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27號
TCDM,102,易,3127,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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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廷
      何秋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938、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廷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以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秋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瑞廷何秋莊(原為越南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 用發送載有越南語「AHIEU 10 TOI 30CHUC NGAN LAI CHOMUON 」【借錢從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3 萬元】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何秋莊】之名片,招攬不特定之越南 籍人士借款,並由何秋莊負責接聽電話居間聯繫,陳瑞廷出資 放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某時,乘阮氏鳳過年期間急需用錢之 際,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阮氏鳳住處,貸放1 萬5,000 元予阮氏鳳,並約定借款30日,每日利息100 元( 周年利率計100 ×30×12/15000=240%),每日須償還本金 加利息共600 元;另於102 年2 月7 日某時,乘阮氏鳳過年 期間急需用錢之際,在阮氏鳳上開住處,貸放5,000 元予阮 氏鳳,並約定借款30日,每日利息為33元(周年利率計33× 30×12/5000 =237%),每日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200 元; 均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作為擔保。又利息給付方式為何秋 莊於每日晚上9 時許,前往阮氏鳳上開住處收取,至102 年 2 月19日止,阮氏鳳共清償1 萬2,200 元之本金及利息,陳 瑞廷及何秋莊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2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許,乘裴氏嬌幸因進貨需錢周轉 而急需用錢之際,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裴氏嬌幸



內,貸放2 萬元予裴氏嬌幸,並約定借款30日,每日利息為 133 元(周年利率計133 ×30×12/20000=239%),每日須 償還本金加利息共800 元;另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作為擔 保。又利息給付方式為陳瑞廷何秋莊於每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前往裴氏嬌幸上開住處收取,至102 年2 月18日止, 裴氏嬌幸共清償1 萬1,200 元之本金及利息,陳瑞廷及何秋 莊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陳瑞廷另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2 月9 日某時,乘范氏玉娟因給付賠償金而急需用 錢之際,在不詳地點,貸放1 萬元予范氏玉娟,並約定借款 30日,每日利息為67元(周年利率計67×30×12/10000= 240%),每日須償還本金加利息400 元,並預扣當日之本金 及利息4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 元),實際僅得9,600 元;另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作為擔保。又利息給付方式為 陳瑞廷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5 樓范氏玉娟住處收取 ,陳瑞廷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許,乘阮玉豔須寄錢回越南而急 需用錢之際,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鄧氏玉 霞住處,貸放2 萬元予阮玉豔,並約定借款30日,每日利息 為133 元(周年利率計133 ×30×12/20000=239%),每日 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800 元;另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作為擔 保。又利息給付方式為阮玉豔將利息寄放在鄧氏玉霞上開住 處,由陳瑞廷前往收取,至102 年2 月16日止,阮玉豔共清 償8,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陳瑞廷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2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許,乘武瑤姐因過年期間急需用 錢之際,在臺中市中區中正路與綠川西路交岔路口,貸放2 萬元予武瑤姐,並約定借款30日,每日利息為133 元(周年 利率計133 ×30×12/20000=239%),每日須償還本金加利 息共800 元,並預先扣除3 日之本金及利息2,400 元,實際 僅得1 萬7,600 元;另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作為擔保。又 利息給付方式為武瑤姐以電話聯絡陳瑞廷前往收取,陳瑞廷 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於102 年2 月13日某時許,乘阮玉艷因過年期間急需用錢之 際,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貸放2 萬元予阮玉艷,並約定 借款30日,每日利息為133 元(周年利率計133 ×30×12/ 20000 =239%),每日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800 元,並預先 扣除3 日之本金及利息2,400 元,實際僅得1 萬7,600 元; 另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作為擔保。又利息給付方式為陳瑞 廷前往第一廣場向阮玉艷收取,陳瑞廷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於102 年2 月4 日下午2 時許,乘鄧氏玉霞甫生產完急需用 錢之際,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附近,貸放3 萬元款項予 鄧氏玉霞,並約定借款30日,每日利息為200 元(周年利率 計200 ×30×12/30000=240%),以每3 日為1 期,每期須 償還本金加利息共3,600 元;另於102 年2 月12日晚上10時 許,乘鄧氏玉霞須繳交會款而急需用錢之際,又再貸放1萬 元,約定每日利息500 元(周年利率500 ×30×12/10000= 1800% ),並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500 元,實際交付9,500 元予鄧氏玉霞;均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作為擔保。又利息 給付方式為陳瑞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 鄧氏玉霞之住處收取,至102 年2 月15日止,鄧氏玉霞共清 償2 萬4,400 元之本金及利息,陳瑞廷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於102 年2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陳瑞廷鄧氏玉霞相約在 鄧氏玉霞上開住處樓下見面,因不滿鄧氏玉霞遲延給付本金及 利息,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出手強拉鄧氏玉霞之頭 髮,將鄧氏玉霞自1 樓拉至4 樓屋內,以此方式妨害鄧氏玉霞 行使權利;再出手毆打鄧氏玉霞,致鄧氏玉霞因此受有頭皮挫 傷血腫、臉部挫傷、左手擦傷、膝部挫瘀傷、左小腿及踝部挫 瘀傷等傷害。又見鄧氏玉霞之子胡○進、之女胡○惠(分別於 90年7 月、91年7 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亦在屋內,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鄧氏玉 霞恫稱:晚上要支付1,500 元之利息及給付2 萬元的賠償金, 還要給伊住處鑰匙,伊要強姦鄧氏玉霞之女兒等語,以此加害 胡○惠身體之事恐嚇鄧氏玉霞及胡○惠,使其二人心生畏懼, 鄧氏玉霞隨後即報警處理。嗣陳瑞廷於同日下午8 時許欲再前 往鄧氏玉霞上開住處收取利息及賠償金時,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鄧氏玉霞住處附近為警查獲,經徵得陳瑞廷之同意 執行搜索,當場在陳瑞廷身上及車內扣得本票9 張、借款契約 書2 張、帳單清冊1 張及電擊棒1 支等物。
案經鄧氏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鄧氏玉霞范氏玉娟裴氏嬌幸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證人胡○進、



胡○惠因未滿16歲,依法雖不得令其具結,惟被告2 人及辯 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 可信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定。查證人阮氏 鳳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 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80頁) 。本院審酌證人阮氏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承辦員警依 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訊畢亦經其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 誤,足認證人阮氏鳳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並 未受外部干擾及壓迫,故由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 ,本院認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證人鄧 氏玉霞、范氏玉娟裴氏嬌幸阮玉艷、武瑤姊於警詢時之 言詞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 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甚明。本案引用之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出具被害人鄧氏玉霞之診 斷證明書,係醫師於醫療業務上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陳瑞廷對前揭收取重利、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之行為,辯稱:伊有拉扯及打鄧氏玉霞,但沒有說要強姦鄧 氏玉霞的女兒,也沒有跟鄧氏玉霞要鑰匙云云;被告何秋莊 固坦承有向裴氏嬌幸收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 瑞廷共同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跟阮氏鳳、裴氏 嬌幸見面,但是她們是自己去跟陳瑞廷借錢,伊跟陳瑞廷一 起去收錢的時候,在旁邊吃東西,不知道陳瑞廷有收取重利 云云;被告何秋莊辯護人則以:被告何秋莊並無參與放款之 行為,所有借出去之款項係陳瑞廷一人所有,被告何秋莊並 無支出任何金錢,所有借款契約皆由陳瑞廷阮氏鳳、裴氏 嬌幸接洽討論,被告何秋莊對於本金、利息等細節毫不知情 ,陳瑞廷亦向被告何秋莊說明,所收取之利息僅係「銀行利 」。被告何秋莊對借款契約之內容不清楚,接到欲借款之電 話即轉接給陳瑞廷,不知陳瑞廷有借其名義、手機號碼從事 重利行為,被告何秋莊係遭陳瑞廷所利用,欠缺犯罪之故意 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瑞廷於前揭時、地貸放款項予阮氏鳳裴氏嬌幸范氏玉娟阮玉艷、武瑤姊、鄧氏玉霞,並約定借款30日 ,每萬元每日須償還本金加利息400 元(周年利率約240% ),另就102 年2 月12日借款1 萬元予鄧氏玉霞部分收取 每日500 元之利息(周年利率1800% ),各筆借款均簽發 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作為擔保,阮氏鳳等人已預扣或交付至 少1 期以上之利息。又被告陳瑞廷因不滿鄧氏玉霞遲延給 付本金及利息,於102 年2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往 鄧氏玉霞住處樓下,出手強拉鄧氏玉霞之頭髮,將鄧氏玉 霞自1 樓拉至4 樓屋內,及毆打鄧氏玉霞,致鄧氏玉霞因 此受有頭皮挫傷血腫、臉部挫傷、左手擦傷、膝部挫瘀傷 、左小腿及踝部挫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瑞廷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阮氏鳳(見中市太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8頁)、裴氏嬌幸(見中市太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6938號卷第31至 32頁)、范氏玉娟(見中市太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3至14頁、偵字第6938號卷第13至15頁)、阮玉艷(見中 市太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6、30至32頁)、武 瑤姊(見中市太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9頁)、 鄧氏玉霞(見中市太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 、偵字第6938號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證述之借款經過



、以及證人鄧氏玉霞、胡○進、胡○惠於偵查中證稱鄧氏 玉霞遭被告陳瑞廷暴力討債之被害情節(見偵字第6938號 卷第46至47頁)大致相符;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中市太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2頁)、「AHIEU 」名片(見偵字第6938號卷第18頁)及 扣案之本票(見中市太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7 頁)、帳單清冊(見中市太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瑞廷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瑞廷雖否認有恐嚇鄧氏玉霞及其女兒胡○惠之行為 。惟查:
⒈證人鄧氏玉霞於本院審理中指證:14日早上我去買午餐 給小孩子吃,陳瑞廷有上來我家,用我小孩子打電話給 我,要我回來處理借款,我說我晚點回來,之後他就把 我小孩手機拿著,不讓我小孩接聽。因家裡有三個小孩 沒有大人,他不讓我小孩子接家裡的手機,當時我害怕 ,有打110 ,警察有來,有趕他走,中午我回來時,他 就已經走了,這是第一次報警。15日凌晨回來,我本來 要繳錢給他,我打電話叫他過來拿錢,打算要還給他 13600 元,因為第二次我跟他借1 萬元,然後要繳第一 次借款3 天的本金加利息3600元,總共要還給他13600 元。我下樓要拿給他,他就叫我先放著,就開始打我, 打到3 點、4 點,被告陳瑞廷有揹背包,裡面我不知道 是什麼東西,他一隻手捉住那個背包,我不知道是什麼 東西,我心裡害怕,他開始抓我的頭,開始打我的臉這 樣,他是手抓我的頭髮一直拉,這是在我家樓下1 樓, 打到差不多快5 點,陳瑞廷叫我孩子下來開門,拉我頭 髮拉到我家4 樓,因為我報警陳瑞廷問我要怎麼賠償給 他,他給我一個時間要我15日晚上8 點要還給他2 萬元 ,他要走的時候,因為我家有一個抽屜,我手機及鑰匙 都放在房間,他轉身過來就看到我家鑰匙,他說要拿走 我家鑰匙,我說我只有一把鑰匙,你拿走我怎麼出入, 他要我今天一定要打一把鑰匙給他,他要上來強姦我女 兒。那時候我小孩子門有打開,小孩聽到這段話就把門 鎖起來,我很害怕,因為小孩子才12歲而已,事後我安 慰我女兒,她讀書我每天接送她,在陳瑞廷沒有講這句 話之前,我小孩都是自己去,自己回來。15日晚上8 點 他又來拿2 萬元及房間鑰匙,我很怕,他已經到樓下, 我就打電話報警,剛好警察來,他就跑,警察就追他, 才捉到他,警察再通知我們來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反面以下),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相互符合(見 中市太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69 38號卷第13至15頁);
⒉證人胡○進於偵查中證述:陳瑞廷有到過家裡,一次中 午,一次晚上,中午那次他按電鈴,我以為是媽媽的朋 友就去開門,然後他進來問媽媽在不在,我說不在,他 就問媽媽去那裡,我說不知道,他叫我打電話給媽媽, 打通的時候我拿電話給他聽,當時媽媽在外面,我不知 道他跟媽媽在講什麼,之後媽媽在外面打電話報警,然 後警察來時,他就說要回去,之後警察問他的身分,他 就說一個假的名字,就離開了,那時他才將手機還給我 。半夜那次一開始是媽媽要下去還錢給他,然後樓上的 門忘記關,他就從樓下拉媽媽的頭髮到4 樓,他叫我和 胡○惠進去房間,我們就進去房間,他在打媽媽時,我 和胡○惠跑出來看,他就跟我們說你們再出來連你們都 打,我們就跑進去。晚上來的時候有說要媽媽給他鑰匙 ,還有一直打媽媽,還有說要強姦妹妹等語(見偵字第 6938號卷第46至47頁);
⒊證人胡○惠於偵查時證稱:陳瑞廷有到過家裡,去過兩 次,一次是中午,一次是凌晨。中午那次他是按門鈴, 我們幫他開門。晚上那次是媽媽拿錢下去給他,門沒有 關,然後他就直接打媽媽打到樓上,他說要拿家裡的鑰 匙要來強姦我,他在客廳跟媽媽講,我們在房間有聽到 ,我聽到會害怕(哭泣拭淚)等語(見偵字第6938號卷 第46至47頁)。
⒋足知被告陳瑞廷鄧氏玉霞未如期清償本息,於102 年 2 月14日上午、15日凌晨曾先後兩次前往鄧氏玉霞住處 催討債務,第一次僅有鄧氏玉霞兩個小孩在家,鄧氏玉 霞擔心小孩安危,曾報警處理,被告陳瑞廷於警察到場 後離去,但被告陳瑞廷因此心生不悅,第二次在樓下見 到鄧氏玉霞,即對鄧氏玉霞暴力相向,徒手毆打鄧氏玉 霞成傷,並拉扯鄧氏玉霞頭髮從1 樓走到4 樓,要求鄧 氏玉霞於當日晚上給付賠償金及交付住處鑰匙,當時胡 ○進及胡○惠均躲在住處房間內,被告陳瑞廷更揚言要 強姦胡○惠。本院審酌證人鄧氏玉霞、胡○進、胡○惠 就被告陳瑞廷恫嚇稱要強姦胡○惠之事發經過證述相互 一致;且被告陳瑞廷已坦承當日確有對鄧氏玉霞為暴力 行為,證人鄧氏玉霞、胡○進、胡○惠證述之內容並非 毫無根據;另由鄧氏玉霞於案發後每日親自接送胡○惠 上下學,擔心胡○惠之安危,以及胡○惠在偵訊時回想



當日情況,猶會害怕而哭泣拭淚等事後反應觀之,應確 有其事,故認為證人鄧氏玉霞、胡○進、胡○惠上開證 詞均屬實在。是被告陳瑞廷有以要強姦鄧氏玉霞女兒胡 ○惠之事恐嚇鄧氏玉霞及胡○惠,致其二人心生畏懼乙 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何秋莊雖否認有與被告陳瑞廷共同向阮氏鳳裴氏嬌 幸收取重利云云。然其就是否有與被告陳瑞廷共同或單獨 向阮氏鳳裴氏嬌幸收取借款利息乙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詞一再反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查: ⒈證人裴氏嬌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載有越南語 「AHIEU 10 TOI 30CHUC NGAN LAI CHOMUOZ0000000000」這張名片,是一男一女同時到店裡拿給我的,女的 是越南人,男的是臺灣人,就是在庭2 位被告,拿名片 給我的目的是要讓我借錢。拿來的時候我沒有馬上借, 是過2 、3 天後我打電話跟他說我要借錢。當時是打名 片上的手機號碼,是女生接聽的,說越南話,就是在庭 的被告何秋莊,打電話過去他們不到1 小時馬上就拿錢 過來了,是被告2 人同時出現拿錢過來的。借錢時,是 被告2 人一起向我解釋借貸的事情,女生用越南話,男 生用國語,男的是講利息什麼解釋給我聽,女生是講借 錢怎麼還這樣子,如我對於利息有問題,都是用越南話 問女生。借錢利息是每天利息加本金800 元,要還30天 ,有時候2 、3 天來拿一次,時間不太固定,有時候是 何秋莊一個人來,有時候是被告2 人一起來。何秋莊來 收利息知道要收多少錢,每天就是800 元,如果2 天就 是1600元給她,如果3 天就拿2400元,她來時說今天要 拿3 天的錢,如果是2 天就說2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以下),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借款及付息時是打電 話給何秋莊,有時陳瑞廷何秋莊一起來,有時候何秋 莊自己一個人來收利息之情節相符(中市太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6938號卷第31至32頁 );
⒉證人阮氏鳳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2 年2 月4 日在住處 向陳瑞廷借15000 元,每天要繳600 元利息,後來沒錢 又於2 月7 日向陳瑞廷借5000元,利息要繳200 元,所 以共借20000 元,需每天繳利息800 元給陳瑞廷。每天 晚上約9 時何秋莊前來家裡收取借貸款項,都如實繳交 利息等語,經警方提供何秋莊之相片,證人阮氏鳳當場 指認被告何秋莊即為每天向其收款之女子(見中市太警 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7至18、58頁)。 ⒊可知被告何秋莊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



陳瑞廷居間聯繫裴氏嬌幸之借款事宜,並與被告陳瑞 廷一同前往裴氏嬌幸店裡交付借款予裴氏嬌幸,向裴氏 嬌幸解釋借款利息及如何還款。又被告陳瑞廷放款予裴 氏嬌幸及阮氏鳳以後,被告何秋莊曾單獨或與陳瑞廷一 同向裴氏嬌幸阮氏鳳收取利息。本院考量本件警方查 獲被告陳瑞廷收取重利,係因鄧氏玉霞遭被告陳瑞廷暴 力討債而報警處理,警方徵得被告陳瑞廷之同意後,在 其車內搜索扣得本票及帳單清冊,進而循線查獲被告陳 瑞廷有放款予阮氏鳳裴氏嬌幸,並非證人阮氏鳳、裴 氏嬌幸對被告2 人心有不滿才主動報警處理,證人裴氏 嬌幸於偵查中更表示沒有要對被告2 人提告,職此,證 人阮氏鳳裴氏嬌幸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何秋莊之動 機及可能,渠等之證詞應值採信。辯護人雖稱證人裴氏 嬌幸曾幫被告陳瑞廷介紹借款人,為脫免自己罪行所以 才把整個責任推給何秋莊云云,惟本件證人裴氏嬌幸係 就自己向被告陳瑞廷借款之事作證,與其有無擔任借款 介紹人無涉,應無為脫罪而嫁禍被告何秋莊之問題。 ⒋參以警方在被告陳瑞廷車上查獲之借款契約係以被告何 秋莊為債權人,此有該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中市太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被告陳瑞廷亦 坦承其均以何秋莊之名義借款給越南人等語(見中市太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9 頁);再被告陳瑞廷 所印製之名片,其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 告何秋莊申請使用,被告2 人雖均否認該行動電話之實 際使用人為被告何秋莊,但由被告何秋莊於警詢時所留 之聯絡電話為該行動電話、被告陳瑞廷於警詢時所留之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確實由被告何秋莊使用。則被告何秋莊既願意出借名 義擔任借款債權人,並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被告 陳瑞廷貸放款項之聯絡工具,更代為接聽電話聯繫放款 及收息事宜,其對被告陳瑞廷放款予裴氏嬌幸阮氏鳳 有收取重利之事,即無法諉為不知。被告何秋莊辯稱不 知借款細節云云,顯然不實。
⒌況被告何秋莊於警詢時坦承裴氏嬌幸向被告陳瑞廷借款 6 萬元,簽發本票時伊也在場,伊跟陳瑞廷一起去收錢 有兩次,一次收錢1600元,另一次收錢2400元等語(見 中市太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5 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承曾接獲裴氏嬌幸電話去裴氏嬌幸店裡收取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證人裴氏嬌幸所言 非虛。苟被告何秋莊未與被告陳瑞廷共同向裴氏嬌幸



取重利,裴氏嬌幸何以撥打被告何秋莊之電話要被告何 秋莊前來店裡收取利息?被告何秋莊又何須於接獲裴氏 嬌幸電話後前往其店裡收取利息,而非轉告被告陳瑞廷 前去收取?再依裴氏嬌幸所述,其與被告何秋莊在本次 借款前並不認識,兩人應無交情,裴氏嬌幸亦不可能請 被告何秋莊代為轉交利息給被告陳瑞廷。雖被告何秋莊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被告何秋莊不諳中文,警詢 筆錄之文字內容有諸多誤會云云。但經本院當庭朗讀被 告何秋莊警詢筆錄之內容予被告何秋莊確認警詢筆錄之 內容是否正確,被告何秋莊改稱其當天在警局所述確如 警詢筆錄所載,無需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 頁),故認為被告何秋莊警詢所述仍可據為本件 認定被告何秋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⒍被告陳瑞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何秋莊不知道其如 何放款及收取利息之事,但其所述有與被告何秋莊一同 前去斐氏嬌幸店裡發名片,並使用何秋莊0000000000行 動電話,何秋莊自102 年1 月起有幫伊接電話,伊有跟 被告何秋莊說借款契約書是以被告何秋莊名義當債權人 ,其跟斐氏嬌幸約定利息及還款細節時,被告何秋莊有 在現場,後來證人斐氏嬌幸有用越南話與被告何秋莊溝 通。與阮氏鳳約定細節及還款利息時,被告何秋莊有一 起去,被告何秋莊有與阮氏鳳聊天,都是越南話,阮氏 鳳支付利息時,被告何秋莊有跟伊去2 次。伊有請被告 何秋莊幫伊收多少利息回來等等有關阮氏鳳裴氏嬌幸 向其借款之經過,與證人阮氏鳳裴氏嬌幸之證詞雷同 ,更足以佐證證人阮氏鳳裴氏嬌幸證詞之真實性,可 見被告何秋莊確有參與被告陳瑞廷放款予阮氏鳳、裴氏 嬌幸,並收取重利乙事。被告陳瑞廷再證述被告何秋莊 對其有向阮氏鳳裴氏嬌幸收取重利不知情云云,應係 迴護被告何秋莊之詞,不足採信。
⒎準此,由被告何秋莊提供其名義作為借款債權人、提供 行動電話作為放款之聯絡工具,並代為居中聯繫,後又 與被告陳瑞廷一同前去交付借款予阮氏鳳裴氏嬌幸, 以越南話向阮氏鳳裴氏嬌幸解釋借款內容,並按期收 取利息等情事以觀,被告何秋莊實有參與本件被告陳瑞 廷向阮氏鳳裴氏嬌幸收取重利之犯行。至於被告何秋 莊就借款有無出資、是否因此獲取好處均與收取重利之 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影響被告何秋莊有收取重利乙事之 認定,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何秋莊無收取重利之故意, 其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何秋莊欠缺重利罪之故意,應有



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 被告何秋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氏利,欲證明其並未與被告 陳瑞廷共同收取重利,惟被告何秋莊自承證人黃氏利對阮 氏鳳及裴氏嬌幸向被告陳瑞廷借款之事並不清楚,本院因 而認為傳訊證人黃氏利亦無從證明被告何秋莊所述之待證 事實,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 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瑞廷係於70年7 月17日生,於102 年 2 月15日對鄧氏玉霞及胡○惠為恐嚇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而被害人胡○惠係於91年7 月間生,此業據被害人 胡○惠於偵訊時陳明在卷,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人, 且依被害人胡○惠之體型,及被告陳瑞廷在偵訊時供稱胡○ 惠才9 歲而已(見偵字第6938號卷第25頁反面),被告陳瑞 廷應已知悉胡○惠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甚明。
㈡是核被告陳瑞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何秋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44 條重利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瑞廷對於被害人胡○惠恐嚇部分,僅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2歲兒童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已成為另個獨立罪名,自應由本院依法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2 人每筆借款先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 ,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 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陳瑞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傷害及強制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陳瑞廷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鄧 氏玉霞及胡○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先後3 次重利犯行、被告陳瑞廷就犯 罪事實二先後6 次重利犯行、犯罪事實三之傷害及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2 人趁阮氏鳳等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 利息,藉此牟利,導致阮氏鳳等人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累 計高額利息仍未及償付本金,背負金錢債務壓力,可能因此 衍生家庭、社會問題,被告陳瑞廷另不滿鄧氏玉霞無法如期 清償借款及報警處理,竟對鄧氏玉霞施以暴力成傷,傷勢非 輕,並以加害胡○惠身體之事恐嚇鄧氏玉霞及胡○惠,致其 2 人身心飽受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陳瑞廷犯後固已 坦承收取重利、強制及傷害犯行,惟仍否認恐嚇犯行、被告 何秋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就其2 人否認部分之犯後態度 難為有利之考量;並念及被告陳瑞廷係出資者,被告何秋莊 居間聯繫,涉案程度均屬重大、被告2 人收取利息期間尚短 、借款金額不高、各次借款之周年利率略有不同;兼衡被告 陳瑞廷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何秋莊無刑事犯罪之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陳瑞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何秋莊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 人家庭經濟 狀況均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本票9 張,並非各該本票所載面額均係犯罪所得,且 與扣案之帳單清冊均為被告陳瑞廷阮氏鳳等人間民事借貸 關係之證明;另扣案之借款契約書2 張及電擊棒1 支均非供 被告陳瑞廷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4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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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