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584號
TCDM,102,易,3584,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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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高銘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鍾翔宇
      陳逸彬
      劉俊麟
      許傑盛
      詹政原
      薛燕雯
      李意信
      陳意㨗
      劉浩鋌
      鄭名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33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高銘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鍾翔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逸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劉俊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許傑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詹政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薛燕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意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意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浩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鄭名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高銘成自民國102 年9 月20日起陸續與許明賢(於102 年9 月 20日加入)、陳逸彬(於102 年10月初加入)、鍾翔宇(於 102 年9 月底或10月初加入)、劉俊麟(於102 年9 月底或10 月初加入)、李意信(於102 年9 月底或10月初加入)、劉浩 鋌(於102 年10月2 日加入)、陳意㨗(於102 年10月4 日加 入)、薛燕雯(於102 年10月7 日或8 日加入)、詹政原(於 102 年10月8 日加入)、許傑盛(於102 年10月12日加入)、 鄭名凱(於102 年10月14日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銘成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指 示許明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作為電信 詐欺機房基地;另指示陳逸彬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市內電話及 附掛ADSL寬頻網路服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無線IP分享器、 GATEWAY 閘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 ,作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工具。渠等詐騙大陸地區人 民之分工模式係由高銘成擔任現場管理人;許明賢負責教導新 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教戰手冊,要求加入者閱讀教戰手冊 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高銘成許傑盛擔任電腦手,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撥打電話至大陸特 定地區;之後,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 音通知,內容略為:「有中國電信停話通知單尚未領取,如有 疑問,請按『9 』轉接服務人員」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 示按「9 」回撥,會接通至第1 線即假扮中國中級法院客服人 員之陳逸彬李意信劉浩鋌陳意㨗薛燕雯詹政原、鄭 名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有停話通知尚未領取,因為之 前曾申請架設法輪功網站招募會員及違法募款」云云,並從中 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編號,讓大陸地區人民 誤認其個人資料外洩,必須盡快向上海市公安部門報案,若大 陸地區人民回答需要協助報案,第1 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



2 線即假扮上海市金山公安人員之鍾翔宇劉俊麟許傑盛, 第2 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需備案及清查帳戶、瞭 解銀行帳戶的使用狀況,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用資金認證比 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云,從中套取大陸 地區人民的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再指示大陸地區人民操作匯款 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 空。該集團如詐欺得手,第1 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5% ,第2 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7%。渠等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期間內,共向大陸地區不詳人民成 功詐騙1 次(日期:102 年10月10日,計人民幣1 萬100 元) ,且共接獲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回撥之電話,惟大陸地 區人民事後並未陷於錯誤付款,而詐騙未遂計149 次(起訴書 誤載為160 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害人為如附表一 所示)。嗣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3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高銘成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銘成等12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成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渠等於偵查中相互具結證稱詐騙之經過大致相符(見 偵字第23335 號卷第43至49、63、87至88、100 至102 、114 至116 、128 至129 、141 至143 頁),復有被告彼此聯繫之 SKYPE 紀錄(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19至22 頁)、被告高銘成陳意㨗許明賢薛燕雯指認中國大陸民



眾被害人個資(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35至 50、92至93、164 至188 頁、卷㈡第157 至162 頁)、被告鍾 翔宇詐騙機房被害人一覽表(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㈠第29至32頁)、手寫資料(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㈡第76至175 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中市 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236 至241 頁)及扣案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高銘成等1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銘成等 1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高銘成許明賢鍾翔宇陳逸彬劉俊麟詹政原薛燕雯李意信陳意㨗劉浩鋌等10人詐騙大陸地區不 詳人民得手1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騙大陸地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計149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許傑盛鄭名凱詐騙大陸地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計 14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 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詐欺機房此一 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而被告高銘成自承為本件詐騙集團之首腦,被告 許明賢等11人均供承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分別依被告高銘成 之指示承租詐騙機房、申請電話及網路、擔任電腦手、背稿 及接聽電話,並約定就各自詐騙成果如何分取款項,故被告 高銘成等人與其他參與犯罪者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高銘 成等人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 ,被告高銘成等人就各自所犯之罪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銘成等12人就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部分,雖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高銘成等12人,就自己所犯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①被告高銘成等12人皆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參以 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與方式,係聯合臺灣地區之 人員,以及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車公司以集團式、預謀 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 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 (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 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 、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 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 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 ②被告高銘成等1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詐騙時間係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1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前 後不到10日,於該段期間內僅詐騙一被害人人民幣1 萬100 元得手,金額非鉅。③並考量被告高銘成等12人加入詐欺集 團期間之長短、被告高銘成為詐欺集團首腦、被告許明賢負 責承租電信機房之基地、教導集團內成員,均居於重要地位 ,被告陳逸彬負責申請電話及網路,涉案程度較深,其餘被 告為詐欺集團之基層份子。④兼衡被告許傑盛之前已有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高銘成等1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高銘成所有,且係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高銘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㈦至於被告高銘成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 高銘成為本案詐騙集團首腦,且本件詐騙行為係反覆實施, 次數多達150 次,依其犯罪情節,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高銘成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 ,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未遂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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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音同)│手機號碼 │身分證編號 │地址 │起訴書附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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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力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浙江紹興│1 │
│ │ │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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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兵 │不詳 │不詳 │不詳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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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紅良 │不詳 │不詳 │不詳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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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偉 │不詳 │不詳 │不詳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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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沈志紅 │不詳 │不詳 │不詳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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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玉川 │不詳 │不詳 │不詳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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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任帥陽 │不詳 │不詳 │不詳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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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磊 │不詳 │不詳 │不詳 │8 │
├──┼──────┼──────┼──────────┼────┼──────────┤
│9 │謝中天 │不詳 │不詳 │不詳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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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孫家成 │不詳 │不詳 │不詳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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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博學知 │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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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進強 │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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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偉偉 │不詳 │不詳 │不詳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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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湯建福 │不詳 │不詳 │不詳 │14 │
├──┼──────┼──────┼──────────┼────┼──────────┤
│15 │康珊珊 │不詳 │不詳 │不詳 │15 │
├──┼──────┼──────┼──────────┼────┼──────────┤
│16 │朱東龍 │不詳 │不詳 │不詳 │16 │
├──┼──────┼──────┼──────────┼────┼──────────┤
│17 │張秀英 │不詳 │不詳 │不詳 │17 │
├──┼──────┼──────┼──────────┼────┼──────────┤
│18 │杜偉 │不詳 │不詳 │不詳 │18 │
├──┼──────┼──────┼──────────┼────┼──────────┤
│19 │鄭武金 │不詳 │不詳 │不詳 │19 │
├──┼──────┼──────┼──────────┼────┼──────────┤
│20 │黃家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河南省信│20 │




│ │(或黃家員)│ │ │陽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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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胡愛武 │不詳 │不詳 │不詳 │21 │
├──┼──────┼──────┼──────────┼────┼──────────┤
│22 │王星 │不詳 │不詳 │不詳 │22 │
├──┼──────┼──────┼──────────┼────┼──────────┤
│23 │名字不詳姓何│不詳 │不詳 │不詳 │23 │
│ │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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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李蓮意 │不詳 │不詳 │不詳 │24 │
├──┼──────┼──────┼──────────┼────┼──────────┤
│25 │黃廷中 │不詳 │不詳 │不詳 │25 │
├──┼──────┼──────┼──────────┼────┼──────────┤
│26 │李永梅 │不詳 │不詳 │不詳 │26 │
├──┼──────┼──────┼──────────┼────┼──────────┤
│27 │陳先鳳 │不詳 │不詳 │不詳 │27 │
├──┼──────┼──────┼──────────┼────┼──────────┤
│28 │王德中 │不詳 │不詳 │不詳 │28 │
├──┼──────┼──────┼──────────┼────┼──────────┤
│29 │張鳳華 │不詳 │不詳 │不詳 │29 │
├──┼──────┼──────┼──────────┼────┼──────────┤
│30 │劉學剛 │不詳 │不詳 │不詳 │30 │
├──┼──────┼──────┼──────────┼────┼──────────┤
│31 │潘中良 │不詳 │不詳 │不詳 │31 │
├──┼──────┼──────┼──────────┼────┼──────────┤
│32 │王海峰 │不詳 │不詳 │不詳 │32 │
├──┼──────┼──────┼──────────┼────┼──────────┤
│33 │陳小玲 │不詳 │不詳 │不詳 │33 │
├──┼──────┼──────┼──────────┼────┼──────────┤
│34 │姓氏不詳名字│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河北 │34 │
│ │建光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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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蔣波 │不詳 │不詳 │不詳 │36(起訴書編號35為被│
│ │ │ │ │ │告李意信,應有錯誤,│
│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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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王大山 │不詳 │不詳 │不詳 │37 │
├──┼──────┼──────┼──────────┼────┼──────────┤
│37 │王玉清 │不詳 │不詳 │不詳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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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馬流 │不詳 │不詳 │不詳 │39 │
├──┼──────┼──────┼──────────┼────┼──────────┤
│39 │余嬌 │不詳 │不詳 │不詳 │40 │
├──┼──────┼──────┼──────────┼────┼──────────┤
│40 │黃利惠 │不詳 │不詳 │不詳 │41 │
├──┼──────┼──────┼──────────┼────┼──────────┤
│41 │楊靜 │不詳 │不詳 │不詳 │42 │
├──┼──────┼──────┼──────────┼────┼──────────┤
│42 │高玉中 │不詳 │不詳 │不詳 │43 │
├──┼──────┼──────┼──────────┼────┼──────────┤
│43 │李越 │不詳 │不詳 │不詳 │44 │
├──┼──────┼──────┼──────────┼────┼──────────┤
│44 │王志平 │不詳 │不詳 │不詳 │45 │
├──┼──────┼──────┼──────────┼────┼──────────┤
│45 │劉剛 │不詳 │不詳 │不詳 │46 │
├──┼──────┼──────┼──────────┼────┼──────────┤
│46 │董完余 │不詳 │不詳 │不詳 │47 │
├──┼──────┼──────┼──────────┼────┼──────────┤
│47 │劉(ㄧㄢˋ)│不詳 │不詳 │不詳 │48 │
│ │玲 │ │ │ │ │
├──┼──────┼──────┼──────────┼────┼──────────┤
│48 │陳麗 │不詳 │不詳 │不詳 │49 │
├──┼──────┼──────┼──────────┼────┼──────────┤
│49 │王英 │不詳 │不詳 │不詳 │50 │
├──┼──────┼──────┼──────────┼────┼──────────┤
│50 │李雅 │不詳 │不詳 │不詳 │51 │
├──┼──────┼──────┼──────────┼────┼──────────┤
│51 │羅偉君 │不詳 │不詳 │不詳 │52 │
├──┼──────┼──────┼──────────┼────┼──────────┤
│52 │蕭播陸 │不詳 │不詳 │不詳 │53 │
├──┼──────┼──────┼──────────┼────┼──────────┤
│53 │張希強 │不詳 │不詳 │不詳 │54 │
├──┼──────┼──────┼──────────┼────┼──────────┤
│54 │余科輝 │不詳 │不詳 │不詳 │55 │
├──┼──────┼──────┼──────────┼────┼──────────┤
│55 │李玉琴 │不詳 │不詳 │不詳 │56 │
├──┼──────┼──────┼──────────┼────┼──────────┤
│56 │李春燕 │不詳 │不詳 │不詳 │57 │
├──┼──────┼──────┼──────────┼────┼──────────┤
│57 │張照顧 │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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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王偉白 │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59 │
├──┼──────┼──────┼──────────┼────┼──────────┤
│59 │羅閏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60 │
├──┼──────┼──────┼──────────┼────┼──────────┤
│60 │鄧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湖北武漢│61 │
│ │ │ │ │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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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奇建亮 │不詳 │不詳 │不詳 │62 │
├──┼──────┼──────┼──────────┼────┼──────────┤
│62 │詞談芬 │不詳 │不詳 │不詳 │63 │
│ │(或詞炎芬)│ │ │ │ │
├──┼──────┼──────┼──────────┼────┼──────────┤
│63 │劉姣 │不詳 │不詳 │不詳 │64 │
├──┼──────┼──────┼──────────┼────┼──────────┤
│64 │張春霞 │不詳 │不詳 │不詳 │65 │
├──┼──────┼──────┼──────────┼────┼──────────┤
│65 │夏冰潔 │不詳 │不詳 │不詳 │66 │
├──┼──────┼──────┼──────────┼────┼──────────┤
│66 │方勇雄 │不詳 │不詳 │不詳 │67 │
├──┼──────┼──────┼──────────┼────┼──────────┤
│67 │杜京京 │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68 │
├──┼──────┼──────┼──────────┼────┼──────────┤
│68 │王東明 │不詳 │不詳 │不詳 │69 │
├──┼──────┼──────┼──────────┼────┼──────────┤
│69 │周博文 │不詳 │不詳 │不詳 │70 │
├──┼──────┼──────┼──────────┼────┼──────────┤
│70 │李宿新 │不詳 │不詳 │不詳 │71 │
├──┼──────┼──────┼──────────┼────┼──────────┤
│71 │孫建軍 │不詳 │不詳 │不詳 │72 │
├──┼──────┼──────┼──────────┼────┼──────────┤
│72 │劉位柱 │不詳 │不詳 │不詳 │73 │
│ │(或劉立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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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郭大維 │不詳 │不詳 │不詳 │74 │
├──┼──────┼──────┼──────────┼────┼──────────┤
│74 │周志燕 │不詳 │不詳 │不詳 │78(起訴書無編號75至│
│ │ │ │ │ │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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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張紅梅 │不詳 │不詳 │不詳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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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石佩玉 │不詳 │不詳 │不詳 │80 │
├──┼──────┼──────┼──────────┼────┼──────────┤
│77 │牛凱豐 │不詳 │不詳 │不詳 │81 │
├──┼──────┼──────┼──────────┼────┼──────────┤
│78 │許敬華 │不詳 │不詳 │不詳 │82 │
├──┼──────┼──────┼──────────┼────┼──────────┤
│79 │祝曉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安徽省宿│83 │
│ │ │00000000000 │ │州市 │ │
│ │ │00000000000 │ │ │ │
├──┼──────┼──────┼──────────┼────┼──────────┤
│80 │馬瑞軍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 │河北省保│84 │
│ │ │ │ │定市 │ │
├──┼──────┼──────┼──────────┼────┼──────────┤
│81 │王濤 │不詳 │不詳 │不詳 │85 │
├──┼──────┼──────┼──────────┼────┼──────────┤
│82 │劉樹榮 │不詳 │不詳 │不詳 │86 │
├──┼──────┼──────┼──────────┼────┼──────────┤
│83 │黃明麗 │不詳 │不詳 │不詳 │87 │
├──┼──────┼──────┼──────────┼────┼──────────┤
│84 │吳秀林 │不詳 │不詳 │不詳 │88 │
├──┼──────┼──────┼──────────┼────┼──────────┤
│85 │王瑞真 │不詳 │不詳 │不詳 │89 │
├──┼──────┼──────┼──────────┼────┼──────────┤
│86 │郭興華 │不詳 │不詳 │不詳 │90 │
├──┼──────┼──────┼──────────┼────┼──────────┤
│87 │李彥進 │不詳 │不詳 │不詳 │91 │
├──┼──────┼──────┼──────────┼────┼──────────┤
│88 │劉芳 │不詳 │不詳 │不詳 │92 │
├──┼──────┼──────┼──────────┼────┼──────────┤
│89 │張杰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93 │
│ │(或張杰昌)│ │ │ │ │
├──┼──────┼──────┼──────────┼────┼──────────┤
│90 │劉桸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黑龍江省│94 │
│ │(或劉棉) │ │ │哈爾濱市│ │
│ │ │ │ │五常市 │ │
├──┼──────┼──────┼──────────┼────┼──────────┤
│91 │胡南君 │不詳 │不詳 │不詳 │95 │
├──┼──────┼──────┼──────────┼────┼──────────┤
│92 │李錄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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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侯月英 │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98(起訴書編號97之身│
│ │ │ │ │ │分證編號與92相同,應│
│ │ │ │ │ │係重複,經檢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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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查時志 │不詳 │不詳 │不詳 │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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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王紅梅 │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104 (起訴書編號100 │
│ │ │ │ │ │之電話為上海公安局電│
│ │ │ │ │ │話,並非被害人電話,│
│ │ │ │ │ │應有錯誤;編號101 與│
│ │ │ │ │ │92被害人相同,應係重│
│ │ │ │ │ │複;編號102 葉自強為│
│ │ │ │ │ │被告劉浩鋌使用之名字│
│ │ │ │ │ │,應有錯誤;編號103 │
│ │ │ │ │ │與20被害人相同,應係│
│ │ │ │ │ │重複,以上均經檢察官│
│ │ │ │ │ │當庭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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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