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綾
鄭嘉鴻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熊賢祺律師
楊佳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4
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鄭嘉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丁綾、鄭嘉鴻係夫妻關係,劉錦松(所涉詐欺犯行,現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係劉丁綾之父 ,劉丁綾經由呂春玉、黃能義夫妻介紹認識魏明仁,並取得 魏明仁之信任後,劉丁綾、鄭嘉鴻、劉錦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在劉丁綾、鄭嘉鴻斯時位於臺中市○ ○○路000 號16樓之5 之居處,由劉丁綾、鄭嘉鴻當面,而 劉錦松以SKYPE 視訊方式,向魏明仁佯稱其等在從事仲介國 際石油買賣交易,因需資金周轉用以繳交油管費美金18萬5 千元,故需向魏明仁借款美金9 萬元,將於99年10月31日償 還美金12萬元等語,使魏明仁認有厚利可圖,不知有詐,因 而陷於錯誤,於99年6 月30日,自不知情之女兒魏珮珺在臺 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美金 9 萬元折合新臺幣289 萬6200元至鄭嘉鴻所申設華南銀行南 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丁綾、鄭嘉鴻、劉錦松並 與魏明仁簽訂借款協議書,鄭嘉鴻並簽發面額各美金6 萬元 之支票2 紙及交付英文燃油買賣契約書予魏明仁以資取信。 ㈡於99年9 月21日,在劉丁綾、鄭嘉鴻上開居處,由劉丁綾、 鄭嘉鴻當面,而劉錦松以SKYPE 視訊方式,向魏明仁佯稱其 等在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因需資金周轉,要求魏明仁參 與投資美金8 萬元,保證獲利為美金10萬元,將於99年12月 31日前支付等語,使魏明仁認有厚利可圖,不知有詐,因而 陷於錯誤,於99年9 月21日,自不知情之女兒魏珮玲在臺中
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匯款美金8 萬元折合新臺幣252 萬7920元 至鄭嘉鴻所申設華南銀行南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劉丁綾、鄭嘉鴻、劉錦松並與魏明仁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 鄭嘉鴻並簽發面額美金10萬元之支票1 紙及交付英文黃金買 賣契約書予魏明仁以資取信。劉丁綾、鄭嘉鴻、劉錦松並接 續上開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99年12月29日,在劉丁綾、 鄭嘉鴻上開居處,由劉丁綾、鄭嘉鴻當面,而劉錦松以SKYP E 視訊方式,向魏明仁佯稱其等在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 因需資金周轉,故需向魏明仁借款美金4 萬元,將於100 年 2 月28日償還美金6 萬元等語,使魏明仁認有厚利可圖,不 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9日,自不知情之女兒 魏珮珺在臺中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轉帳美金4 萬元折合新臺幣120 萬元至鄭嘉鴻所申設華南銀 行南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丁綾、鄭嘉鴻、劉錦 松並與魏明仁簽訂借款協議書,鄭嘉鴻並簽發面額美金6 萬 元之支票1 紙予魏明仁以資取信。
嗣因期限屆滿,劉丁綾、鄭嘉鴻、劉錦松未依約給付借款利 息、保證獲利及償還本金,且鄭嘉鴻簽發供擔保之支票經多 次換票取回或遭銀行退票,一再拖延,魏明仁始悉受騙。二、案經魏明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本件證人呂春玉、黃能義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提及有不法取供或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經其等具結之後而 為證述;審酌上開各情,前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
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上揭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魏珮珺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 帳戶、在臺中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魏 珮玲在臺中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 頁,均係該金融機關人員於客戶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 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 有例行性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規定 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 面供述證據(甲證據能力一至二除外),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劉 丁綾、鄭嘉鴻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 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 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 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 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 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 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 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之匯款申 請書、被告鄭嘉鴻簽發之支票、借款協議書、確認函、合作 經營契約書、備忘錄、近期備忘錄、確認書、切結書、英文 燃油買賣契約書、英文黃金買賣契約書等文書,並非以該等 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丁綾 、鄭嘉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部分自白,經參酌卷內所 存之其他證據等,足認被告劉丁綾、鄭嘉鴻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所為之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六、至告訴人魏明仁在檢察官偵查中書面及言詞陳述證據部分, 均未經具結,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如何?決議為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 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 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 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 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 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
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 ,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 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 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 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 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 魏明仁於偵訊中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未經具結,而被害人即 告訴人魏明仁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劉 丁綾、鄭嘉鴻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且證人即告訴 人魏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復與其於偵訊中未經具 結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內容相符,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之適用,故應認告訴
人魏明仁於偵訊中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 能力,應以證人魏明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業已具結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詞作為證據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固坦承其等係夫妻關係,劉錦松係 被告劉丁綾之父,被告劉丁綾經由呂春玉、黃能義夫妻介紹 認識告訴人魏明仁,於99年6 月30日,由劉丁綾、鄭嘉鴻當 面,而劉錦松以SKYPE 視訊方式,在被告劉丁綾、鄭嘉鴻斯 時位於臺中市○○○路000 號16樓之5 之居處,向告訴人魏 明仁陳稱其等在從事仲介國際石油買賣交易,因需資金周轉 用以繳交油管費美金18萬5 千元,故需向告訴人魏明仁借款 美金9 萬元,將於99年10月31日償還美金12萬元等語,告訴 人魏明仁即於99年6 月30日,自女兒魏珮珺在臺灣土地銀行 臺中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美金9 萬元折合 新臺幣289 萬6200元至被告鄭嘉鴻所申設華南銀行南松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劉錦松並與 告訴人魏明仁簽訂借款協議書,被告鄭嘉鴻並簽發面額各美 金6 萬元之支票2 紙及交付英文燃油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魏 明仁;另於99年9 月21日,由被告劉丁綾、鄭嘉鴻當面,而 劉錦松以SKY E 視訊方式,在被告劉丁綾、鄭嘉鴻上開居處 ,向告訴人魏明仁陳稱其等在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因需 資金周轉,要求告訴人魏明仁參與投資美金8 萬元,保證獲 利為美金10萬元,將於99年12月31日前支付等語,告訴人魏 明仁即於99年9 月21日,自女兒魏珮玲在臺中銀行西屯分行 所申設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美金8 萬元折合新臺幣25 2 萬7920元至被告鄭嘉鴻所申設華南銀行南松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劉錦松並與告訴人魏 明仁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被告鄭嘉鴻並簽發面額美金10萬 元之支票1 紙及交付英文黃金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魏明仁。 於99年12月29日,又在被告劉丁綾、鄭嘉鴻上開居處,由被 告劉丁綾、鄭嘉鴻當面,而劉錦松以SKYPE 視訊方式,向告 訴人魏明仁陳稱其等在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因需資金周 轉,故需向告訴人魏明仁借款美金4 萬元,將於100 年2 月 28日償還美金6 萬元等語,告訴人魏明仁即於99年12月29日 ,自女兒魏珮珺在臺中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轉帳美金4 萬元折合新臺幣120 萬元至被告鄭嘉鴻 所申設華南銀行南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劉丁 綾、鄭嘉鴻、劉錦松並與告訴人魏明仁簽訂借款協議書,被 告鄭嘉鴻並簽發面額美金6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魏明仁 等情不諱(見偵查卷宗㈠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本
院卷第22頁及其反面、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劉丁綾並辯稱:魏明仁是伊乾爹黃能義、乾媽 呂春玉之友人,伊係透過乾爹黃能義、乾媽呂春玉介紹認識 魏明仁,一開始伊等很清楚告訴魏明仁伊等是仲介,因為如 果是買賣石油、黃金就不只是美金9 萬、8 萬元而已等語。 被告鄭嘉鴻則以:伊與魏明仁本不認識,係因為劉丁綾乾媽 呂春玉知道劉丁綾有一些債務,知道伊從事國際貿易,有一 些瓶頸需要資金,而呂春玉與魏明仁為十幾年的交情也是好 朋友,魏明仁係從事土地建築,劉丁綾的一些朋友也是從事 土地建築,才因此關係而互相認識,呂春玉就介紹劉丁綾說 魏明仁是好人可以幫忙伊經濟上的周轉,所以才約魏明仁來 談國際貿易的情形,談定後,因為家中沒有任何資產做抵押 ,所以劉丁綾才找伊出來,要伊開票供擔保,魏明仁借伊多 少錢,伊就開立同等值之支票金額給魏明仁,且係劉丁綾、 劉丁綾爸爸劉錦松與魏明仁談定後,請伊回國,伊再回國開 票、簽名,而劉丁綾、劉錦松借款時,伊沒有在場,因為伊 國際貿易需要錢周轉,所以劉丁綾為了幫伊,劉丁綾與其父 親劉錦松就去向魏明仁開口借錢,且魏明仁一開始就知道伊 是仲介,伊也有附上合約書給魏明仁,合約書上買賣雙方都 沒有伊的名字,如果魏明仁不知伊是仲介的話,怎麼可能會 借錢給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共同選任辯護 人張崇哲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大陸地區成品油是得自由買 賣,而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及訴外人劉錦松確實在從事油品 仲介之買賣,仲介商在合約書上本即不會呈現,僅將來仲介 成立後,取得佣金而已,本件被告劉丁綾、鄭嘉鴻確實有固 定、大筆金額的收入,即可證明被告劉丁綾、鄭嘉鴻確實係 從事仲介油品及黃金買賣交易才有的收入,所以被告劉丁綾 、鄭嘉鴻並無以不實之理由對魏明仁行詐騙之行為,爰請求 為被告劉丁綾、鄭嘉鴻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劉丁綾、鄭嘉 鴻共同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魏明仁明知 被告鄭嘉鴻係以仲介石油及黃金買賣以賺取佣金,此業經證 人呂春玉證述在卷,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嗣後雖無法如期還 款,但此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劉丁綾、鄭嘉 鴻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請求為被告劉丁綾、鄭嘉鴻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 人魏明仁詐稱被告鄭嘉鴻係從事仲介國際石油買賣交易及從 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因需資金周轉,要求告訴人魏明仁借 款或投資,期滿支付高額之利息或紅利,使告訴人魏明仁認
有厚利有圖,因而陷於錯誤,以女兒帳戶匯款方式,交付款 項予被告鄭嘉鴻,嗣期限屆滿,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劉錦 松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保證獲利及償還本金,且被告鄭嘉 鴻簽發供擔保之支票經多次換票取回或遭銀行退票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魏明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23 頁),核與告訴人魏明仁提出之其 女兒魏珮珺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頁、匯款申請書、被告鄭嘉鴻簽發之支票、借款協議 書、英文燃油買賣契約書、確認函、合作經營契約書、被告 鄭嘉鴻簽發之支票、英文黃金買賣契約書、魏珮玲在臺中銀 行西屯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借款協議 書、被告鄭嘉鴻簽發之支票、匯款申請書、被告鄭嘉鴻簽發 之支票、魏珮珺在臺中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頁及被告鄭嘉鴻簽發之支票、備忘錄、近期備忘錄、 被告鄭嘉鴻簽發之支票經退票後以等額之支票換回之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函、被告鄭嘉鴻簽發之支票、切結書、確認書 、本票、退票通知書、匯豐銀行函等資料相符(見偵查卷宗 ㈠第24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12 頁),而被告劉丁綾、 鄭嘉鴻亦自白稱以從事仲介國際石油、黃金買賣交易,而向 告訴人魏明仁借款或要求告訴人魏明仁投資等語無訛(見偵 查卷宗㈠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並有上開確認書 、切結書可憑(見偵查卷宗㈠第105 頁至第106 頁),堪認 告訴人魏明仁此部分指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至證人魏明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劉丁綾、鄭嘉鴻未 言明係仲介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惟99年6 月30 日告訴人魏明仁與被告劉丁綾、鄭嘉鴻簽署借款協議書當場 見證之呂春玉、黃能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 商談時,被告劉丁綾、鄭嘉鴻有談及其等係從事仲介國際石 油買賣交易等語在卷(見偵查卷宗㈠第157 頁、本院卷第12 9 頁、第221 頁反面),且依被告鄭嘉鴻當場交付告訴人魏 明仁之石油燃油買賣合約書、黃金買賣合約書,其上之買方 、賣方無一係被告劉丁綾或鄭嘉鴻或劉錦松之姓名(見偵查 卷宗㈠第46頁、第72頁),告訴人魏明仁一望即知被告劉丁 綾、鄭嘉鴻顯非國際石油買賣或黃金買賣交易之買方或賣方 甚明,則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如何施用詐術詐稱其等係國際 石油買賣或黃金買交易之買方或賣方並獲取告訴人魏明仁之 信任?是證人魏明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劉丁綾、鄭嘉鴻 未言明係仲介云云部分,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 明。
㈢依被告鄭嘉鴻交付告訴人魏明仁用以證明其有從事仲介國際
石油、黃金買賣交易之燃油買賣契約書及黃金買賣契約書, 其上均無法看出被告鄭嘉鴻係擔任買賣雙方之仲介者,而被 告鄭嘉鴻另所提出俄羅斯油管公司繳費通知書、收款保證函 、買家同意繳油管費信函、道歉信函等資料(見偵查卷宗㈡ 第4 頁至第15頁),均無法證明被告鄭嘉鴻確有從事仲介國 際石油、黃金買賣交易之情事。至證人黃能義於本院審理時 雖亦具結證述:劉丁綾父親劉錦松在俄羅斯將原油賣給中國 大陸,當時為了租輸油管,缺乏資金,所以才跟魏明仁打契 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惟證人黃能義亦同時證 述:這個伊是聽劉丁綾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 證人呂春玉亦證稱:係聽劉丁綾說鄭嘉鴻在從油品仲介買賣 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是證人黃能義、呂春 玉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其有自被告劉丁綾處聽聞劉錦松及被告 鄭嘉鴻為租輸油管,缺乏資金,實際上劉錦松及被告鄭嘉鴻 是否確有從事石油買賣,而需租輸油管一節,證人黃能義、 呂春玉之證詞均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劉丁綾、鄭嘉鴻以 不實之仲介國際石油、黃金買賣交易事宜,要求告訴人魏明 仁借款或投資,顯係以不實之事項,詐騙告訴人魏明仁,使 告訴人魏明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丁綾、鄭嘉鴻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丁綾、鄭嘉鴻犯行已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
㈠核被告劉丁綾、鄭嘉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劉丁綾、鄭嘉鴻以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之詐術,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使告訴人魏明仁先後以投資、借款 之名義而陸續匯入款項2 次,告訴人魏明仁之陸續匯款行為 ,應認係就同一目的而為多次接續之匯款行為,且被告劉丁 綾、鄭嘉鴻福對告訴人魏明仁先後行使詐術之舉動,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主觀上顯均係基於一貫犯意,在刑法評價上,就前揭告訴 人魏明仁遭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共同所為先後行使詐術之舉 動,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入款項,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 之詐欺取財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被告劉丁綾、鄭嘉鴻與現經通緝之劉錦松就上開2 犯行相互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劉丁綾、鄭嘉鴻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間,係杜 撰不同理由,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劉丁綾、鄭嘉鴻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善,惟均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殊值非難, 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亦無所憑據認被告劉丁綾、鄭嘉鴻犯後 態度良善,利用告訴人魏明仁對其等信賴,竟一再誆騙告訴 人魏明仁,詐取財物以供己私用,兼衡被告劉丁綾、鄭嘉鴻 尚未與告訴人魏明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魏明仁所受之損 失及告訴人魏明仁所受之損失高達美金21萬元折合新臺幣66 2 萬4120元,被告劉丁綾、鄭嘉鴻之犯罪分工模式,及款項 均係匯入被告鄭嘉鴻之帳戶內及被告劉丁綾、鄭嘉鴻犯罪之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丁綾、鄭嘉鴻行為後,刑法 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 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 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 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 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 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 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83
號意旨參照)。被告劉丁綾、鄭嘉鴻所犯之罪,均經本院諭 知不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 此敘明。
丙、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
㈠被告劉丁綾、鄭嘉鴻以從事仲介國際石油、黃金買賣交易, 詐騙告訴人魏明仁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美金合計21萬元折 合新臺幣662 萬4120元部分,其被害人除告訴人魏明仁外, 尚有魏明仁之女兒魏珮玲、魏珮珺。
㈡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均明知自身已積欠投資人投資款項,且 無力清償,故其等均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劉丁綾、鄭嘉鴻出面,透過魏明仁之友人 黃能義、呂春玉(改名前為呂惠貞)夫妻介紹認識魏明仁。 劉丁綾、鄭嘉鴻即接續向魏明仁佯稱:因需資金週轉,故需 向魏明仁借款,致魏明仁及其女魏珮玲、魏珮珺陷於錯誤, 由魏珮玲、魏珮珺委託魏明仁,再由魏明仁代理,自魏珮玲 、魏珮珺之銀行帳戶匯款或提款後轉交給劉丁綾、鄭嘉鴻之 方式,而為下列款項之交付:
⒈魏明仁於99年8 月9 日,自魏珮玲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 00 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後,外加2 萬8000元現 金,總計47萬8000元交由不知情之呂春玉轉交給劉丁綾收受 ;
⒉魏明仁於100 年3 月23日,自魏珮玲臺中銀行西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交付給劉丁綾; ⒊魏明仁於100 年3 月23日、100 年5 月4 日、100 年5 月10 日、100 年6 月2 日,自魏珮玲臺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先後轉帳3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 劉丁綾指定其母林麗珠華南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
嗣經劉丁綾、鄭嘉鴻、劉錦松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依約給 付利息、紅利或償還本金,且擔保之支票多次換票取回或遭 銀行退票,一再拖延債務,魏明仁、魏珮玲、魏珮珺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劉丁綾、鄭嘉鴻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 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 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魏珮玲、魏珮珺亦係被害人及被告劉丁綾、 鄭嘉鴻明知無清償能力,仍向告訴人魏明仁借款等,無非係 以被告劉丁綾、鄭嘉鴻部分自白、告訴人魏明仁、魏珮珺指 述、告訴人魏珮玲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00000000 0000號、臺中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委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561 號起訴書、100 年度調偵字第 352 號、第35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