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984號
TCDM,102,易,2984,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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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洋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朱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87
7、14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麗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麗峰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 24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11月1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 朱麗峰因另案與其二姊朱莉卉涉訟,於102 年4 月25日10時 許,朱麗峰朱莉卉與其大姊朱淑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18偵查庭外等候開庭偵訊。曾大洋則於當日10時20分 許到場欲陪同朱莉卉開庭。曾大洋到場後,即拿出行動電話 機,對朱麗峰做錄音、錄影之動作,朱麗峰見狀,乃上前爭 執。旋於當日10時21分許,曾大洋朱麗峰竟各自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相互拉扯、揮甩,致使曾大洋受有右後頸部及 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朱麗峰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血、右前臂 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大洋朱麗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陳任佑蔡志漢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其審判外供 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 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 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曾大洋朱麗峰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曾大 洋辯稱:伊沒有拉朱麗峰,也沒有扯朱麗峰云云(見本院卷 第23頁);朱麗峰則辯稱:伊一個女孩子,怎麼動手打曾大 洋,當場是曾大洋對伊錄音、錄影的動作,伊沒有打曾大洋 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查:
(一)關於被告朱麗峰因另案與其二姊朱莉卉涉訟,於102 年4 月25日10時許,朱麗峰朱莉卉與其大姊朱淑惠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庭外等候開庭偵訊。曾大洋則 於當日10時20分許到場欲陪同朱莉卉開庭。曾大洋到場後 ,即拿出行動電話機,對朱麗峰做錄音、錄影之動作,朱 麗峰見狀,乃上前爭執等節之事實,業經被告曾大洋、朱 麗峰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4 、5 、7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132 號偵查卷 宗(下稱14132 號偵卷)第5 、6 頁、第9 頁反面、第10 頁】,並有證人朱莉卉朱淑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8至50頁、第58、59頁),佐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就本案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朱麗峰確有 自被告曾大洋背部有抓拉之動作,亦有觸碰曾大洋之背, 而曾大洋亦確有揮甩手部之動作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證人朱莉卉到 庭證稱:當時朱麗峰要搶曾大洋的手機,結果推曾大洋



背部,有抓曾大洋,從領子抓下來,抓到右手臂,曾大洋 現場有表示他有受傷,因為朱麗峰指甲深深的抓住曾大洋曾大洋要揮開,所以右手有揮甩的動作。被告朱麗峰有 毆打被告曾大洋等情(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證人朱淑 惠亦到庭證稱:被告朱麗峰要搶被告曾大洋的相機,朱麗 峰與曾大洋有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58、59頁),均屬一 致,足認被告朱麗峰確有向被告曾大洋為抓、拉、扯之動 作,被告曾大洋亦有向被告朱麗峰為揮、甩之動作無訛。(三)至證人朱莉卉另證稱:被告曾大洋沒有毆打被告朱麗峰等 情(見本院卷第49頁),惟由證人朱莉卉證述之前後脈絡 可知,此乃係指被告曾大洋除上開揮甩之動作外,並無其 他拉扯毆打被告朱麗峰之動作,是尚無矛盾之處,然此亦 無解於被告朱麗峰確因被告曾大洋上開揮甩之動作受有傷 害之事實。另證人朱淑惠亦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朱麗峰 打被告曾大洋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惟由證人朱淑惠 證述之前後脈絡可知,證人朱淑惠認為拉扯與毆打不同, 故為上開之證述。然傷害罪實僅需有故意之肢體動作,直 接或間接造成傷害他人之結果即該當本罪,至於肢體動作 為拉、為扯、或甩、或揮、甚至毆打…,均所不問,是證 人朱淑惠之部分證稱朱麗峰並無毆打被告曾大洋,亦無解 於被告朱麗峰於拉扯中造成被告曾大洋受有傷害之傷害犯 行。
(四)再佐以證人即當日於該偵查庭執勤之法警陳任佑蔡志漢 於偵訊時陳任佑證稱:當日曾大洋有向伊表示手上受有傷 害,是一個紅點,雙方應該是拉扯,手揮來揮去等情(見 14132 號偵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蔡志漢證稱:伊記 得被告二人都有跟伊說對方打他等情(見14132 號偵卷第 19頁反面),益徵被告朱麗峰曾大洋均確有上開傷害之 犯行。
(五)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77 號偵查卷 宗(下稱13877 號偵卷)第11頁】,上記載:曾大洋受有 右後頸部及雙上肢擦挫傷等情、蕭賜彥診所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見警卷第14頁),上記載:朱麗峰右上臂挫傷瘀 血約7x3 公分及右前臂抓傷約2x1 公分等情、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13877 號偵卷第36至 38頁)、朱麗峰受傷照片8 張(見警卷第15至18頁)在卷 足佐。足認被告曾大洋朱麗峰確有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當日10時21分許,在該偵查庭外,出手相互拉扯、揮甩 ,致使曾大洋受有右後頸部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朱麗



峰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血、右前臂抓傷等傷害之事實。二、另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犯罪事實稱:除當日10時21分許被告 二人之傷害犯行外,被告曾大洋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11時許,在女廁,接續以其手握住被告朱麗峰之右上 臂,致朱麗峰之右上臂受有挫傷瘀血等情。惟被告曾大洋堅 詞否認上情,辯稱:伊單純上廁所,朱麗峰在門口堵伊,這 是子虛烏有的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經查:(一)證人朱淑惠到庭係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曾大洋在廁 所打被告朱麗峰,伊是聽被告朱麗峰說的,因為當時伊正 在開庭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就此部分之事實 ,證人朱淑惠係事後聽聞,純屬傳聞證人,憑信性薄弱。 而證人即被告朱麗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曾大洋 於女廁裡面發生衝突,曾大洋跑到裡面抓伊,伊當時在洗 手,曾大洋從側面抓伊右手臂一下,當下紅腫,晚上才變 瘀青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告訴人即被告朱麗 峰於偵訊時實指稱:在當日10時21分18秒許,被告曾大洋 揮了伊一下,伊手臂的傷勢就是這時候受傷的,而抓傷是 被告曾大洋要制止伊不要拿曾大洋的手機時受的傷等情( 見14132 號偵卷第10頁),明白指述其右手臂之傷均是於 當日10時21分許在上開偵查庭外所受之傷害,與其上開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矛盾,又朱麗峰雖於偵訊時亦有指稱 :另外還有在廁所曾大洋也有傷害伊等情(見14132 號偵 卷第10頁),惟並未指出受何傷害。參以被告朱麗峰、曾 大洋二人非無怨對,則證人即被告朱麗峰此部分證述之憑 信性,亦屬薄弱。上開二人之證述,應均不可採。(二)至卷附告訴人即被告朱麗峰受傷照片8 張(見警卷第15至 18頁),依朱麗峰上開指述,應均係於該偵查庭外拉扯、 揮甩時所受之傷害,證人即被告朱麗峰雖到庭改證稱:伊 右上臂紅腫瘀青是在廁所遭被告曾大洋抓屋而受傷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61頁),則此部分之傷勢是否係後來在女廁 所受的傷害,已屬有疑,而觀上開朱麗峰受傷照片,其中 右上臂紅腫瘀青係呈現大面積橢圓形之傷勢,依一般常情 ,較可能係受揮、甩撞擊而產生,與一般以手抓握,因出 力點為手指,呈現指印形瘀青之傷勢較為不同,參以本案 被告曾大洋確有揮甩之動作,認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 傷勢,自應為斯時所受,而不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是 公訴人此部分補充之起訴犯罪事實,實難證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大洋朱麗峰確有於上開時、 地,分別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為上開傷害之犯行,均足認 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大洋朱麗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至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上開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查 ,公訴人此部分補充之起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 ,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曾大洋上開傷害犯行,係接續為之屬 一行為,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朱麗峰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朱麗峰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大洋朱麗峰 不思採取理性手段處理糾紛,出手拉扯、揮甩所為非是,並 因而造成對方受有上開傷勢,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堪 認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又被告均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曾大洋朱麗峰之認 定,並兼衡被告曾大洋朱麗峰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曾大洋自述其小康之生活狀 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朱麗峰自述其小康之生活狀 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警詢人別欄)、本案所生之 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件被告朱麗峰雖請求調閱被告曾大洋與證人朱莉卉 當日事後於庭外之接吻畫面,證明被告曾大洋沒有受傷云云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然此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無關聯 性,且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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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