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398號
TCDM,102,易,3398,201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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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聿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48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聿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拾伍顆(含外包裝,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参貳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参瓶(含外包裝,驗餘淨重共計肆拾肆點参参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曾聿愷明知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之搖 頭丸、神仙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晚間6 、7 時許,在臺 中市文心路2 段「魚中魚」商家附近,以新臺幣2 萬2000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業」之成年男子,購入神 仙水3 瓶(驗餘淨重共計44.3369 公克,計算式:15.0456 公克+14.8834 公克+14.4079 公克=44.3369 公克)及搖 頭丸55顆(驗餘淨重共計12.3221 公克,計算式:4.5195公 克+3.8317公克+3.9709公克=12.3221 公克),而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102 年8 月15 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一街與四川西二街 口,見曾聿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車,上前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神仙水3 瓶、搖頭丸55顆、 與本案無關之白色液體8 小瓶及愷他命4 小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曾聿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扣案 之藍色、橙色錠劑共55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成份,驗餘淨重共計12.3221 公克(計算式:4.5195公 克+3.8317公克+3.9709公克=12.3221 公克)等情,有 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7頁)附 卷可參;扣案之棕色玻璃瓶3 大瓶(均內含淡藍色液體)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均含第二級毒 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驗餘淨重共計 44.3369 公克(計算式:15.0456 公克+14.8834 公克+ 14.4079 公克=44.3369 公克)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購入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神仙水 12瓶、搖頭丸56顆而持有之,惟本件僅扣得標示為神仙水 之液體11瓶、標示為搖頭丸之錠劑55顆,且扣案之液體中 ,僅3 瓶驗出第二級毒品成份,有上開鑑驗書可證,而被 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有施用購入之神仙水1 瓶及搖頭丸1 顆,然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 驗報告並未驗出有第二級毒品MDMA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勘 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2頁、第13頁,偵卷第19頁) 附卷足憑,再被告目前亦未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在偵審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難單以 被告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認定其所購入之毒品數量。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似有誤載,應予更正。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 淨重為56.659公克(計算式:15.0456 公克+14.8834 公 克+14.4079 公克+4.5195公克+3.8317公克+3.9709公 克=56.659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 官漏未將全部扣案毒品送驗,而認被告僅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 ,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 敘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持有毒品者倘供 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 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持有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 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持有毒品者供出其所持有之毒品 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 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其所持有之毒品,均係購自 綽號「阿業」之人等語,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不能證 明程灝(即被告所稱綽號「阿業」之人)有被告所供之販 賣毒品犯行,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故被告雖有提供毒品來源, 但並未因此而破獲任何毒品案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尚有不符,是被告所稱應依上開法條規定 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 刑4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罪,雖未構成累犯,仍難認被告已 知所警惕而有悔意,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及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神仙水3 大瓶及搖頭丸55顆(驗餘淨重共計56.659公 克,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 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及空瓶,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愷他命4 小包,與被告所涉本件犯 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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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