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政
陳沛柔
徐文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
805 號、第2065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叁拾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沛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叁拾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徐文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叁拾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3 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乃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其中1 人綽號「阿弟」)組成之擄鴿勒贖 集團。緣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鳥網 竊取之賽鴿鴿主羅文宏、何俊宏、許金祥、張順源、江勝全 、廖文樹、陳明志、朱國楠、侯佑澂、黃金鍾、孫停七、陳 金田、劉祖蔭、劉文峯、鍾志章、黃惠仁、廖俊傑、莊仁海 、翁連章、吳福仁、李良彥、陳明智、蘇海信、王蘇秀麗、 鄭仁凱、張文明、溫伯祥、曾榮山、徐志昌、張慶豐、蔡景 寬、蘇振展、林秋基、賴金輪、蘇清標、傅國清、黃德員、 江得村等38人之聯絡電話(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3 人涉 嫌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即通知徐榮政,由徐榮政駕駛其 不知情之胞姊徐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由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羅文宏等38人遭恐嚇時間,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或其 他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羅文宏等38人,向其等恫稱:鴿子在 我們手上,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並發送含有不詳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蒐集之張志瑋、古志瑋、徐奕偉、傅銘威、李 秀英、劉淑貞、潘明森、劉彥辰、曾冠皓、陳柏誠等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戶名、帳號之簡訊內容予羅文宏等 38人(上10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致使羅文宏等38人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遂聽從對 方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定羅文宏等38人已匯款後,即通 知陳沛柔,陳沛柔再轉知徐文達,由徐文達持前開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駕駛不知情之陳沛柔胞妹陳盈錡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騎乘陳沛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次前往臺中市或苗栗縣市內ATM 提 款機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陳沛柔。陳沛柔扣除其與徐文 達共同應得之報酬(即領得金額百分之5 )後,再將其餘現 金交予徐榮政,徐榮政復扣除其應領之薪水(即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將所餘現金均交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
嗣為警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路 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前查獲徐文達, 並扣得徐文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另於同日 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號旁約 100 公尺處之鴿舍,扣得徐榮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物,及陳沛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復於同日 上午11時50分許,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扣得徐榮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及 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 段00巷0 號陳沛柔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貳、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等 3 人所犯之刑法346 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3 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依序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102 偵16805 號卷【下稱偵 16805 卷】㈠第182 頁至第188 頁、卷㈡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反面、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 第139 頁反面、第143 頁;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偵16805 卷㈠第182 頁至第188 頁反面、卷㈡第182 頁至第183 頁、 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43 頁;警卷第28 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9頁、偵16805 卷㈠第182 頁至第 188 頁、卷㈡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第135 頁反 面、第139 頁反面、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文宏 、何俊宏、許金祥、張順源、江勝全、廖文樹、陳明志、朱 國楠、證人楊淇伊(即鴿主侯佑澂之妻)、證人即被害人黃 金鍾、孫停七、陳金田、劉祖蔭、劉文峯、鍾志章、黃惠仁 、廖俊傑、莊仁海、翁連章、吳福仁、李良彥、陳明智、蘇 海信、證人王寶慧(即鴿主王蘇秀麗之女)、證人即被害人 鄭仁凱、張文明、溫伯祥、曾榮山、徐志昌、張慶豐、蔡景 寬、蘇振展、林秋基、賴金輪、蘇清標、傅國清、黃德員、 江得村、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請人李秀英、徐奕偉、傅銘威、 劉彥辰、張志瑋、古志瑋、劉淑貞、潘明森等證述之情節相 符【依序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 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 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 ;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 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 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 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 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 1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 ;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至 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 155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 5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102 年度他字第780 號卷(下 稱他字卷)卷二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 ;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至 第140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
155 頁至第156 頁;第160 頁至第164 頁、第167 頁正反面 ;第168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 第181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 此外,復有簡訊照片1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4張、扣案 物品照片6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2 年5 月24日 102 太平字第87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張志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 6 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 00號古志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號碼000000 00000000號徐奕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苗栗分行102 年6 月26日渣 打商銀SCB 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00號傅銘威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 行102 年6 月26日一東勢字第127 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 00000 號李秀英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商銀大湖分行10 2 年4 月15日渣打商銀SCB 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 戶號碼0000000000號劉淑貞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商銀 苗栗分行102 年8 月7 日渣打商銀SCB 苗栗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潘明森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 年8 月1 日合金壢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劉彥辰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商銀新社分行102 年8 月6 日渣 打商銀SCB 新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00號曾冠皓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永康分行10 2 年8 月6 日玉山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0 號陳柏誠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 本院搜索票、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391 號、102 聲監續字第 597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76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陳 沛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陳沛 柔胞妹陳盈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車主為被告徐榮政之胞姊徐芳玲)各1 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01 頁至 第217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45 頁至第261 頁、第 262 頁至第268 頁、第269 頁至第300 頁、第301 頁至第30 5 頁、第306 頁至第319 頁、第320 頁至第328 頁、第329 頁至第331 頁、第332 頁至第335 頁、第336 頁至第342 頁 、第343 頁至第346 頁反面、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 、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第347 頁 至第349 頁、第350 頁至第352 頁、第353 頁至第355 頁、 第356 頁至第400 頁、第401 頁至第447 頁),及扣案如附 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2 、6 、7 、10、20號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 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 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 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鴿主對鴿子呵護備至及 害怕如失去鴿子,將受有損失之心理,而向鴿主以電話對其 等恫嚇如上所述之言語,自足使被害人害怕將無法收還鴿子 ,而心生畏怖,是此等行為該當於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 然。是核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等3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擄鴿勒贖係組織性之犯罪,犯罪集團為避免警 方查緝,均採分工方式為之,其犯罪模式通常區分為,先由 犯罪集團之部分成員取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再撥打電話或 傳送簡訊恐嚇鴿主勒取贖款,另有成員負責收買人頭帳戶及 提領款項,各犯罪者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此一犯罪模 式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將難以達成其犯罪目的 ,且依前揭說明,集團成員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是 以,此一犯罪模式均未超出各個犯罪參與者之犯意聯絡內, 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 達縱未認識全部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亦未負責實施恐嚇之行 為,然其等既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來源不正當,其餘共犯及所 屬犯罪集團係以擄鴿勒贖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為避免遭 警查緝,須尋覓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依照指示 載運集團成員及領取被害人之匯款,依前開說明,其等對以
勒贖鴿主之方式為恐嚇取財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3 人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擔任司機及 車手執行取款任務,減少其他共犯遭查獲之風險,使犯罪者 更加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 。惟本院考量被告3 人前均無經科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而其等並非擄鴿勒贖集團主謀,本案犯行雖達39次、被害人 計38人,然每次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均在數千元之間, 所受損害非鉅,而被告3 人從中抽取部分報酬,獲利亦不高 ,且該集團確有依約返還被害人等遭擒獲之賽鴿,犯罪情狀 尚非極端惡劣,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盡力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失,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至其餘被害人則或因 無意願和解、或未能順利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辯護人提 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匯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93頁至第109 頁、第148 頁),足見被告3 人確有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徐榮政自承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板模業,未婚無子,但同居人已懷孕;被告陳沛柔稱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替人照顧小孩,擔任保姆為業, 其已婚,育有1 子現年9 歲,而其為中低收入戶;被告徐文 達稱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構安裝,已婚,育有2 子各為19歲、17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43 頁反面、第147 頁被告陳沛柔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爰就被告3 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徐榮政、徐文達、陳 沛柔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分 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徐榮政 、徐文達、陳沛柔3 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5 所示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編號2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置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K-TOUCH 廠牌行動電話機 具1 支內),雖分別係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等 所有,惟係供其等私人所用,業據其等供稱在卷,再被 告陳沛柔供稱如附表三編號8 、16所示扣案之現金65,5 00元、63,300元亦係其私人所有,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而查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4258 -NA 號自用小客車各1 部,雖係供被告3 人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惟分別係被告徐榮政不知情之胞姊徐芳玲及 被告陳沛柔不知情之胞妹陳盈錡所有,且非違禁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各1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 張),雖為警方於鴿舍現場扣得,惟質之被告徐榮 政、陳沛柔、徐文達3 人均否認知悉或使用上開門號, 而本件被害人均供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以無號碼顯示 之電話來電,而未提及有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上開電 話詐騙,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徐文達供稱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7 所示共計11,500元現金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10,000 元係其當日所領取之被害人匯款,另1,500 元則係其私 人所有,是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1,500 元現金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1至15所示被告陳沛柔所有之六 合彩帳冊2 張、簽注單12張、簽注總表10張、帳單2 張 、彩金倍數表11張、帳冊2 本等物,及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8、19所示被告徐文達所有之金色手錶1 支、黑色手 機套1 個,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21所示李秀英之存摺2 本、 陳柏誠之存摺1 本、曾冠皓之存摺1 本,均係上開帳戶 所有人所有之物,縱李秀英、陳柏誠、曾冠皓涉有幫助 恐嚇取財罪嫌,與本件被告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因無證據顯示上開帳戶已賣斷予擄鴿勒贖集團,為本件 共同正犯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被告徐文達所有之上衣6 件及褲子2 件等物,雖係被告徐文達領取被害人款項時 所穿著之物,惟查上開物品並無遮蔽被告徐文達臉孔或 隱藏其身分等功效,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
伍、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 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即│遭恐嚇取財│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鴿主 │時間 │ │(新臺幣│ │
│ │ │ │ │) │ │
├──┼────┼─────┼─────┼────┼───────┤
│1 │羅文宏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3,000元 │張志瑋申辦之臺│
│ │ │19日 │19日下午1 │ │灣中小企銀太平│
│ │ │ │時許 │ │分行帳戶號碼47│
│ │ │ │ │ │000000000 號帳│
├──┼────┼─────┼─────┼────┤戶 │
│2 │何俊宏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8,000元 │ │
│ │ │25日 │25日中午12│(分6,00│ │
│ │ │ │時44分許 │0 元、2,│ │
│ │ │ │ │000 元2 │ │
│ │ │ │ │筆匯出)│ │
├──┼────┼─────┼─────┼────┤ │
│3 │許金祥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3,000元 │ │
│ │ │2 日中午12│2 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19分許 │ │ │
│ │ │ │ │ │ │
├──┼────┼─────┼─────┼────┤ │
│4 │張順源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4,530 元│ │
│ │ │7 日中午12│7 日下午1 │ │ │
│ │ │時許 │時41分許 │ │ │
│ │ │ │ │ │ │
├──┼────┼─────┼─────┼────┤ │
│5 │江勝全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3,535元 │ │
│ │ │7 日下午1 │7 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8 分許 │ │ │
│ │ │ │ │ │ │
├──┼────┼─────┼─────┼────┤ │
│6 │廖文樹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4,020元 │ │
│ │ │7 日 │7 日下午2 │ │ │
│ │ │ │時17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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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明志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6,010元 │古志瑋申辦之華│
│ │ │26日下午1 │26日 │ │南商銀西豐原分│
│ │ │時許 │ │ │行帳戶號碼4032│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8 │朱國楠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7,010元 │ │
│ │ │26日上午11│26日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9 │侯佑澂(│102 年5 月│102 年5 月│8,010元 │ │
│ │由楊淇伊│26日下午2 │26日 │ │ │
│ │匯款) │時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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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金鍾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4,000元 │徐奕偉申辦之彰│
│ │ │23日中午12│23日中午12│ │化銀行苗栗分行│
│ │ │時許 │時24分許 │ │帳戶號碼574151│
│ │ │ │ │ │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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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孫停七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5,005元 │ │
│ │ │26日中午12│26日下午3 │ │ │
│ │ │時許 │時7 分許 │ │ │
│ │ │ │ │ │ │
├──┼────┼─────┼─────┼────┤ │
│12 │陳金田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7,000元 │ │
│ │ │28日下午2 │28日下午4 │ │ │
│ │ │時許 │時3 分許 │ │ │
│ │ │ │ │ │ │
├──┼────┼─────┼─────┼────┤ │
│13 │劉祖蔭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3,000元 │ │
│ │ │29日上午10│29日上午11│ │ │
│ │ │時許 │時39分許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1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4 │劉文峯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5,000元 │ │
│ │ │2 日中午12│2 日下午4 │ │ │
│ │ │時許 │時30分許 │ │ │
│ │ │ │ │ │ │
├──┼────┼─────┼─────┼────┤ │
│15 │鍾志章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3,541元 │ │
│ │ │7 日下午1 │7 日下午2 │ │ │
│ │ │時50分許 │時37分許 │ │ │
│ │ │ │ │ │ │
├──┼────┼─────┼─────┼────┤ │
│16 │黃惠仁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5,002元 │ │
│ │ │24日中午12│24日下午2 │ │ │
│ │ │時30分許 │時5 分許 │ │ │
│ │ │ │ │ │ │
├──┼────┼─────┼─────┼────┤ │
│17 │廖俊傑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6,015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11分許 │ │ │
│ │ │ │ │ │ │
├──┼────┼─────┼─────┼────┤ │
│18 │莊仁海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7,011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16分許 │ │ │
│ │ │ │ │ │ │
├──┼────┼─────┼─────┼────┤ │
│19 │翁連章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6,012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16分許 │ │ │
│ │ │ │ │ │ │
├──┼────┼─────┼─────┼────┤ │
│20 │吳福仁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5,500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19分許 │ │ │
│ │ │ │ │ │ │
├──┼────┼─────┼─────┼────┤ │
│21 │李良彥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5,020元 │ │
│ │ │24日中午12│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31分許 │ │ │
│ │ │ │ │ │ │
├──┼────┼─────┼─────┼────┤ │
│22 │陳明智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5,030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下午2 │ │ │
│ │ │時50分許 │時35分許 │ │ │
│ │ │ │ │ │ │
├──┼────┼─────┼─────┼────┤ │
│23 │蘇海信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6,013元 │ │
│ │ │24日中午12│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4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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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王蘇秀麗│102 年4 月│102 年4 月│4,000 元│傅銘威申辦之渣│
│ │(由王寶│30日下午1 │30日下午1 │ │打銀行苗栗分行│
│ │慧匯款)│時許 │時44分許 │ │帳戶號碼05021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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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鄭仁凱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6,000 元│ │
│ │ │30日下午1 │30日下午1 │ │ │
│ │ │時許 │時19分許 │ │ │
│ │ │ │ │ │ │
├──┼────┼─────┼─────┼────┤ │
│26 │張文明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5,000 元│ │
│ │ │29日下午2 │29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58分許 │ │ │
│ │ │ │ │ │ │
├──┼────┼─────┼─────┼────┤ │
│27 │溫伯祥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4,000 元│ │
│ │ │29日下午2 │29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49分許 │ │ │
│ │ │ │ │ │ │
├──┼────┼─────┼─────┼────┤ │
│28 │曾榮山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4,500 元│ │
│ │ │29日下午1 │29日下午1 │ │ │
│ │ │時許 │時54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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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徐志昌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5,000 元│ │
│ │ │29日中午12│29日下午1 │ │ │
│ │ │時許 │時57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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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張慶豐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4,001 元│ │
│ │ │29日中午12│29日中午12│ │ │
│ │ │時許 │時4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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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黃金鍾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4,000 元│李秀英申辦之第│
│ │ │24日下午2 │24日 │ │一商業銀行東勢│
│ │ │時許 │ │ │分行帳戶號碼42│
│ │ │ │ │ │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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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蔡景寬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3,000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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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蘇振展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3,020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 │ │ │
│ │ │時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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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林秋基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7,012 元│劉淑貞申辦之渣│
│ │ │26日下午1 │26日下午4 │ │打銀行大湖分行│
│ │ │時許 │時10分許 │ │帳戶號碼602070│
│ │ │ │ │ │6681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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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賴金輪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5,010元 │ │
│ │ │26日中午12│26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27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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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蘇清標 │102 年7 月│102 年7 月│4,510元 │潘明森申辦之渣│
│ │ │21日上午11│21日上午11│ │打銀行苗栗分行│
│ │ │時30分許 │時59分許 │ │帳戶號碼0502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