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363號
TCDM,102,易,3363,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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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瑋踰越牆垣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冠瑋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由陳達義所經 營鋒擎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58分許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友人馬躍城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該機 車為馬躍城之母郭雪娥所有),於行經無人居住之鋒擎公司 時,見鋒擎公司於鐵絲網搭建而成之圍牆內置放多項物品, 認有機可趁,竟攀爬踰越前揭圍牆進入鋒擎公司內,並徒手 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廢料10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鋁廢料拋出圍牆,並以前揭機車載 運至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3 段490 巷前20公尺處空地藏放, 欲伺機變賣,惟盧冠瑋於同年月31日返回上址找尋藏放之鋁 廢料時,上開鋁廢料已不見蹤影,而未能變賣得款花用。 ㈡於同年8 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盧冠瑋復騎乘上開機車至 鋒擎公司旁,於攀爬踰越該公司圍繞之圍牆進入鋒擎公司後 ,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寶特瓶及鋁罐1 包,並於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寶特瓶及鋁罐載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均供 己花用。
二、嗣陳達義發現公司鋁廢料短少,於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得知為盧冠瑋所竊取,乃於102 年8 月5 日報警處理;另 盧冠瑋於102 年8 月11日騎車逃逸時,遭臺中市豐原區朴子 里里長邱德晁發現追捕,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乃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達義邱德晁馬躍城之警詢筆錄及警員施鎮濠製作之職務報告,雖均為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然此部分供述證 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 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達義、邱 德晁、馬躍城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警員施鎮濠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鋒擎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4張、路口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我有精神耗弱云云(本 院卷第64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說,本院審酌被 告既自承:我之前任職鋒擎公司,負責大夜班操作機台,我 也知道不能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足 認被告為上開踰越牆垣竊盜之時,充分理解其行為係觸犯刑 法法律之行為;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得寶特 瓶及鋁罐後,雖遭巡邏之臺中市豐原區朴子里里長邱德晁發 現並加以詢問,然被告當場係向邱德晁謊稱進入鋒擎公司上 廁所乙節,亦經證人邱德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5頁 反面),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竊之時,除可判斷偷竊行為之「 違法性」外,更得進一步為避免追查之防護、躲避措施,顯 無何精神異常之情,益徵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 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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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