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379號
TCDM,102,易,3379,2014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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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號
                   102年度易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144號、102年度偵字第2832號、1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名原(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成立詐欺取 財集團,該集團之分工如下:劉名原先於報紙上刊登借款廣 告,如有人撥打電話詢問,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1萬 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對方之身分證、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凃國 隆(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劉名原外出收購金 融帳戶,每次外出可由劉名原處獲得4000元之酬勞;林冠龍 則透過不詳姓名友人介紹收購詐騙用之金融帳戶。劉名原凃國隆林冠龍即以前揭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由劉名原旗下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劉名原所涉附表一編號9至23部分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使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冠龍 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少年羅○皇(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由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50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持劉名原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詐騙之贓款後,交由林冠龍 轉交劉名原,或由少年羅○皇直接交予劉名原,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林冠龍、少年羅○皇每次各自可由劉名原處獲得 百分之2之酬勞。後因員警執行劉名原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時,知悉林冠龍於101年12月 26日11時40分許,傳送有關白書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79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如附表 一編號32所示帳戶資料之簡訊予劉名原,後經警與郵局人員 聯繫後,得知白書宇帳戶因黃霈湄陸續匯款已列異常帳戶, 領款須洽櫃臺人員;嗣於102年1月8日,黃霈湄又匯款11萬 元至白書宇帳戶內,因劉名原告知林冠龍白書宇帳戶遭到 凍結,須白書宇本人前往提領,遂由林冠龍通知白書宇攜帶



印章填寫提款單臨櫃提領。因員警獲報後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大里草湖郵局查緝,於同日16時許,查獲在 郵局外等候之劉名原林冠龍,及於郵局內填寫扣案之郵政 儲金提款單欲提領黃霈湄所匯入之11萬元之白書宇,並於劉 名原、林冠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 白書宇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林冠龍劉名原涂國隆等詐 欺集團成員上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彥吟廖國興、王翰凱、賴厚任林家齊林真鈺蔡佳伶、林淑美、莊宜豪陳梅方何智文朱秋樺阮郁 雯、連仁里、林已涵、許美蓮、紀文來、陳錫慶黃霈湄告 訴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冠龍一人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查本案共犯即少年羅○皇為85年9月生,為免揭 露或識別出前揭兒童及少年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 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人名部分,均加以隱匿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說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林冠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龍供承在卷,並有共犯劉名原涂國隆、少年羅○皇等人供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 彥吟、廖國興、王翰凱、賴厚任林家齊林真鈺蔡佳伶 、林淑美、莊宜豪陳梅方何智文朱秋樺阮郁雯、連 仁里、林已涵、許美蓮、紀文來、陳錫慶、證人即被害人羅 日蓉、賴羽恩、蔡婉翎、徐清山、陳家彣、王雪米張竣豪 、劉振宜、鄭長富許錦煌洪金村王勤、證人王江秀敏 於警詢、被害人徐淑慧及告訴人黃霈湄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及證人李依芳楊雅勤鄭巧雲、洪嘉鴻、呂紹瑋王鶯燕王為綱王李順銘楊定諺於警詢及證人白書宇江怡慧林宗信潘成韋秦孟瑋李卉婷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 可憑,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36、471、5 03、549、566、591、619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95、918 號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查詢資料、報紙廣 告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6月25日屏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謝依芳(即李依芳)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簿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1年9月21日陽 信屏東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楊雅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1年12月5日一萬巒字第453號函檢 送鄭巧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 分行101年9月13日101屏東密字第247號函檢送王李順銘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郵局101年10月2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為綱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101年11月14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羿蓓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 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昱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3月22日中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洪嘉鴻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 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1年11月8日合金潭子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潘成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1月23 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5240號函檢送林宗信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年11月 26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梅勇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資料、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2年3月28日中東勢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秦孟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日三信銀業字第 00000000號函檢送呂紹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李卉婷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檢送徐淑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 戶往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2年1月18日中后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鶯燕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1月16日中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白書宇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安泰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102年2月8日安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 3月8日安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江怡慧帳戶開戶資料及 資金往來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聚寶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 、玉山銀行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羅日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名細 (告訴人林彥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露天拍賣網頁、 結帳明細(告訴人廖國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 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翰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三聯單、YAHOO拍賣網頁、存摺內頁明細(被 害人賴羽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 天拍賣網頁(告訴人賴厚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存 摺內頁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告訴人林家齊)、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林真鈺)、台北富邦銀行自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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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洪金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 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王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 聯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錫慶)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黃霈湄)等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示供被告林冠龍等人犯本案詐欺犯行用之物可資佐證。是核 被告林冠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按共同實施 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劉名原涂國隆、少年羅○皇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 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另由負責實施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後,使被害人匯入被告林冠龍等人 收購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人頭帳戶提領被 害人款項,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冠龍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冠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冠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32 次詐欺犯行,與共犯劉名原涂國隆、少年羅○皇及劉名原 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冠龍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3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 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被告林冠龍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詐欺犯行行為 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羅○皇係85年9月生,行為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被 告林冠龍與未滿18歲之少年羅○皇共同實施犯詐欺取財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冠龍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組成或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方 式詐欺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影響社會秩序及 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自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林冠龍參與 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分工之情形、及各被害人被害之程度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被告林冠龍所犯數 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冠龍所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2為共犯劉名原所有之物,均係供其等聯絡收購人頭帳戶 使用,業據被告林冠龍及共犯劉名原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79號卷第35頁、 警㈠卷第56至61頁、64頁、112至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2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江怡慧出售予被告林冠龍之帳戶 資料,屬正犯即被告林冠龍及其他共犯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於附表一編號32項下宣告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白書宇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



單等物,據提供帳戶資料之白書宇供稱:其係出租帳戶予被 告林冠龍,經警查獲當日,因其帳戶遭到凍結,被告林冠龍 等人無法提領,所以通知其前往領款,而經警查獲並扣到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第81 頁),因此,附表二編號5之物雖屬供被告林冠龍及其共犯 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2之犯罪,然並非被告林冠龍及共犯所 有,又非屬違禁物品,即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 │詐欺款項匯入帳戶│被害人│宣告刑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6日下午6時│李依芳(原名謝依│羅日蓉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36分許,以電話向羅日蓉佯稱:其先│芳,業經臺灣屏東│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前網路購物簽收時誤簽為分期付款,│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以後每月會強制扣款,可依指示操作│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羅日蓉因│)所有之屏東永安│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郵局帳號00000000│ │ │
│ │提款機,先後轉出2萬9883元、2萬 │059842號帳戶 │ │ │
│ │9883元、2萬9883元及6666元至前開 │ │ │ │
│ │帳戶。 │ │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6日下午6時│同上 │林彥吟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30分許,以電話向林彥吟佯稱:其先│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前網路購物簽收時誤簽為分期付款,│ │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以後每月會強制扣款,可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林彥吟因│ │ │ │
│ │而陷於錯誤,同於日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提款機,轉出2萬9980元至前開帳戶 │ │ │ │
│ │。 │ │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2日晚間, │楊雅勤(業經臺灣│廖國興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getu260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佯裝為電器用品賣家,致廖國興陷│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所有之陽信商業│ │ │
│ │貨,而下標購買日立除濕機1臺,並 │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 │
│ │於同日22時2分許將價金1萬143元匯 │000000000000號帳│ │ │
│ │至前開帳戶。 │戶 │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3日下午12 │同上 │王翰凱│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時4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getu260號佯裝為電器用品賣家,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致王翰凱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 │ │ │
│ │家會依約出貨,而下標購買三菱衣類│ │ │ │
│ │乾燥除濕機1臺,於同時下午12時41 │ │ │ │
│ │分許,並將價金1萬2600元匯至前開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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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3日下午7時│同上 │賴羽恩│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2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Z0000000000號佯裝為賣家,致賴羽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恩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 │ │ │
│ │約出貨,而下標購買CASIO廠牌TR-15│ │ │ │
│ │0型號相機1臺,並於同日下午8時10 │ │ │ │
│ │分許將價金1萬3000元匯至前開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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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4日下午在 │楊雅勤所有之屏東│賴厚任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eithenlt │縣里港鄉○○○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佯裝為賣家,致賴厚任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號│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而下│帳戶 │ │ │
│ │標購買音樂機1臺,並於同日下午4時│ │ │ │
│ │43分許將價金3600元匯至前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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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4日在露天 │同上 │林家齊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eithenlt號佯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裝為賣家,致林家齊陷於錯誤,誤信│ │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而下標購│ │ │ │
│ │買手機1支,並於同日下午8時許將價│ │ │ │
│ │金2220元匯至前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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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21日19時許│鄭巧雲(業經臺灣│林真鈺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以電話向林真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屏東地方法院判刑│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物簽收時誤簽為分期付款,以後每月│確定)所有之第一│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會強制扣款,可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商業銀行萬巒分行│ │ │
│ │機變更設定云云,林真鈺因而陷於錯│帳號00000000000 │ │ │
│ │誤,於同年月24日依指示臨櫃匯款10│號帳戶 │ │ │
│ │萬元至前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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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27日12時許│王李順銘(業經臺│蔡婉翎│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422│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0000000號佯裝為賣家,致蔡婉翎陷 │刑確定)所有之臺│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 │ │
│ │貨,而下標購買幫寶適尿布2箱,並 │東分行帳號890622│ │ │
│ │於同日12時43分許將價金2646元匯至│81724號帳戶 │ │ │
│ │前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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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27日在雅虎│同上 │蔡佳伶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佯裝為賣家,致蔡佳伶陷於錯誤,│ │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而下│ │ │ │
│ │標購買奶瓶消毒鍋1只,並於同日下 │ │ │ │
│ │午3時53分許將價金2950元匯至前開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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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27日在雅虎│同上 │林淑美│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4號佯裝為賣家,致林淑美陷於錯誤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而│ │ │ │
│ │下標購買奶粉、尿布等商品,並於同│ │ │ │
│ │時下午2時21分許將價金4200元匯至 │ │ │ │
│ │前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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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29日9時許 │王為綱(業經臺灣│徐清山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以電話向徐清山佯稱:為其同學,因│屏東地方法院判刑│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急用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徐清山陷│確定)所有之屏東│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於錯誤,誤信同學急需款項,於同日│勝利路郵局帳號00│ │ │
│ │11時43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 │ │
│ │前開帳戶。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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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30日23時58│陳羿蓓(起訴書誤│莊宜豪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436│載為陳昱伶)所有│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0000000號佯裝為賣家,致莊宜豪陷 │之屏東林森路郵局│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帳號000000000000│ │ │
│ │貨,而下標購買CASIO廠牌TR-150型 │89(起訴書誤載為│ │ │
│ │號相機1臺,並於翌(31)日9時47分│00000000000000號│ │ │
│ │將價金1萬5120元匯至前開帳戶。 │)帳戶(為楊定諺│ │ │
│ │ │竊取並交付詐騙集│ │ │
│ │ │團成員,楊定諺業│ │ │
│ │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 │院判刑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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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3日10時30 │陳昱伶(起訴書誤│何智文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798│載為陳羿蓓)所有│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0000000號佯裝為賣家,致何智文陷 │之高樹郵局帳號00│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000000000000號(│ │ │
│ │貨,而下標購買夏幕尼新香榭鐵板燒│起訴書誤載為0071│ │ │
│ │禮券5張,並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將│0000000000)號帳│ │ │
│ │價金4750元匯至前開帳戶。 │戶(為楊定諺竊取│ │ │
│ │ │並交付詐騙集團成│ │ │
│ │ │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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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日18時許 │同上 │朱秋樺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52439│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61467號佯裝為賣家,致朱秋樺陷於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 │ │ │
│ │,而下標購買嬰兒奶粉9罐,並於翌 │ │ │ │




│ │(3)日上午9時3分許,將價金3760 │ │ │ │
│ │元匯至前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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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3日下午3時│同上 │連仁里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52439│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61467號佯裝為賣家,致連仁里陷於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 │ │ │
│ │,而下標購買雀巢奶粉12罐,並於同│ │ │ │
│ │日下午5時42分許將價金5620元匯至 │ │ │ │
│ │前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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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日下午23 │同上 │陳家彣│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時12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Z0000000000號佯裝為賣家,致陳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家彣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 │ │ │
│ │依約出貨,而下標購買電動擠乳器2 │ │ │ │
│ │臺、配件包1組,並於翌(3)日上午│ │ │ │
│ │7時35分許將價金6550元匯至前開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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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日下午6許│同上 │王雪米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0000000│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090號佯裝為賣家,致王雪米陷於錯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 │ │ │
│ │而下標購買夏幕尼新香榭鐵板燒禮券│ │ │ │
│ │2張,並於同日下午8時33分許將價金│ │ │ │
│ │1900元匯至前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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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2日12時許 │同上 │阮郁雯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79884│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72090號佯裝為賣家,致阮郁雯陷於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 │ │ │
│ │,而下標購買夏幕尼新香榭鐵板燒禮│ │ │ │
│ │券5張,並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匯│ │ │ │
│ │款2850元,於翌(3)日晚間11時46 │ │ │ │
│ │分許匯款1900元(共計4750元)匯至│ │ │ │
│ │前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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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4日晚間, │同上 │張竣豪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0000000│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467號佯裝為賣家,致張竣豪陷於錯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貨,│ │ │ │
│ │而下標購買奶粉,並於同日晚間11時│ │ │ │
│ │許將價金4650元匯至前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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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3日下午7時│同上 │劉振宜│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524│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0000000號佯裝為賣家,致劉振宜陷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依約出│ │ │ │
│ │貨,而下標購買雀巢能恩非水解3號 │ │ │ │
│ │成長奶粉6罐,並於同日下午8時30分│ │ │ │
│ │許將價金2570元匯至前開帳戶。 │ │ │ │
├──┼────────────────┼────────┼───┼─────────────────────┤
│ 2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3日晚間11 │同上 │林已涵│林冠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時14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Z0000000000號佯裝為賣家,致林 │ │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已涵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帳號賣家會│ │ │ │
│ │依約出貨,而下標購買夏幕尼新香榭│ │ │ │
│ │鐵板燒禮券,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 │ │ │
│ │將價金1900元匯至前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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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