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387號
TCDM,102,易,3387,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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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博
      張月芳
被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
300、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博張月芳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黃炎秋陳仁德係參與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誠品公司)所經營之互助會,其以互助會之方式繳納會 費及服務費予誠品公司,屬於誠品公司互助會之會員,誠品 公司嗣後轉投資勁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勁泰公司), 再由勁泰公司轉投資成立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創意公司),此有黃炎秋陳仁德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各1 份、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421 號卷【下 簡稱他字421 號卷】第1 至6 頁;100 年度他字第2245號卷 【下簡稱他字2245號卷】第1 至3 頁),是黃炎秋陳仁德 雖係誠品公司互助會之會員,惟並非創意公司之股東或董事 ,就本件案件並非被害人,而未具告訴人之身分,應係告發 人,起訴書內誤載本件係因黃炎秋陳仁德委由代理人蔡宙 奮告訴後偵辦,尚有未洽,先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博對外自稱「小馬」、「王茂全」 (所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誠品 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執行董事)兼財務部長,對誠品公司及 誠品公司轉投資之創意公司等均有實質影響力;被告張月芳 則係被告王聖博之前妻(二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離婚) 。緣創意公司為購買大樓作為辦公處所之用,詎被告王聖博張月芳竟利用此機會,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張月芳出面以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之價格,購買址設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之 辦公室,並由被告張月芳於98年11月3 日,與原屋主林群雄 簽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該屋日後登記在黃建台名下後,旋 由被告王聖博向創意公司之董事會佯稱欲以1800萬元購買該 屋,致創意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支付1800萬元予被告王聖博 ,交由被告王聖博處理後續過戶購屋事宜。被告王聖博、張 月芳以此方式詐得其中差價580 萬元。因認被告王聖博、張 月芳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又 刑事法上之詐欺,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係 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復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85年度 台上字第311 號、86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末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以土地向人抵



押借款,必須該土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顯不相當,始 克成立,則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在加害人部分,主觀上需有不法 之意圖,客觀上需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被害人部分,主觀 上需因加害人之施以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客觀上需交付財 物或為財產上之處分,且因而受有財產上實質之損害等要件 均需符合,始有該罪之成立至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博張月芳等二人涉犯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二人於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林群雄、證人即創意公司當時董事劉伯松於偵訊中 之證述,證人即創意公司前董事長王朝僅於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創意公司資產負債表、曾順發與誠品公司之投 資人莊昆和等655 人簽立之和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王聖博張月芳固自承其等二人前有婚姻關係,且 當初被告張月芳確實有簽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 明買賣金額為1220萬元,後來所有權登記在黃建台名下,及 事後黃建台將上開「中港通商大樓」之辦公室以1800萬元之 代價售予創意公司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等均辯稱:當時簽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0 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是 由被告王聖博陪同被告張月芳一同前往,但簽立契約書及支 付簽約金後當天被告張月芳隨即反悔,後來改買「中港通商 大樓」8 樓之1 、之2 之房地,是由被告王聖博表示可以代 為處理10樓之1 並尋找願意接手之人選,剛好黃建台斯時向 被告王聖博表明欲購買辦公大樓投資,且亦滿意上開「中港 通商大樓」之辦公室,便前往與林群雄交涉,並將被告張月 芳所交付之簽約金取回,由被告王聖博返還予被告張月芳, 故後來接手之事宜被告張月芳均未過問,也不知悉詳情,至 於後來黃建台將上開「中港通商大樓」之辦公室售予創意公 司,是由創意公司以第一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被 告王聖博並未居間介紹,買賣價金亦由黃建台取得,被告王 聖博未從中獲利,況被告王聖博並非創意公司之董事或股東 ,對創意公司無實質影響力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並非向林群雄購買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實質買受人 及所有人,自非出售上開辦公室予創意公司之實質及名義出



賣人:
⒈被告張月芳與證人林群雄於98年11月3 日簽立本件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張月芳為契約上之買受人,林群雄 為出賣人,而黃建台則為登記名義人兼連帶保證人,雙方約 定買賣總價金為1220萬元,並簽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 ,約定由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為履 約保證專戶,被告張月芳並於同日支付金額120 萬元之支票 予履約保證銀行作為簽約金使用,惟於翌日即98年11月4 日 履約保證銀行又另行收受120 萬元之支票,而由被告王聖博 將被告張月芳先前所交付之120 萬元之支票取回,履約保證 銀行再分別於98年11月9 日、同年月18日收受開印款、完稅 款均120 萬元,又於98年12月8 日、同年月11日分別收受尾 款各6 萬元、1,537,376 元作為交屋尾款之情,有契約書、 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6日102 年度安信字第138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 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00 號卷一【下簡稱:偵續字300 號卷 一】第146 至148 頁背面);101 年度偵續字第300 號卷二 【下簡稱:偵續300 號卷二】第50頁),核與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二人供稱:當初被告張月芳確實有簽立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金額為1220萬元,後來所有權登記 在黃建台名下等語相符(見偵續字300 號卷一第217 頁反面 、第219 頁及其反面、第220 頁、第222 頁;本院卷第28頁 反面),堪以認定。
⒉被告二人辯稱:當時被告張月芳簽約後隨即反悔,故委託被 告王聖博代為處理,適黃建台欲購買辦公大樓,被告王聖博 便介紹黃建台接手該屋之購買,故黃建台是該辦公大樓之實 質購買人及所有人,後來被告張月芳所購買的是「中港通商 大樓」8 樓之1 、之2 之房屋等語。查被告張月芳確實於99 年3 月8 日與賣方郭信誠簽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之1 、之2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中港通 商大樓」8 樓之1 、之2 之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書,約定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作為履約 保證專戶,且張月芳並於99年8 月13日將上開房、地設定50 0 萬元抵押權予其母張史秀聰之情,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證書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8日中山地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續字300 號 卷一第87至90頁;偵續字第300 號卷二第66至69頁),足見



被告二人均辯稱:被告張月芳簽立購買「中港通商大樓」10 樓之1 之房地後隨即反悔,後來改買同棟大樓8 樓之1 、之 2 之房地等語,應屬非虛。況被告黃建台為購買本件「中港 通商大樓」10樓之1 之房、地,而於98年12月2 日向玉山銀 行申請房屋貸款計854 萬元乙節,亦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 業處101 年7 月20日玉山個(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 檢附之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字30 0 號卷一第136 頁),復佐以被告張月芳於簽約當日(98年 11月3 日)即給付簽約金120 萬元之支票予履約保證帳戶, 惟於翌日履約保證銀行又收受另一張金額120 萬元之支票作 為簽約金,而將被告張月芳前一日所交付之支票交由被告王 聖博取回之情,如前所述,均足見黃建台應為「中港通商大 樓」10樓之1 之房地之實質購買人。衡情,倘如公訴人論告 時所稱黃建台僅係被告王聖博張月芳為掩人耳目所委託登 記之人頭,何以當初買賣契約書上尚需多此一舉,書立以被 告張月芳為買受人?又何以黃建台尚需因此向玉山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高達854 萬元?另何需將被告張月芳先前支付簽約 金之支票取回而另行交付同額之支票?實與一般委託人頭擔 任登記名義人之常情相違。益見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堪以採 信,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並非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實質購買人及所有人 ,僅因被告張月芳簽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後反悔,始 由黃建台承接,故黃建台係上開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實質買受人及所 有人至明。
㈡被告王聖博張月芳對於創意公司向黃建台購買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乙事 並無實質影響力:
⒈依據創意公司於99年4 月13日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所記載(見 偵續字300 號卷二第94至103 頁),創意公司之負責人兼董 事長為王朝僅,董事有張文貴施順明、駱俊穎、高緗琪陳盛賢、方若荃、張相炎等人,監察人為張宗銘,法人代表 為勁泰公司,被告王聖博張月芳均未列名其中,足見被告 王聖博張月芳並非創意公司董監事乙節,堪以認定。縱其 中之董事張文貴張月芳之父(即被告王聖博之前岳父)之 情,業據被告王聖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 8 頁),然張文貴於98年4 月間登記時名下之創意公司持股 僅有3,500,000 股,而其他董、監事所持有之該公司股份則 各有8,500,000 股,復有上開創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參,可知張文貴所持有之創意公司股份相較於其他董、監事



而言,係佔少數,亦與被告王聖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 創意公司是伊要做生化科技,故找伊丈人張文貴擔任負責人 ,實際是伊要經營,但是後來因為伊資金不夠,剛好伊朋友 曾順發是誠品公司負責人,他有資金,便轉投資進來,所以 後來伊實際投資2000多萬元,股份僅有10幾%,誠品公司( 轉投資勁泰公司)全部投資額約1 億多元,股份佔80%,因 為誠品公司(轉投資勁泰公司)出資比較多,故創意公司之 董事長是由誠品公司轉投資勁泰公司方面指派為王朝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其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 相符,且依創意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85頁),董事長王朝僅之簽到名單備註欄上即載稱為 「勁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而其餘董事共7 名,其中即有 4 名施順明、駱俊穎、高緗琪陳盛賢之簽到名單備註欄上 亦記載為「勁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而被告王聖博之前岳 父張文貴之備註欄上則無此記載,復與被告王聖博所供述之 上情一致,足見被告王聖博所供述之前揭情節應非虛妄。由 創意公司之董事長及過半數之董事均為誠品公司轉投資之勁 泰公司代表,且勁泰公司代表之董事(含董事長)所持有之 創意公司股份數亦明顯過半,則可推知誠品公司所轉投資之 勁泰公司對於創意公司之營運及決策,應有實質影響力;而 被告王聖博張月芳既非創意公司董、監事,已如前述,且 非誠品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反係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實質買受人黃建 台(已如前述)係誠品公司之大股東(總計1 百萬股,黃建 台即佔99萬5 千股)及董事,亦有誠品公司之股東名簿及98 年1 月10日登記之變更登記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字2245 號卷第4 頁、第7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聖博、張 月芳係勁泰公司之董事、股東或擔任其他對勁泰公司有實質 影響力之職務,則雖被告張文芳之父張文貴擔任創意公司之 董事,然其並非持股過半之大股東,自尚難僅此即遽認被告 王聖博張月芳對於創意公司之公司營運及決策有何實質影 響力。
⒉另被告王聖博對於是否任職於創意公司亦堅詞否認在卷,其 辯稱:伊沒有在創意公司擔任職務,亦未支薪,更無以創意 公司名義加入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本院遍 查全卷,並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有任何之舉證,自難認被告 王聖博在創意公司有何任職及參與經營之行為,更遑論實質 影響力。
⒊況證人即創意公司前董事長王朝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時王聖博有提到要買公司大樓的事情,而且有拿鑑價報告給



伊看,伊記得比一般市價便宜,當時因為伊也覺得創意公司 的辦公室是用租的,如果能購買一個辦公室,對誠品公司的 投資者會比較安心,也凝聚大家的向心力,又不用每個月付 租金,故購買這間大樓辦公室大家都有同意,於99年3 月26 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伊記得也有討論這件事情,並有提出 這個房子的鑑價報告,故大家有同意去買這房子,至於最後 的成交金額、向何人購買伊沒有這個印象,卷附之99年3 月 26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上之簽名確實是伊所為沒 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且證人即 創意公司前董事長、前顧問陳俊源亦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是 創意公司內之勁泰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負責人期間,創意公 司有購買臺中市西區臺中港路一段「中港通商大樓」之房地 ,好像是買1000多萬元,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購買該不動 產有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見偵字第3148號卷第29頁及其反 面),核與卷附之99年3 月26日創意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董監 聯席會議記錄上記載「⒉王朝僅董事長提議購買辦公大樓: 欲向黃建台購入位於臺中市○○路○段000 號10樓之1 ; 購買金額新臺幣1800萬元整;華南銀行鑑價確認價值新 臺幣1800萬元整,可貸款新臺幣1200萬元整,經華南銀行鑑 價符合市場行情。董事會七票決議通過同意以新臺幣1800萬 元整購買位於臺中市○○路○段000 號10樓之1 辦公大樓; 由王朝僅董事長處理買賣事宜。」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86至87頁),足見創意公司購買臺中市臺○○路○段000 號10樓之1 辦公大樓乙事,縱係被告王聖博所提議,惟並非 公司內部任何單人所決策,而係通過該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 無異議通過之決議所決定。
⒋至證人即創意公司前董事長王朝僅雖於偵訊中證稱:伊雖然 是創意公司之董事長,但是還是要聽命於王聖博,所以要買 上開臺中港路之房地,也是由王聖博所決定等語(見偵續字 300 號卷二第40頁),惟證人王朝僅亦於同次偵訊中證稱: 當時因為合會公司即誠品公司怕資金給王聖博會被他挪用, 就說派伊去,大筆資金需要伊蓋章等語(見偵續字300 號卷 二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一開始是王聖博的岳 丈擔任董事長,後來因為誠品有資金,要有賺錢的行業,所 以先轉投資勁泰公司,再由勁泰公司轉投資創意公司,負責 開發牛樟芝、酵素、蜆精等產品,伊剛好那時是台糖的經銷 商,對製造方面也較內行,且資金財務方面又需要找大家信 賴、沒有行為偏差的人來把守,所以創意公司資金支出要伊 親自蓋章,故誠品公司那邊一致的共識就是希望伊擔任董事 長,至於創意公司裡面有一些董監事,創意公司的作為是由



董監事大家共同討論,大筆資金支出也需要董事會的決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其反面、第106 至107 頁反面), 核與被告王聖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創意公司伊出資2000多 萬元,原本是伊要做生化科技的,當初先找伊丈人擔任負責 人,實際是伊要經營的,但是因為資金不足,剛好伊與誠品 公司負責人曾順發為朋友,便告知他,後來誠品公司有要轉 投資進來,出資1 億多元,所以伊部分創意公司的持股約佔 10幾%,誠品公司轉投資的勁泰公司持股約佔80%左右,是 大股東,所以誠品公司方面指派王朝僅擔任董事長,伊方面 僅有前岳父張文貴擔任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0 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相符,復佐以證人即創意公司前董事 長、前顧問陳俊源於偵訊中證稱其亦為勁泰公司投資創意公 司之法人代表等語(見偵字第3148號卷第29頁反面),益見 被告王聖博與誠品公司所轉投資之勁泰公司同為創意公司之 投資者,且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非從屬於勁泰公司,被告王 聖博方面為持股未過半之股東,而勁泰公司方面則係實質持 股過半之實質大股東,是以勁泰公司先後始推派王朝僅、陳 俊源擔任創意公司董事長,則勁泰公司對於創意公司之營運 及決策,始有實質影響力,並非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之情, 堪以認定。證人王朝僅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述,非但與卷附99 年3 月26日創意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董監聯席會議記錄上之記 載不相符合,亦與創意公司之出資及股東、董監事結構相違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黃建台出售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予創意公司之過程 中,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證人陳俊源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擔任負責人期間創意公司有 購買臺中市臺中市○○路○段000 號10樓之1 辦公室,好像 是買1000多萬元,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購買該不動產有經 過董事會同意等語(見偵字第3148號卷第29頁)。 ⒉證人王朝僅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購買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並非伊任 職期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當時是王聖博所提議,而且有拿 鑑價報告給伊看,伊知道鑑定結果該價格比一般市價便宜, 且董事會有討論這件事情,也有提出這間房子的鑑價報告, 大家有同意去買這間房子,至於最後成交金額、向何人購買 伊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⒊依據卷附之99年3 月26日創意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董監聯席會 議記錄上復載稱:「⒉王朝僅董事長提議購買辦公大樓: 欲向黃建台購入位於臺中市○○路○段000 號10樓之1 ;



購買金額新臺幣1800萬元整;華南銀行鑑價確認價值新臺 幣1800萬元整,可貸款新臺幣1200萬元整,經華南銀行鑑價 符合市場行情。董事會七票決議通過同意以新臺幣1800萬元 整購買位於臺中市○○路○段000 號10樓之1 辦公大樓;由 王朝僅董事長處理買賣事宜。」(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⒋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 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 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 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 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 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 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 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 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 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上易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臺中市 臺○○路○段000 號10樓之1 之房地,確實於99年4 月26日 移轉登記於創意公司名下為其所有,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3 年1 月9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8720號建物申請登記資 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是本件上開房地 之買賣契約業已完足履行,並無履約詐欺之問題;至是否有 締約詐欺部分,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創意公司購買臺中市 ○○路○段000 號10樓之1 辦公室之過程,以及卷附之前揭 創意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董監聯席會議記錄之記載,實難認創 意公司購買上揭房、地之過程中,被告王聖博張月芳有何 積極施用詐術之作為。本院審酌房屋不動產之交易買賣,本 係買賣雙方之合意交易行為,且交易價格因雙方談判能力、 對市場行情之掌握度、時間因素、政策因素、市場供需等多 重因素影響而多所變動,其波動之程度時而緩、時而劇烈, 且出賣之一方為求其利益之最大化,衡情均不會將其購入之 成本告知欲購買之買方,自難僅因買入價格為1220萬元,而 出賣予創意公司之價格為1800萬元,且隱瞞上開購入價格, 而即認此為所謂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並 非向原屋主林群雄購買上開臺中市○○路○段000 號10樓之



1 辦公室之實質買受人,已如前述,被告王聖博張月芳更 無施用詐術以出賣上開房地之動機。
㈣尚無證據證明創意公司因購買上開「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 受有何財產上損害:證人王朝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 王聖博有拿給伊看臺中市臺○○路○段000 號10樓之1 「中 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鑑價報告,伊記得比一般市價便宜, 也有提出董事會討論這件事情,並提出該房屋之鑑價報告等 語,故最後大家都有同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至第108 頁),核與卷附之創意公司99年3 月26日第一屆第 三次董監聯席會議記錄裡記載:「... :欲向黃建台購入 位於臺中市○○路○段000 號10樓之1 ;購買金額新臺幣 1800萬元整;華南銀行鑑價確認價值新臺幣1800萬元整, 可貸款新臺幣1200萬元整,經華南銀行鑑價符合市場行情。 董事會七票決議通過同意以新臺幣1800萬元整購買位於臺中 市○○路○段000 號10樓之1 辦公大樓... 」等情相符(見 本院卷第86頁),又創意公司所購買之臺中市○○路○段00 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房地,確實於99年 4 月26日移轉登記於創意公司名下為其所有,亦如前述,是 創意公司付出1800萬元之代價,購得經華南銀行鑑定市場價 值亦為1800萬元之上開房地,係屬相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既創意公司並未因此買賣 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不相符合,被告等二人自難以此等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聖博張月芳因出售「中港通商大樓」 辦公室予創意公司有何獲利:被告王聖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買賣上開房地之金錢流向、如何支付價金,伊不知道,簽 約也是王朝僅黃建台簽約的,他們簽約有叫代書,伊都不 清楚,錢是直接給黃建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 審酌上開創意公司購買臺中市臺○○路○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出賣人係黃建 台,此有上開房地99年4 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所附之 買賣契約書,及創意公司99年3 月26日第一屆第三次董監聯 席會議記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86頁),既 上開房地之出賣人為黃建台,故除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房屋買賣價金係由他人即被告王聖博張月芳所收受,否則 衡諸常情,應可推論係房地之出賣人黃建台取得上開買賣價 金,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上開房地之買賣價 金係由被告王聖博張月芳所收受,自難認定被告二人因此 房地買賣有何獲利。
㈥末查,被告張月芳迭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



然中港通商大樓10樓之1 的買賣契約是伊所簽,然伊簽約後 因為10樓之1 坪數太大,伊隨即反悔,後來改買8 樓,故委 託被告王聖博詢問有沒有人有意願承接,後續均由被告王聖 博處理,伊不知情等語(見偵續字300 號卷一第219 頁及其 背面;偵續字300 號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 ,核與被告王聖博於偵訊中證稱及供稱:被告張月芳並不是 買「中港通商大樓」10樓,是買8 樓,10樓是伊介紹黃建台 買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字300 號卷一第220 頁及其背面 ;偵續字300 號卷二第59頁背面),況依據證人王朝僅迭次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見偵續字300 號卷二第 39至40頁;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介紹創意公司購買本 件中港通商大樓10樓之1 辦公室之人均為被告王聖博,被告 張月芳均未曾針對購買上開辦公室之事與其接洽,益見被告 張月芳辯稱其並未介入或參與創意公司購買本件臺中市臺○ ○路○段000 號10樓之1 辦公室等語,應屬真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聖博張月芳並非向林群雄購買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10樓之1 「中港通商大樓」辦公室之 實質買受人及所有人,自非出售上開辦公室予創意公司之實 質或名義出賣人,且其等二人對於創意公司向黃建台購買上 開「中港通商大樓」10樓之1 辦公室乙事並無實質影響力, 於出售之過程中,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創意公司復未因 此受有何種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二 人因此房地買賣受有任何之利益,再者,被告張月芳於創意 公司向黃建台購買上開房地時,均無任何參與涉入,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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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