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89號
TCDM,102,易,3289,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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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成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成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江柏成自民國90年11月間某日起與梁寶蓮交往,且於2人交 往期間互有金錢往來,江柏成並因梁寶蓮關係結識梁寶蓮之 姊姊梁金蓮。詎江柏成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投資公司及土地,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以投資其公司、土地 有固定分紅且可開立支票擔保為由,分別犯下列詐欺犯行:㈠、97年4月18日前某日,江柏成梁金蓮位於臺中市東山路之 住處,向梁金蓮佯稱其投資公司及土地獲利頗豐,每投資 100萬元即可每月分紅3萬元,並可開立支票為擔保,而積極 勸誘梁金蓮投資,致梁金蓮陷於錯誤,於97年4月18日,自 其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 至江柏成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江柏成梁金蓮上開匯款100萬元後,先依前所言,按月給 付梁金蓮3萬元之紅利,致梁金蓮對於江柏成所稱之投資獲 利信以為真,嗣江柏成又得知梁金蓮退伍將領取退休俸,即 對梁金蓮佯稱為免其退休金亂投資,可再追加投資其公司及 土地,並按同前之比例分紅及開立支票擔保,梁金蓮因而陷 於錯誤,於97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間某日,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其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 0000000帳戶及聯邦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 提款後,由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匯款200萬元至江柏成聯 邦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梁金蓮江柏成所稱之投資均有同前之固定分紅並開立支票 擔保,而對江柏成佯稱之投資事宜深信不疑,復陷於錯誤, 於98年3月12日,再投資100萬元,並由其聯邦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萬元(其中10萬元為梁寶蓮梁金蓮之借款)至梁寶蓮聯邦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轉匯100萬元至江柏成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
㈣、於99年3月25日,梁金蓮仍因同樣定期領有紅利及支票擔保



,而深信江柏成佯稱之投資事宜為真,致又陷於錯誤,再投 資150萬元,並自其聯邦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50萬元至梁寶蓮聯邦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將130萬元轉匯至江柏成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其中20萬元係江柏成留用於梁寶蓮帳戶內)。二、詎於99年10月18日,江柏成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梁寶蓮坦 白告知並無投資公司及土地之真相,經梁寶蓮轉知梁金蓮, 且江柏成開立與梁金蓮供擔保之支票(詳如附表一所示)經 提示均退票,梁金蓮始知遭江柏成詐騙。
三、案經梁金蓮委由王耀賢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證人梁金蓮梁寶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未經 檢察官命具結,惟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其等 到庭陳述,其等非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而不生應命 具結之問題,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則前非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 決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證人梁金蓮梁寶蓮於偵查訊問 之實施,無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 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證人梁金蓮梁寶蓮復均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 訊問,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 質權及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95頁至第197頁背面),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證及物證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柏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告訴人梁金蓮有 於上開時間交付其款項合計550萬元,且其有簽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為擔保等情,惟否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玩大家樂,且言明每借100萬元 按月給付利息3萬元,告訴人明知其玩大家樂仍願借錢投資 賺取利息,其公司在95年1月間就註銷申請解散了,其並未 以投資公司及土地之事由詐騙告訴人,其於99年10月18日發 簡訊給梁寶蓮,是因為其當時已經信用破產,傳簡訊告知積 欠所有人錢的支票面額,因其父母會問梁寶蓮,簡訊內容只 是告訴梁寶蓮投資買地的事,是其編理由騙其父親去土地貸 款給其使用,並不是跟告訴人她們講的理由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梁金蓮歷次交款予被告以為投資,江柏成按月依每 100萬元應付3萬元之比例交付告訴人,並簽立支票為擔保, ,被告簽發供擔保之支票均經提示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並有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金蓮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梁寶蓮聯邦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及上開各帳戶轉入轉出 彙整表1份(見本院卷第15-21頁)、告訴人梁金蓮之聯邦銀 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97年11月8日 、匯款人:梁金蓮、金額:200萬元、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北 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及匯款交易證明(見本 院卷第161至163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見102年度偵字卷第6794號第19至21頁)附卷可憑,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堪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梁金蓮於偵查證述:被告與伊接觸時跟伊說其在住處 大樓的1樓租店面開公司,很好賺,伊有去該公司看過,有 放幾張辦公桌,伊於97年退休,被告說退休金不要亂投資, 因為被告是伊妹妹梁寶蓮的男友,伊就相信被告,被告說放 在他的公司獲利很好,所以伊就先投資100萬元,陸陸續續 因為被告有分紅給伊,伊才又匯款給被告,如果知道被告在 玩大家樂,伊才不會借款給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卷第 6794號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5 年以前,因為妹妹梁寶蓮的關係才認識被告,梁寶蓮有與被



告交往並同居在臺中市復興路。伊於97年2月間因任軍職遷 調臺中而搬到臺中,住在臺中市東山路,伊因需常回臺北工 作開會,就拉梁寶蓮過來一起住,當時梁寶蓮有跟伊說被告 那邊的公司要投資,伊在97年4月匯第1筆100萬元,(問: 被告跟妳說有閒錢可以投資公司,他的公司可以做什麼、如 何獲利?)被告大概講個輪廓,說紅利1個月給伊3萬元,被 告就講得很簡單,伊也就相信他了,因為相信伊妹妹,而且 他們2人交往那麼久,加上當時伊手上有這些閒錢,被告當 時說公司要增資,伊就給被告,不疑有他。之後,伊快退伍 (97年11月1日退伍),大約在97年8、9月時,被告在伊住 處,當時梁寶蓮也在旁邊,被告對伊說怕伊退休金亂投資, 不如就再增資到他的公司,因為被告之前給伊的公司獲利也 都正常,所以伊也不疑有他,在99年11月18日再匯款200萬 元追加投資被告公司,紅利也是每100萬元拿3萬元。(問: 第三筆98年3月12日為何再匯款投資100萬元?)伊記得當時 有說要買土地、投資土地,反正有提到要再追加時,伊手邊 有閒錢就都不疑有他,除了投資公司有再追加要買土地,紅 利一樣100萬元拿3萬元。(問:99年3月25日為何又投資150 萬元?)也是講公司及土地。伊自第一筆到最後一筆匯款, 都沒有看過公司帳戶或去看投資哪一筆土地,只要有紅利進 來就可以,伊每次投資匯款過去,被告就會開支票給伊擔保 ,伊當初投資公司沒有要入股,只是單純分紅。被告連他父 親都敢騙錢去玩大家樂,對伊怎會不敢騙,伊不可能借錢給 賭徒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第 193頁至第194頁背面、第201頁)。並與證人梁寶蓮於偵查 證述:被告說跟朋友合開財務公司,要伊向銀行信用貸款然 後放在公司,公司分紅會比銀行利息多。(問:被告跟你說 投資買地有無證明?)沒有給證明,但是被告把地目及整個 建案型態都說得很清楚,所以就相信被告了,分紅的方式就 是匯款後,每個月固定把分紅的錢匯到伊的帳戶,伊再轉帳 給梁金蓮梁金蓮後續紅利會增加,是因為被告以增資為由 要梁金蓮多投資,梁金蓮增資後,紅利會增加,被告每月固 定匯款的錢是投資的紅利,並不是要還款款項(見102年度 偵字第6794號卷第34頁背面、第10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97、98年間,在伊姊姊梁金蓮住處,被告提到要在 三峽那裡買土地,土地的地點、旁邊有什麼公共設施,在那 邊遠雄建設也要做一個造鎮,講得好像真的一樣,連細節都 講得出來,叫梁金蓮下去投資,因為被告說梁金蓮是公務人 員,退休很容易被騙,不如把錢放在他那裡,伊自己也有投 資,被告一直強調說他就算騙全世界的人,也不會騙伊與伊



姊姊。被告有說要買土地,要成立公司投資土地開發,當時 約定土地投資開發案分紅的方式,是每個月固定投資多少就 拿多少紅利,梁金蓮投資每100萬元是3萬元紅利,紅利是透 過伊帳戶轉匯給梁金蓮,紅利是被告投資的公司等所有的部 分,意思就是整個財務都是被告幫我們投資,會做多方面的 投資,伊自己比較了解的就是土地。梁金蓮在退伍前97年4 月就有第一筆投資,當時她身邊有一點賣掉房子的錢,伊知 道梁金蓮之後有一大筆(即97年11月18日200萬元)直接轉 給被告,98年3月12日梁金蓮是要轉100萬元給被告,該日梁 金蓮轉110萬元至伊帳戶,其中10萬元是給伊的,所以伊只 轉100萬元至被告帳戶,99年3月25日梁金蓮匯150萬元給伊 ,伊再轉130萬元至被告帳戶,其中差額20萬元是伊與被告 間之資金往來,伊扣下來,被告也認同,梁金蓮是要投資 150萬元。伊每月匯給梁金蓮的紅利一開始是3萬元,後來梁 金蓮投資金額增加200萬元,就變成每月9萬元,是依投資金 額的比例增加,伊按月匯給梁金蓮帳戶的部分全都是投資的 紅利,沒有包含本金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182頁) 互核相符。是告訴人梁金蓮指證伊因被告對伊佯稱其投資公 司及土地獲利頗豐,且有定期分紅而受詐騙交款等情,應為 真正。
㈢、觀諸卷附簡訊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卷第6794號卷第14 至16頁),被告於99年10月18日21時24分許,傳送予證人梁 寶蓮簡訊內容:「老婆:對不起,我知道告訴妳事情的真相 ,真的很殘忍...但卻是事實。一直以來根本沒有投資公司 和買地的事,都是我編出來的,而現在已經無路可走,..... ,梁金蓮550萬、桂姐186000元、阿美191760元、阿綉阿姨 283000元、永大汽車借款票貼0000000元、俊德80萬元、土 地貸款350萬元、黃小姐52萬元、妳的260萬元」。依該簡訊 內容,更足證告訴人梁金蓮與證人梁寶蓮均指證被告確有向 告訴人梁金蓮及證人梁寶蓮編造投資公司及買地等情事,其 等因被告長期固定給付紅利,而對被告所言不疑有他,直至 被告上開簡訊通知才知被告詐騙其等投資等情為真。又被告 於該簡訊中,向證人梁寶蓮坦承其一直以來根本沒有投資公 司和買地的事,都是其編出來,現在已無路可走後,亦傳送 其積欠告訴人梁金蓮、證人梁寶蓮及其他諸多人等之款項, 及土地貸款350萬元等內容,且土地貸款350萬元係穿插記載 於積欠其他人款項之字裡行間,並無單獨提列說明,則被告 向證人梁寶蓮告知土地貸款350萬元部分,應僅係等同臚列 尚積欠他人款項之意思,即依該簡訊前言後語,實無從查悉 被告有意欲轉知其係向其父親編造投資公司及買地之事,且



證人梁寶蓮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不懂被告辯稱傳簡訊是 要伊騙被告之父母之意思為何,被告的父母看不到伊手機, 也不會使用伊手機,該簡訊內容就是單純被告傳給伊的簡訊 ,他就是要落跑了、要失蹤了,其收到被告簡訊,有馬上打 電話給被告的女兒,被告的女兒說被告18日凌晨在整理、打 包行李,說暫時不要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及其 背面)。益證被告辯稱其傳簡訊與證人梁寶蓮轉述其騙父親 土地貸款之事,而與本案無關云云,純係卸責之詞。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梁金蓮明知其玩大家樂,仍願借錢投資收 取利息云云。惟告訴人於偵審始終證述伊係聽信被告所言而 投資公司及土地獲取固定分紅,如果知道被告在玩大家樂, 不會把錢給被告,伊不可能借錢給賭徒等語明確在卷,且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妹妹有提過被告投資大家樂獲利也不錯 ,問伊要不要投資,伊那時並沒有表示等語(見本院卷189 頁背面)。另證人梁寶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告係於94 年間提到跟朋友合資大家樂的事情,95年8月伊與被告復合 交往之後,伊有參與投資大家樂,被告雖有跟梁金蓮提過在 投資大家樂,但梁金蓮沒有參與投資大家樂梁金蓮是從97 、98年間,才開始投資土地開發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頁背面至第177頁、第181頁背面、第185頁背面)。是被告 固曾向告訴人梁金蓮及證人梁寶蓮提過投資大家樂之事,惟 僅證人梁寶蓮參與被告之大家樂投資,告訴人梁金蓮於聽聞 投資賭博大家樂後並未應允投資。按告訴人與證人梁寶蓮均 證述告訴人賣房子手上有閒錢,而於97年4月第一次匯款投 資被告公司,嗣被告於得悉告訴人將退伍有退休俸,再勸誘 告訴人加碼投資,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校軍官退伍令、退除 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又退休俸為告訴人工作努力之心血,復供離開職場後生活所 需之用,告訴人理當會妥加運用,且告訴人為中校軍官退伍 ,依告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若非信任被告為其妹妹交往 之男友,且其交款係為投資公司及土地分紅,被告並有製造 按月給付紅利之假象,其豈有將退休俸鉅額交託他人之理, 復衡諸常情,十賭九輸乃社會一般智識之人所深諳,是實殊 難想像告訴人會隨意投資被告,供被告賭玩射倖性極高之大 家樂,而任憑退休俸付諸流水之情形發生。況倘如被告所辯 ,告訴人投資款項均係為借款投資大家樂,則何以被告傳簡 訊與證人梁寶蓮時,未直接明言投資大家樂慘賠,反告知投 資公司及買地的事均其編造等語。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明 知其賭大家樂仍願借錢投資獲利云云,衡與常情相悖,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前曾於94年6月24日設立登記經營「嘉賓行銷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嘉賓公司,址設台中縣潭子鄉○○路000號1樓 ),嗣申請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業,並 於95年1月10日經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2 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檢送嘉賓行 銷顧問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宗(見本院卷第25至54頁)。被 告雖據此辯稱其公司早已於95年1月解散,其焉有可能以投 資公司為名詐騙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對於伊曾親至被告於 住處樓下經營之公司,伊投資後並不知道被告投資到哪間公 司,也沒過問投資事項,只關心被告所說每月獲利有無確實 入帳等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及其背 面、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背面);且證人梁寶蓮亦結證: 伊與被告在95年8月復合之後,曾匯款給被告254萬元資金運 用,做多方面的投資,有的在投資公司買三峽土地之前,有 的在之後,伊的資金都是小筆的,不像伊姊姊梁金蓮因為被 告說是土地的關係,就都是大筆的。(問:妳於102年3月26 日偵訊所稱:「這些款項是他跟他朋友合開財務公司,放在 公司分紅會比銀行的利息多。」,妳所稱財務公司是指什麼 ?)被告當時跟我說他跟他的朋友合開一個財務開發公司, 就是嘉賓公司,但跟他說要去買土地投資的部分是沒有關係 的。該財務公司營業場所在被告潭子住處樓下,伊曾幫被告 整理文件,後來97年5月伊搬離,就不知道這間財務公司後 續如何經營。梁金蓮所稱的「在一樓租了一個店面開公司」 就是指這家財務公司,跟土地開發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82頁背面、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又被告亦自 承嘉賓公司是設於其潭子住處同一棟大樓樓下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99頁)。是告訴人證述伊知道且到過被告於住處 樓下一樓經營之公司等情應為真正,告訴人據此被告有經營 公司之印象,而嗣於被告向伊佯稱可投資公司分紅之際,對 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復因固定領有紅利而未細究過問被告投 資公司名稱及投資事情亦屬當然,況證人梁寶蓮業證述嘉賓 公司與被告所稱投資土地開發公司買土地是不相關等情明確 在卷。從而,被告於詐騙告訴人前經營之嘉賓公司何時申請 停業、解散登記均與其對告訴人實施之詐術無關,被告執此 詭辯飾卸,諉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頗豐,並定期分紅 且有支票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交付款項,被 告所為前揭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佯以投資分紅之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分別利用其 知悉告訴人退伍及其他有餘錢之際,而要求告訴人投資、追 加投資,每次時間相距甚遠且明確可分、金額亦有所異,被 告所為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所犯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而反覆對 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應包括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簽賭大家樂,又覬覦告訴人錢財 ,對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頗豐,並製造固定分紅假象,致告 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詐取告訴人多筆財物,金 額非微,犯後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少告訴人損 失,反辯稱告訴人明知其賭博大家樂,為圖獲利而投資之推 諉飾卸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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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及刑之宣告 │
├──┼────────┼────────────────────┤
│ 1 │犯罪事實一(一)│江柏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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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一(二)│江柏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犯罪事實一(三)│江柏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 │犯罪事實一(四)│江柏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一:【發票人均為江俊南(即被告江柏成之原名)】┌──┬──────┬─────┬────────┐
│編號│票號 │ 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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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V0000000號 │ 200萬元 │ 99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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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Y0000000號 │ 300萬元 │ 100年12月30日 │
├──┼──────┼─────┼────────┤
│3 │AY0000000號 │ 50萬元 │ 100年12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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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