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晴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
潘曉琪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第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晴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晴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證人即共犯禤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補充:㈠被告就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禤姓少年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與禤姓少年以行使佯裝檢 警機關人員名義行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㈢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 禤姓少年係86年9月出生,尚未滿18歲,是被告成年人故意 與未成年人之禤姓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共犯 禤姓少年持以向告訴人王絹華行使之偽造「書記官」服務證 ,因無證據顯示該偽造「書記官」服務證有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且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現今是否仍然存在,並不明確 ,而該偽造「書記官」服務證之價值不高,沒收該偽造「書 記官」服務證,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 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故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三、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與未滿18歲之禤姓少年共同犯僭行 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而 從一重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