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638號
TCDM,102,易,2638,201403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84
、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編號CL041116VF、DK918881UH之仟元紙鈔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
徐倍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金歡喜電子遊戲 場」之負責人,廖志強呂龍昇則均受僱該遊戲場,分別擔任 現場管理人及店員一職(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涉犯賭博罪 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徐倍基廖志強呂龍昇自民國 101 年4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該遊戲場內,以電子遊戲機台為 工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先由客人以每 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兌換100 枚代幣,再投入電子遊戲機 台押注,如押中即可贏得不等倍數之代幣;如未押中,代幣即 歸遊戲場所有;贏得之代幣如客人不再繼續押注時,則由店員 呂龍昇將客人贏得分數按各機台之兌換比例換算成現金後,拿 至儲藏室放置,再示意客人自行前往領取,客人領取後即從該 儲藏室通往騎樓之側門離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獲 報得知上開遊戲場有賭博情事,乃於102 年1 月31日晚上10時 許,由該分局警員喬裝為客人進入該遊戲場,並事先將千元鈔 票影印(計有編號CL041116VF、DK918881UH、JN561652XG、EM 99939UG 、DL922294WH、CS999883VF、AR890677XF之千元紙鈔 7 張)後,與店員換得代幣把玩機台,另有員警在遊戲場外埋 伏。適林金柱於同日晚上10時許起進入遊戲場內把玩機台,至 102 年2 月1 日凌晨2 時42分許結束共贏得超過4 萬分,即在 遊戲場之儲藏室向呂龍昇換得現金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000 元),即自遊戲場之側門走出店外,為埋伏在外之員警攔 檢盤查,並在林金柱身上查扣編號為CL041116VF、DK918881UH 之千元紙鈔2 張;另在金歡喜電子遊戲場內扣得2 萬9,800 元 (含編號JN561652XG、EM999393UG、DL922294WH、CS999883VF 、AR890677XF之千元紙鈔5 張)、交接簿、500 隔班券、200 隔班券各1 本、入會同意書1 冊、會員名冊3 冊、查帳紀錄表 1 張、帳冊(102 年1 月31日)2 張、機台31台、主機IC板30 塊、遊戲代幣552 枚。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已當 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 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魏耀祥廖雲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由警 方事先影印千元紙鈔進入店內兌換代幣後,在店外埋伏查獲 被告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46、71至85頁);並有現 場及千元紙鈔照片(見警卷第63至114 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探訪查察工作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員警魏耀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 頁)附卷足稽; 復有在林金柱身上扣得之編號CL041116VF、DK918881UH之千 元紙鈔2 張、在金歡喜電子遊戲場內扣得賭資即編號JN5616 52XG、EM999393UG、DL922294WH、CS999883VF、AR890677XF 之千元紙鈔5 張、交接簿、500 隔班券、200 隔班券各1 本 、入會同意書1 冊、會員名冊3 冊、查帳紀錄表1 張、帳冊 (102 年1 月31日)2 張(見警卷第55至62頁)、機台31台 、主機IC板30塊、遊戲代幣552 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件之賭博行 為,助長社會投機歪風,所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件賭博所得為4,000 元(本件 僅扣得2,000 元),金額不高,且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2,000 元,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 賭博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 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