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瑋踰越牆垣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冠瑋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由陳達義所經 營鋒擎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58分許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友人馬躍城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該機 車為馬躍城之母郭雪娥所有),於行經無人居住之鋒擎公司 時,見鋒擎公司於鐵絲網搭建而成之圍牆內置放多項物品, 認有機可趁,竟攀爬踰越前揭圍牆進入鋒擎公司內,並徒手 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廢料10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鋁廢料拋出圍牆,並以前揭機車載 運至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3 段490 巷前20公尺處空地藏放, 欲伺機變賣,惟盧冠瑋於同年月31日返回上址找尋藏放之鋁 廢料時,上開鋁廢料已不見蹤影,而未能變賣得款花用。 ㈡於同年8 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盧冠瑋復騎乘上開機車至 鋒擎公司旁,於攀爬踰越該公司圍繞之圍牆進入鋒擎公司後 ,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寶特瓶及鋁罐1 包,並於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寶特瓶及鋁罐載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均供 己花用。
二、嗣陳達義發現公司鋁廢料短少,於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得知為盧冠瑋所竊取,乃於102 年8 月5 日報警處理;另 盧冠瑋於102 年8 月11日騎車逃逸時,遭臺中市豐原區朴子 里里長邱德晁發現追捕,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乃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達義、邱德晁、 馬躍城之警詢筆錄及警員施鎮濠製作之職務報告,雖均為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然此部分供述證 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 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達義、邱 德晁、馬躍城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警員施鎮濠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鋒擎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4張、路口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我有精神耗弱云云(本 院卷第64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說,本院審酌被 告既自承:我之前任職鋒擎公司,負責大夜班操作機台,我 也知道不能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足 認被告為上開踰越牆垣竊盜之時,充分理解其行為係觸犯刑 法法律之行為;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得寶特 瓶及鋁罐後,雖遭巡邏之臺中市豐原區朴子里里長邱德晁發 現並加以詢問,然被告當場係向邱德晁謊稱進入鋒擎公司上 廁所乙節,亦經證人邱德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5頁 反面),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竊之時,除可判斷偷竊行為之「 違法性」外,更得進一步為避免追查之防護、躲避措施,顯 無何精神異常之情,益徵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 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