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216號
TCDM,102,易,2216,2014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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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嘉鴻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某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0號之楊永豐所經營之「福星投注站」(下稱「福星投 注站」)應徵店員工作,經負責人楊永豐錄取後,於101年7 月18日起開始擔任「福星投注站」之店員,負責販售彩券, 並管理店內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洪嘉鴻於101年7月20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福星投注站」上班過程中,因身體不 適,請店內同事梁淨怡梁淨怡涉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555號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其外出購買藥品。詎洪嘉鴻梁淨怡於同日 晚間9時32分許離開「福星投注站」後,見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旋即以電腦操 作暫停店內監視錄影設備,並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放置在抽屜 內之當日營業所得及周轉金共新臺幣98,110元,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梁 淨怡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返回「福星投注站」,發覺店內 現金均不見,且洪嘉鴻亦不知去向,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永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洪嘉 鴻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12555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9、33頁、第139頁背 面、第222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楊永豐於警詢之指述及證 人梁淨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4至10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812號卷第10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告之履歷表1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雖曾辯稱:係伊女友吳紋瑄建議伊挪用「福星投注站 」之備用金,並於101年7月20日騎機車載伊上班後,即在「 福星投注站」附近等伊,待伊拿到店內之現金後,吳紋瑄就 騎機車來把伊接走,當天晚上並與伊一起搭計程車至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之欣亞數位3C店(下稱欣亞數位3C店)購 買3C用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證人吳紋瑄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1年7月間係男女朋友,當 時同居在一起。伊並沒有向被告提議侵占「福星投注站」之 款項。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將「福星投注站」之款項拿走, 伊事前並不知道,亦沒有騎機車接應被告,伊係收到被告詐 欺案件之傳票後才懷疑被告。伊從來沒有騎機車載被告上班 ,伊只有一次走路去「福星投注站」找被告,然後等被告下 班後一起回家,當天沒有去3C店購買物品。被告於101年7月 20日比較晚回家,且帶很多錢回家,被告向伊表示該些錢係 其哥哥之前向其借的,其向其哥哥拿回來的錢。當天伊與被 告一起坐計程車去欣亞數位3C店購買電腦,買的電腦係被告 自己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0頁),而否認有教唆 被告業務侵占「福星投注站」之款項,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而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欣亞數位3C店之店長及 101年7月20日搭載其與吳紋瑄之中南海計程車行之司機為證



人,及聲請本院調取欣亞數位3C店店內之錄影畫面,欲證明 其與吳紋瑄於101年7月20日一起至欣亞數位3C店購買很多3C 用品,並搭計程車回租屋處之情(見本院卷第68、138頁) 。惟被告已自陳:欣亞數位3C店之店長、店員均不知伊買東 西之款項係侵占而來之款項,該中南海計程車行之司機亦不 知伊有侵占「福星投注站」款項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背面)。可見,欣亞數位3C店之店長、上開中南海計 程車行之司機及欣亞數位3C店店內之錄影畫面均僅能證明被 告與吳紋瑄於101年7月20日有一同至欣亞數位3C店購買3C用 品之情,而此情已據證人吳紋瑄前開證述明確,已臻明瞭, 且上開證人及證據亦無法證明吳紋瑄有教唆被告業務侵占, 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 證人及證據,核無調查必要。而嗣被告已陳稱本案業務侵占 係伊單獨所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基上,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吳紋瑄有教唆被告業務侵占「福星投注站 」之款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吳紋瑄就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 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從事業務之 機會,侵占告訴人楊永豐之上開營業所得及周轉金,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楊永豐,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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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