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振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潘曉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振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振維於民國102年6月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慢車道由民族路往民 權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因故突 然駕車迴轉時,適有鍾豐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自後方直行駛至,鍾豐亦因煞避不及, 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遂與涂振維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鍾豐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肘關節 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髖、 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鍾豐 亦撤回告訴)。詎涂振維知悉兩車發生碰撞,其已駕車肇事 ,並見鍾豐亦人車倒地之情狀後,可預見鍾豐亦可能因其肇 事而受傷,卻未下車察看鍾豐亦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
(一)查證人鍾豐亦經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涂振維而言
,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 被告之辯護人對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 第21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 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二)卷附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 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21頁反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卷附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純係機械 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涂振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 與被害人鍾豐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知悉發生事故後 ,被害人已跌倒在地,卻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採取其他救護措施等情(見本院卷
第14、21頁、偵卷第11頁反面、警卷第5 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看見鍾豐亦從地上站起來, 有詢問他有沒有怎麼樣,鍾豐亦均未回答,問他要不要去醫 院,也還是搖頭,伊說沒什麼事情就要走了,鍾豐亦也是不 講話,所以伊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頁)。辯護意 旨則略以:被告非於肇事後立即離開現場,確有停車詢問被 害人鍾豐亦之受傷情形及是否需要協助處理,經被告再三確 認後,因被害人均未回答,亦未告知其有受傷情形,始離去 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1、44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迴轉時,因證人即 被害人鍾豐亦騎駛機車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 ,遂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證人鍾豐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 頁反面、第38至42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 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3頁、第10至12 頁、第13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肇事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鍾豐亦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 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衛 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佐(見警卷第23頁),復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證人鍾豐亦本件所受傷勢情形, 亦堪認定。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係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向左變換車道時,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證人鍾豐亦發生碰撞 ,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沿慢車道開,伊 要迴轉,鍾豐亦從伊左方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 證人鍾豐亦於偵查中證稱:伊騎乘機車行駛於中華路往民權 路方向,當時被告駕車於前方,被告往右邊切,伊以為他要 停車,就繼續往前騎,但被告就突然迴轉等語(見偵卷第11 頁反面),足證被告應係於駕車迴轉之時,與證人鍾豐亦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爰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上,先予敘明 。
(三)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發生事故後,並未報警,亦未對證人鍾豐 亦為任何照護,即駕車離開現場乙情,除據證人鍾豐亦證述 屬實外,亦為被告自承在卷。雖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確有停 留現場詢問證人鍾豐亦是否需要送醫或其他協助,因證人鍾 豐亦並未回答,始離去現場云云置辯。然查,依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生交通事故情形詳述?
)……碰撞後我沒有下車,只在車上看對方站起來看著我, 我以為沒事就人車駛離。……(問:肇事後有否下車與對方 商談?)都沒有。(問:你於肇事之現場有否主動提供姓名 及聯絡電話、住址給對方?或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沒有,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有受傷,所以沒有主動提供姓 名及聯絡電話、住址給對方。無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對本案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沒有」等語(見警卷第 5至6頁),衡諸被告既否認涉犯肇事逃逸犯行,卻未提及其 曾向證人鍾豐亦詢問其傷勢情形,是否需要送醫或其他協助 ,因證人鍾豐亦未置一詞,始離去現場等情,則被告是否於 肇事後,確有試圖徵得證人鍾豐亦之同意離開現場,顯有疑 問。再者,依證人鍾豐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車上看到 伊倒地,接著離開肇事現場;伊當時穿著短褲短袖,因為太 突然了,伊沒有說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及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說明車禍經過?)當時我是騎 中華路往民權路方向,大概六點半左右就發生車禍,當時車 禍後被告就停下來一直罵我,我當時人還在驚嚇中,就一直 看著車子,他有問我很多問題,但我都沒有回答,他最後看 見我都沒有回答,他可能覺得我沒有要追究什麼事情,他就 說了一句沒事了,我要離開了,之後他就走了,事後是因為 路人看到我受傷,我才回過神,我就麻煩路人幫我報警。( 問:你剛才說他有先停下車罵你,還問你一些問題,從發生 車禍到他離開,過程多久?)接近五分鐘。……(問:被告 是否知道你有受傷?)他不知道。(問:你剛說他有問你非 常多的問題,你還能不能回想大概是什麼問題?)我記得他 有問到要不要叫警察,有沒有怎樣,我都沒有回應他,因為 當時我還在驚嚇中,他可能覺得我都沒有回應他,他覺得沒 事……,他就離開。(問:他當時要離開時,你有無阻止他 或用任何話希望他留下?)我都沒有做任何回應。……(問 :當初你人車倒地?)撞到後倒地,我馬上就站起來。(問 :機車是否倒在馬路上?)是。(問:你倒在地上的是柏油 路面?)是。(問:當時穿著何種衣服?)短袖短褲。(問 :被告當時有無下車?)沒有。(問:被告在車上跟你交談 ?)對。……(問:你在警詢說,我車從民族路沿中華路快 車道直行往民權路方向行駛,當時我右側有一台自小客車從 慢車道突然起步往左迴轉,我見狀後煞車及往左閃避閃不過 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碰撞後對方未下車查看,就在車上罵我 說沒看路騎太快,亦無留任何聯絡電話給我就人、車駛離。 對方沿中華路往民權路方向駛離。我不同意對方離開,是否 實在?)最後一句我不同意對方離開,是在警察局警察問我
,我才這樣說,但這是我自己的想法。(問:你在警詢只有 講說他罵你不看路騎太快,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就離開,為 何今日又講說他和你談了五分鐘?)因為當時他有罵很多, 也說了很多話,我都沒有回應,因為我當時還在驚嚇狀態。 (問:檢察官問你102 年6月3日是否發生車禍,你說我人車 倒地,涂振維有在車上看我,他有看到我倒地,接著他離開 肇事現場,我當時沒有說我受傷了,因為太突然了,當時我 穿短褲短袖是否實在?)是。」(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反面),足證被告縱有詢問證人鍾豐亦是否需要送醫救治或 其他協助措施,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實未經證人鍾 豐亦表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乙節,亦堪認定。況依證人 鍾豐亦前開證述,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穿著短褲 短袖,並於柏油路面人車倒地,或多或少受有嚴重程度不一 之傷勢,乃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應可預見證人鍾 豐亦有因兩車發生擦撞而倒地致受有傷害之可能,證人鍾豐 亦實無任意允許被告離去現場之理,然被告未曾下車確實察 看證人鍾豐亦之傷勢,復未經證人鍾豐亦表示同意其離開現 場,即逕自駕車離去,顯見被告縱使知悉證人鍾豐亦因其肇 事而受傷,仍逕自逃逸,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前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業經總統於102 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 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未
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 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 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受傷後駕駛 自小客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其 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暨其國 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