林炫宇許文鴻黃鈺荃陳玟君張靜婷林淑珍等人就有關共同被告之具結證述, 另共同被告證人許龍強李柏璁顏俊賢吳冠逸王正雄邱致諺陳恩誠等人於偵查中有關共同被告之具結證述, 及證人陳詰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 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 察官訊問時有受到違法取供情事,爭執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 之一方,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



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本案所有被告於偵 查中各有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檢察官既均以被告身 分傳訊其等到庭為訊問,其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復按測 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 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 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要件:(1)鑑定 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2)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3) 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4)測謊儀器運 作正常,(5)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 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 396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第2350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前徵得被告陳玟君之同 意後,指定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副組長李錦明為被 告施實測謊,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0855卷㈣第204、205頁)。又上開測謊同意書 上載明得行使下列權利:「得拒絕接受測謊,無須任何理由 」、「雖經同意測試,亦得隨時要求終止測試」,並經被告 簽名確認,是被告已知可拒絕受測甚明。且被告於101年11 月16日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測謊鑑定,測試前被告 睡眠5小時30分,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未飲酒等情,此有 被告簽具之上開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上開偵卷第205 頁),足見被告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另測謊鑑 定人李錦明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刑事警察局 測謊初級班至七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 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 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美國警察 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等情,有測謊鑑定人李錦 明簡歷1份、結業證書1份附於上開測謊鑑定書可憑(見上開 偵卷第220至222頁),堪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有良好之專 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復本次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 LafayetteLX-4000,施測過程為:簽具測謊同意書、說明 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 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



談,測謊時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並經測謊鑑 定人李錦明具結在卷,有上開謊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 參(見上開偵卷第204頁、第219頁)。堪認本件測試之問題 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 擾,被告陳玟君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該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 實性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製作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有規律之記載,一 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 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 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 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 瑕疵可指,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 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渠等均表 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六、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案之扣案物,係菲律賓共和國國家警察總 部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部門網路犯罪組資深偵查員 向該地區審判法院國家首都司法區第22分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查獲本案A1、A2集團各該被告時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 程序所得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 ,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 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扣案物各係菲律賓共和國依法對本案 全部被告搜索而扣押者,其後部分扣案物經該國警方移交給 我國,且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查正陳詰 昌與偵六隊副隊長、國際科警務正及偵查員、研發室偵查員 前往菲律賓,運回臺灣扣案物有教戰手冊、A2綽號對照表 、帳戶清單、是詐騙集團人員所整理;扣案電腦、手機內電 磁紀錄沒有全部拷具回臺灣等情,業據證人陳詰昌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刑事警察局菲律賓電信詐欺專案勘查證據清 冊在卷可參。且有上開扣案物可憑,是以上開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及上開協議之規定,乃係以正當程 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被告蔡俊明之辯護人雖認檢察官102年度蒞字第7324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㈢第131至163頁)所載A2-3各該 帳冊並無據能力等語,惟上開各該扣案物即係經合法查獲扣 案,自非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尚屬另一問題。貳、實體部分:
一、A1集團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守均林家鋅廖志文洪榮詮林信豪、王振 智、邱義雄張廖年仁林炫宇許文鴻黃鈺荃陳玟君張靜婷林淑珍黃中正均固坦承渠等均在菲律賓奎松市 ○○○○○○○○○街00號為菲律賓警方查獲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被告王守 均辯稱:其到菲律賓是住在旅館,到7月底被安排到查獲現 址,是在那邊上課是上傳直銷的課,練習口條,是美容保養 品,沒有具體的產品,是大陸人士來上課,去那20天就被查 獲,護照下飛機就被收走,沒有支薪,也沒有預借現金,也 沒有零用錢,是包吃包住,說是要到東南亞去做傳直銷,因 為其台灣國語,所以需要矯正國語,在那邊練習口條就被查 獲云云。被告林家鋅辯稱:其於到菲律賓是「長腳」來接其



先到汽車旅館,直到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也是以傳直銷的 名義上課,上課內容是行銷手法,是要賣健康食品、保健食 品之類的東西,但產品還沒有看過就被查獲云云。被告廖志 文辯稱:其到菲律賓是「長腳」來接其先到汽車旅館,直到 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也是上傳直銷的課,是要賣健康食品 、保健食品之類的東西,但產品還沒有看過就被查獲云云。 被告洪榮詮辯稱:其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到菲律賓是「長腳 」來接其先到汽車旅館,直到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也是以 傳直銷的名義上課,上課內容是行銷手法,是要賣健康食品 、保健食品之類的東西,但產品還沒有看過就被查獲云云。 被告王振智辯稱:其看報紙應徵工作,「長腳」來接其先到 汽車旅館,直到7月底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是以傳直銷的名 義上課,上課內容是行銷手法,是要賣健康食品、保健食品 之類的東西,但產品還沒有看過就被查獲云云。被告張廖年 仁辯稱:其是看報紙應徵工作,「長腳」來接其先到汽車旅 館,下飛機護照就被收走,直到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也是 以傳直銷的名義上課,上課內容是教語言,如何講話,要介 紹產品,是要賣美容、藥材,但產品還沒有看過,是練習口 才就被查獲云云。被告林炫宇辯稱:其是看報紙應徵工作, 「長腳」接其先到汽車旅館,直到7月底8月初才去查獲地點 ,是做電話行銷的職前訓練,但具體內容還不知道,在台灣 時有一位「才哥」的人說是以客戶需求為導向,經由電話行 銷來瞭解客戶的需求再跟他推銷產品,沒有說是要賣什麼樣 的產品,其知道的是範圍很廣,主要是保健、美容方面的, 因為客戶是在大陸地區遣詞用字不同,所以要訓練,也有請 大陸人士來教導遣詞用字、口才及如何行銷云云。被告陳玟 君辯稱:101年6月底其是去菲律賓買東西,回國之後7月3日 再去菲律賓工作,其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報紙上是寫電話行 銷,也是「長腳」來接我先到旅社,直到8月初才去查獲地 點,在旅社只有看電視吃東西,到查獲地點是大陸人來上課 ,有時候會來,有時候沒有人,課程不會很密集,因為行銷 的對象會是大陸人士,是練習口條,怕渠等聽不懂對方的講 話,是要賣健康食品、化妝品,到查獲為止都還沒有看過具 體的商品云云。被告張靜婷辯稱:其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在 臺灣跟「才哥」面談,工作內容大致像賀寶芙直銷,剛到菲 律賓時剛好有水災,所以安排其住飯店,期間其有試圖要打 電話給家人,「長腳」不同意其打電話,且在機場時就把其 的護照收走說要辦文件,並表示公司還在籌備中,其在飯店 時「長腳」有時候會拿飯或生活費過來,直到8月初才去查 獲地點,三個女生住一起,一開始先安頓,後來就有大陸人



士來上課,介紹大陸的風土人情及訓練膽量,產品還沒有決 定,類似保健食品,沒有每天上課,沒有上課就自己在房間 看書或電腦內的電影,直到被查獲云云。被告林淑珍辯稱: 其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報紙是寫電話行銷,說是保健食品, 是「長腳」來接機,說要辦一些相關的證件,就把護照收走 ,就帶其到旅館去休息,並說公司還沒有整修好,等公司整 修好再去公司,好像因為水災住了很久,直到8月初才去查 獲地點,有大陸人來上課,上課內容聽不太懂,當時其想回 家,但是沒有護照云云。被告邱義雄林信豪均辯稱:出境 前往菲律賓,其是看報紙應徵,做直銷工作云云。被告許文 鴻、黃鈺荃辨辯稱:渠等2人於100年10月間到菲律賓,原本 是要去那邊玩,但在第一天在旅館看到台灣的新聞報導前晚 有涉及傷害致死的案件,當下很害怕就找當地朋友在開酒店 的台灣人「江仔」,他建議先避風頭,並說治安很亂,叫渠 等把身上護照交給他,並在酒店幫忙,渠等想回台灣,但「 江仔」說臺灣的警察還在找渠等,把渠等強制留下來,護照 也不還,直到101年8月20日時「江仔」說他有事情要回台灣 ,就叫「長腳」載渠等到查獲地點,我們那天晚上到那裡, 「長腳」叫渠等去一個房間休息,並說吃飯時會叫渠等,到 查獲為止就一直留在房間休息、看書,直到被查獲時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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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