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弘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啟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盧啟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間,與張明棋【其所涉詐欺犯 行,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下稱錫山 人民法院)判刑確定,現在大陸地區執行中;同一案件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石頭」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 詐欺集團,由「石頭」等人在泰國曼谷地區設立詐欺機房, 負責在該處以電話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而盧啟弘 及張明棋則負責在大陸地區聽候「石頭」指示,負責將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直接提領或先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後再行提領等工作(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張明祺另經 由友人介紹邀集蘇升宏(其所涉詐欺犯行,亦經錫山人民法 院判刑確定,現在大陸地區執行中;同一案件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梁顯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於98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 集團,蘇升宏亦擔任與盧啟弘及張明棋上開相同之車手工作 ,梁顯議則提供人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盧啟弘、張明 祺、蘇升宏、粱顯議、「石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梁顯議於98年2月13日前往位 於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之中國農業銀行(起訴書誤植為中 國實業銀行)拱北蓮花支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帳戶使用,並於98年 3月8日中午12時許起,由「石頭」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電 信人員及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名義,接續以電話與大陸地區人 民沈紅兵聯繫,佯稱:其欠繳電信費用,應係身分遭他人不 法冒用申辦電話及金融帳戶所致,因此涉及洗錢案件,須將 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之國家安全帳戶接受調查云云,致沈紅
兵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將其中國農業銀行廣東省分行(起訴 書誤植為中國實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資料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及於翌(9)日將 同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該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總計金額為人民幣(下同)620萬4989 元,其中186萬4997元係分次匯入梁顯議上開中國農業銀行 拱北蓮花支行之帳戶內。沈紅兵遭詐騙匯款後,盧啟弘、張 明棋及蘇升宏等人,旋於98年3月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 海市華發新城(起訴書誤植為華髮新城)7樓203室等地,使 用網路轉帳方式,將前揭梁顯議帳戶內之186萬4997元,轉 帳至大陸地區人民陳興才、熊勇、朱茂佳、朱志豪、韓金娥 、胡國平、劉瑜、羅玖法、萬雪莎、沈利勇、方德勝、郭俊 廷、鐘浩、雷占軍、劉瑜、盛立英、謝志龍、周雄等人之人 頭帳戶後,再由盧啟弘蘇升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國 農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並分別於98年3月9日由張 明祺及同年月10日由盧啟弘在華發新城中國建設銀行櫃臺, 將贓款存款至「石頭」指定之黃俊斌帳戶內。嗣經沈紅兵發 覺受騙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憲法第4條定有明 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 ,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 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 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 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 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 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 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 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 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
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盧啟弘與共犯「石頭」等人 係自泰國曼谷地區設立詐欺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 系統,發送語音封包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且在 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分工工作,犯罪地係在大陸地 區,核屬在我國固有領域範圍內,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 ,本件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 人沈紅兵在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下稱錫 山分局)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42至46頁)、同案共犯張 明棋、蘇升宏;證人李惠玲、呂楠、張漢明、謝傳春、董長 友在錫山分局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0至91頁、第93 至141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 廳港澳台辦副主任西元2011年11月7日函、無錫市公安局錫 山分局錫公刑拘字(2009)第174號拘留證、有關盧啟弘的 情況說明、張明棋、蘇升宏涉案金額表、在逃人員登記信息 表、錫山人民法院(2009)錫法刑初字第365號刑事判決書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立案決定書 、刑事案件偵破經過、中國農業銀行動態口令卡影本、中國 農業銀行機密函件、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表、中國農業銀 行銀聯卡影本、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客戶李惠 玲之資料及通聯紀錄、98年3月9日蘇升宏於銀行ATM取款監 視器翻拍照片、中國農民銀行金穗借記卡個人卡申請表(戶 名:魯燕)及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資料查 詢(戶名:曾煥章)、個人銀行結算帳戶申請書(戶名:郭 丹麗)、中國農業銀行個人銀行結算帳戶管理協議(戶名: 郭丹麗)及往來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廣東省分行戶名: 沈紅兵於98年3月8日至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梁顯議之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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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堆高機工作, 非無智識及工作能力之人,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正道取 財,竟參與跨國詐欺集團,並運用多數之人頭帳戶進行跨國 轉帳匯款,增加各國警方追緝查察之困難,造成大陸地區被 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620餘萬元,其中 僅186萬餘元經及時追回返還予被害人,暨被告已有詐欺前 科之素行,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及 被告有母親、兒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於該詐欺集 團中之地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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