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774號
TCDM,102,易,2774,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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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政
      陳沛柔
      徐文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
805 號、第2065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叁拾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沛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叁拾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徐文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叁拾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3 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乃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其中1 人綽號「阿弟」)組成之擄鴿勒贖 集團。緣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鳥網 竊取之賽鴿鴿主羅文宏、何俊宏許金祥張順源江勝全廖文樹、陳明志、朱國楠侯佑澂黃金鍾孫停七、陳 金田、劉祖蔭劉文峯鍾志章黃惠仁廖俊傑、莊仁海 、翁連章吳福仁李良彥、陳明智、蘇海信、王蘇秀麗鄭仁凱張文明溫伯祥曾榮山徐志昌張慶豐、蔡景 寬、蘇振展林秋基賴金輪蘇清標傅國清黃德員江得村等38人之聯絡電話(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3 人涉 嫌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即通知徐榮政,由徐榮政駕駛其 不知情之胞姊徐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由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羅文宏等38人遭恐嚇時間,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或其 他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羅文宏等38人,向其等恫稱:鴿子在 我們手上,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並發送含有不詳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蒐集之張志瑋古志瑋徐奕偉傅銘威、李 秀英、劉淑貞、潘明森劉彥辰曾冠皓陳柏誠等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戶名、帳號之簡訊內容予羅文宏等 38人(上10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致使羅文宏等38人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遂聽從對 方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定羅文宏等38人已匯款後,即通 知陳沛柔陳沛柔再轉知徐文達,由徐文達持前開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駕駛不知情之陳沛柔胞妹陳盈錡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騎乘陳沛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次前往臺中市或苗栗縣市內ATM 提 款機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陳沛柔陳沛柔扣除其與徐文 達共同應得之報酬(即領得金額百分之5 )後,再將其餘現 金交予徐榮政徐榮政復扣除其應領之薪水(即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將所餘現金均交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
嗣為警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路 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前查獲徐文達, 並扣得徐文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另於同日 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號旁約 100 公尺處之鴿舍,扣得徐榮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物,及陳沛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復於同日 上午11時50分許,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扣得徐榮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及 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 段00巷0 號陳沛柔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貳、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等 3 人所犯之刑法346 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3 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依序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102 偵16805 號卷【下稱偵 16805 卷】㈠第182 頁至第188 頁、卷㈡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反面、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 第139 頁反面、第143 頁;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偵16805 卷㈠第182 頁至第188 頁反面、卷㈡第182 頁至第183 頁、 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43 頁;警卷第28 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9頁、偵16805 卷㈠第182 頁至第 188 頁、卷㈡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第135 頁反 面、第139 頁反面、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文宏 、何俊宏許金祥張順源江勝全廖文樹、陳明志、朱 國楠、證人楊淇伊(即鴿主侯佑澂之妻)、證人即被害人黃 金鍾孫停七陳金田劉祖蔭劉文峯鍾志章黃惠仁廖俊傑、莊仁海、翁連章吳福仁李良彥、陳明智、蘇 海信、證人王寶慧(即鴿主王蘇秀麗之女)、證人即被害人 鄭仁凱張文明溫伯祥曾榮山徐志昌張慶豐、蔡景 寬、蘇振展林秋基賴金輪蘇清標傅國清黃德員江得村、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請人李秀英、徐奕偉傅銘威劉彥辰張志瑋古志瑋、劉淑貞、潘明森等證述之情節相 符【依序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 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 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 ;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 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 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 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 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 1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 ;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至 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 155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 5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102 年度他字第780 號卷(下 稱他字卷)卷二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 ;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至 第140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



155 頁至第156 頁;第160 頁至第164 頁、第167 頁正反面 ;第168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 第181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 此外,復有簡訊照片1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4張、扣案 物品照片6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2 年5 月24日 102 太平字第87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張志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 6 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 00號古志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號碼000000 00000000號徐奕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苗栗分行102 年6 月26日渣 打商銀SCB 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00號傅銘威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 行102 年6 月26日一東勢字第127 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 00000 號李秀英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商銀大湖分行10 2 年4 月15日渣打商銀SCB 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 戶號碼0000000000號劉淑貞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商銀 苗栗分行102 年8 月7 日渣打商銀SCB 苗栗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潘明森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 年8 月1 日合金壢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劉彥辰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商銀新社分行102 年8 月6 日渣 打商銀SCB 新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00號曾冠皓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永康分行10 2 年8 月6 日玉山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0 號陳柏誠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 本院搜索票、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391 號、102 聲監續字第 597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76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陳 沛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陳沛 柔胞妹陳盈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車主為被告徐榮政之胞姊徐芳玲)各1 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01 頁至 第217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45 頁至第261 頁、第 262 頁至第268 頁、第269 頁至第300 頁、第301 頁至第30 5 頁、第306 頁至第319 頁、第320 頁至第328 頁、第329 頁至第331 頁、第332 頁至第335 頁、第336 頁至第342 頁 、第343 頁至第346 頁反面、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 、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第347 頁 至第349 頁、第350 頁至第352 頁、第353 頁至第355 頁、 第356 頁至第400 頁、第401 頁至第447 頁),及扣案如附 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2 、6 、7 、10、20號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 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 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 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鴿主對鴿子呵護備至及 害怕如失去鴿子,將受有損失之心理,而向鴿主以電話對其 等恫嚇如上所述之言語,自足使被害人害怕將無法收還鴿子 ,而心生畏怖,是此等行為該當於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 然。是核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等3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擄鴿勒贖係組織性之犯罪,犯罪集團為避免警 方查緝,均採分工方式為之,其犯罪模式通常區分為,先由 犯罪集團之部分成員取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再撥打電話或 傳送簡訊恐嚇鴿主勒取贖款,另有成員負責收買人頭帳戶及 提領款項,各犯罪者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此一犯罪模 式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將難以達成其犯罪目的 ,且依前揭說明,集團成員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是 以,此一犯罪模式均未超出各個犯罪參與者之犯意聯絡內, 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 達縱未認識全部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亦未負責實施恐嚇之行 為,然其等既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來源不正當,其餘共犯及所 屬犯罪集團係以擄鴿勒贖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為避免遭 警查緝,須尋覓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依照指示 載運集團成員及領取被害人之匯款,依前開說明,其等對以



勒贖鴿主之方式為恐嚇取財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3 人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擔任司機及 車手執行取款任務,減少其他共犯遭查獲之風險,使犯罪者 更加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 。惟本院考量被告3 人前均無經科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而其等並非擄鴿勒贖集團主謀,本案犯行雖達39次、被害人 計38人,然每次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均在數千元之間, 所受損害非鉅,而被告3 人從中抽取部分報酬,獲利亦不高 ,且該集團確有依約返還被害人等遭擒獲之賽鴿,犯罪情狀 尚非極端惡劣,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盡力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失,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至其餘被害人則或因 無意願和解、或未能順利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辯護人提 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匯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93頁至第109 頁、第148 頁),足見被告3 人確有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徐榮政自承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板模業,未婚無子,但同居人已懷孕;被告陳沛柔稱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替人照顧小孩,擔任保姆為業, 其已婚,育有1 子現年9 歲,而其為中低收入戶;被告徐文 達稱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構安裝,已婚,育有2 子各為19歲、17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43 頁反面、第147 頁被告陳沛柔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爰就被告3 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徐榮政徐文達、陳 沛柔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分 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徐榮政徐文達陳沛柔3 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5 所示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編號2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置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K-TOUCH 廠牌行動電話機 具1 支內),雖分別係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等 所有,惟係供其等私人所用,業據其等供稱在卷,再被 告陳沛柔供稱如附表三編號8 、16所示扣案之現金65,5 00元、63,300元亦係其私人所有,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而查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4258 -NA 號自用小客車各1 部,雖係供被告3 人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惟分別係被告徐榮政不知情之胞姊徐芳玲及 被告陳沛柔不知情之胞妹陳盈錡所有,且非違禁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各1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 張),雖為警方於鴿舍現場扣得,惟質之被告徐榮 政、陳沛柔徐文達3 人均否認知悉或使用上開門號, 而本件被害人均供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以無號碼顯示 之電話來電,而未提及有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上開電 話詐騙,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徐文達供稱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7 所示共計11,500元現金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10,000 元係其當日所領取之被害人匯款,另1,500 元則係其私 人所有,是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1,500 元現金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1至15所示被告陳沛柔所有之六 合彩帳冊2 張、簽注單12張、簽注總表10張、帳單2 張 、彩金倍數表11張、帳冊2 本等物,及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8、19所示被告徐文達所有之金色手錶1 支、黑色手 機套1 個,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21所示李秀英之存摺2 本、 陳柏誠之存摺1 本、曾冠皓之存摺1 本,均係上開帳戶 所有人所有之物,縱李秀英、陳柏誠曾冠皓涉有幫助 恐嚇取財罪嫌,與本件被告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因無證據顯示上開帳戶已賣斷予擄鴿勒贖集團,為本件 共同正犯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被告徐文達所有之上衣6 件及褲子2 件等物,雖係被告徐文達領取被害人款項時 所穿著之物,惟查上開物品並無遮蔽被告徐文達臉孔或 隱藏其身分等功效,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
伍、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 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即│遭恐嚇取財│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鴿主 │時間 │ │(新臺幣│ │
│ │ │ │ │) │ │
├──┼────┼─────┼─────┼────┼───────┤
│1 │羅文宏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3,000元 │張志瑋申辦之臺│
│ │ │19日 │19日下午1 │ │灣中小企銀太平│
│ │ │ │時許 │ │分行帳戶號碼47│
│ │ │ │ │ │000000000 號帳│




├──┼────┼─────┼─────┼────┤戶 │
│2 │何俊宏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8,000元 │ │
│ │ │25日 │25日中午12│(分6,00│ │
│ │ │ │時44分許 │0 元、2,│ │
│ │ │ │ │000 元2 │ │
│ │ │ │ │筆匯出)│ │
├──┼────┼─────┼─────┼────┤ │
│3 │許金祥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3,000元 │ │
│ │ │2 日中午12│2 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19分許 │ │ │
│ │ │ │ │ │ │
├──┼────┼─────┼─────┼────┤ │
│4 │張順源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4,530 元│ │
│ │ │7 日中午12│7 日下午1 │ │ │
│ │ │時許 │時41分許 │ │ │
│ │ │ │ │ │ │
├──┼────┼─────┼─────┼────┤ │
│5 │江勝全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3,535元 │ │
│ │ │7 日下午1 │7 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8 分許 │ │ │
│ │ │ │ │ │ │
├──┼────┼─────┼─────┼────┤ │
│6 │廖文樹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4,020元 │ │
│ │ │7 日 │7 日下午2 │ │ │
│ │ │ │時17分許 │ │ │
│ │ │ │ │ │ │
├──┼────┼─────┼─────┼────┼───────┤
│7 │陳明志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6,010元 │古志瑋申辦之華│
│ │ │26日下午1 │26日 │ │南商銀西豐原分│
│ │ │時許 │ │ │行帳戶號碼4032│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8 │朱國楠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7,010元 │ │
│ │ │26日上午11│26日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9 │侯佑澂(│102 年5 月│102 年5 月│8,010元 │ │
│ │由楊淇伊│26日下午2 │26日 │ │ │
│ │匯款) │時許 │ │ │ │




│ │ │ │ │ │ │
├──┼────┼─────┼─────┼────┼───────┤
│10 │黃金鍾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4,000元 │徐奕偉申辦之彰│
│ │ │23日中午12│23日中午12│ │化銀行苗栗分行│
│ │ │時許 │時24分許 │ │帳戶號碼574151│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1 │孫停七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5,005元 │ │
│ │ │26日中午12│26日下午3 │ │ │
│ │ │時許 │時7 分許 │ │ │
│ │ │ │ │ │ │
├──┼────┼─────┼─────┼────┤ │
│12 │陳金田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7,000元 │ │
│ │ │28日下午2 │28日下午4 │ │ │
│ │ │時許 │時3 分許 │ │ │
│ │ │ │ │ │ │
├──┼────┼─────┼─────┼────┤ │
│13 │劉祖蔭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3,000元 │ │
│ │ │29日上午10│29日上午11│ │ │
│ │ │時許 │時39分許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1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4 │劉文峯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5,000元 │ │
│ │ │2 日中午12│2 日下午4 │ │ │
│ │ │時許 │時30分許 │ │ │
│ │ │ │ │ │ │
├──┼────┼─────┼─────┼────┤ │
│15 │鍾志章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3,541元 │ │
│ │ │7 日下午1 │7 日下午2 │ │ │
│ │ │時50分許 │時37分許 │ │ │
│ │ │ │ │ │ │
├──┼────┼─────┼─────┼────┤ │
│16 │黃惠仁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5,002元 │ │
│ │ │24日中午12│24日下午2 │ │ │
│ │ │時30分許 │時5 分許 │ │ │
│ │ │ │ │ │ │
├──┼────┼─────┼─────┼────┤ │




│17 │廖俊傑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6,015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11分許 │ │ │
│ │ │ │ │ │ │
├──┼────┼─────┼─────┼────┤ │
│18 │莊仁海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7,011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16分許 │ │ │
│ │ │ │ │ │ │
├──┼────┼─────┼─────┼────┤ │
│19 │翁連章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6,012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16分許 │ │ │
│ │ │ │ │ │ │
├──┼────┼─────┼─────┼────┤ │
│20 │吳福仁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5,500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19分許 │ │ │
│ │ │ │ │ │ │
├──┼────┼─────┼─────┼────┤ │
│21 │李良彥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5,020元 │ │
│ │ │24日中午12│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31分許 │ │ │
│ │ │ │ │ │ │
├──┼────┼─────┼─────┼────┤ │
│22 │陳明智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5,030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下午2 │ │ │
│ │ │時50分許 │時35分許 │ │ │
│ │ │ │ │ │ │
├──┼────┼─────┼─────┼────┤ │
│23 │蘇海信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6,013元 │ │
│ │ │24日中午12│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42分許 │ │ │
├──┼────┼─────┼─────┼────┼───────┤
│24 │王蘇秀麗│102 年4 月│102 年4 月│4,000 元│傅銘威申辦之渣│
│ │(由王寶│30日下午1 │30日下午1 │ │打銀行苗栗分行│
│ │慧匯款)│時許 │時44分許 │ │帳戶號碼05021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25 │鄭仁凱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6,000 元│ │




│ │ │30日下午1 │30日下午1 │ │ │
│ │ │時許 │時19分許 │ │ │
│ │ │ │ │ │ │
├──┼────┼─────┼─────┼────┤ │
│26 │張文明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5,000 元│ │
│ │ │29日下午2 │29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58分許 │ │ │
│ │ │ │ │ │ │
├──┼────┼─────┼─────┼────┤ │
│27 │溫伯祥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4,000 元│ │
│ │ │29日下午2 │29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49分許 │ │ │
│ │ │ │ │ │ │
├──┼────┼─────┼─────┼────┤ │
│28 │曾榮山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4,500 元│ │
│ │ │29日下午1 │29日下午1 │ │ │
│ │ │時許 │時54分許 │ │ │
│ │ │ │ │ │ │
├──┼────┼─────┼─────┼────┤ │
│29 │徐志昌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5,000 元│ │
│ │ │29日中午12│29日下午1 │ │ │
│ │ │時許 │時57分許 │ │ │
│ │ │ │ │ │ │
├──┼────┼─────┼─────┼────┤ │
│30 │張慶豐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4,001 元│ │
│ │ │29日中午12│29日中午12│ │ │
│ │ │時許 │時43分許 │ │ │
├──┼────┼─────┼─────┼────┼───────┤
│31 │黃金鍾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4,000 元│李秀英申辦之第│
│ │ │24日下午2 │24日 │ │一商業銀行東勢│
│ │ │時許 │ │ │分行帳戶號碼42│
│ │ │ │ │ │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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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蔡景寬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3,000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33 │蘇振展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3,020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 │ │ │
│ │ │時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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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林秋基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7,012 元│劉淑貞申辦之渣│
│ │ │26日下午1 │26日下午4 │ │打銀行大湖分行│
│ │ │時許 │時10分許 │ │帳戶號碼602070│
│ │ │ │ │ │6681號帳戶 │
├──┼────┼─────┼─────┼────┤ │
│35 │賴金輪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5,010元 │ │
│ │ │26日中午12│26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27分許 │ │ │
│ │ │ │ │ │ │
├──┼────┼─────┼─────┼────┼───────┤
│36 │蘇清標 │102 年7 月│102 年7 月│4,510元 │潘明森申辦之渣│
│ │ │21日上午11│21日上午11│ │打銀行苗栗分行│
│ │ │時30分許 │時59分許 │ │帳戶號碼0502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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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