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596號
TCDM,102,易,3596,201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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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5
9 號、第14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達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宏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9號、96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96 年度簡字第631號、96年度簡字第1338號、96年度易字第605 7 號、97年度中簡字第1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 月、2月15日、4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92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4月、2月、4月、3月、1月15 日、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朱宏達仍 不知悔改,明知吳俊湧於100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 大智路某處,委由其出售如附表所示之黑色手機1 支,為來 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繫在臺中市○○ 區○○○街00號經營「快樂通訊行」之不知情黃申易,洽談 出售上開黑色手機事宜,並於同日持吳俊湧交付之上開手機 ,至其與黃申易相約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信當 鋪」前,以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價格,將上開黑色手 機1支出售交付予黃申易,再將所得款項7,800元款項,轉交 吳俊湧花用。嗣因王雅慧發現上開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查訪「公信當鋪」,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宏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受吳俊湧之委託,將吳俊湧竊得 被害人王雅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黑色手機牙保典當以換取現



金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快樂通訊 行」負責人黃申易、向黃申易購買上開手機之不知情民眾林 竑安、被告友人董俊鋒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俊湧 在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被害人失竊手機照片3 張 ,以及被告所持手機存有與綽號「斯文」而使用0000000000 行動電門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方調閱被害人失竊 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吳俊湧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資料、被告牙保上開黑色手機而出具之「商品買賣 同意書」、被害人領回上開黑色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牙保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前 因竊盜、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3月、2月15日、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 月15日、4月、2月、4月、3月、1月15日、3月,嗣經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其他竊盜、贓 物、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 吳俊湧委託典當之黑色手機,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牙保上 開黑色手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除使被害人尋回或索 回上開黑色手機,徒增困難,更造成被害人需耗費時間與金 錢另覓通訊工具或忍受暫無行動通訊裝置之不便,其行為實 無可取,惟念及被害人失竊之上開黑色手機,依被害人於警 詢之陳述,手機價值為13,000元,核與被告牙保贓物所得款 項7,800元,約略相當,堪認本案牙保贓物之價值非鉅,犯 罪情節,難認嚴重,且被告犯罪手段和平,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害人失竊之手機 因為警查獲而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因而未進一步擴大,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警詢筆錄記 載被告國中畢業與現今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害人因手機失竊與 牙保所受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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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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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雅慧│100 年12月│王雅慧位於臺中市大│三星廠牌(I9103型 │1 支 │
│ │ │16日13時許│里區國光路2段500號│)之黑色手機 │ │
│ │ │ │6樓之2的公司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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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