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353號
TCDM,102,交訴,353,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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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7246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恭受僱於永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 汽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 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外出 送貨,而沿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路與東湖路16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特種閃光號誌之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李建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東湖路16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機車行經有讓路標誌標線路口時,應觀察幹道行車狀況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繼續前行, 林仁恭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遂不慎與李建勳所騎乘之 前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李建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 腦損傷、腹部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林仁恭於肇事後,在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 車禍事故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陳俊達 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李建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急救無效,延至同年7 月12日上午5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仁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177號相驗卷《下稱相 驗卷》第5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本 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第4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李金



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0頁 、偵查卷第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陳俊達 於102年7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02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即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及車輛損害情形照片42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相驗照片 11張、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1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被告投保資料表(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2年10月15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投保資料、仁愛醫院102年10月16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02年10月2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 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03 年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函各乙份在卷可 憑(相驗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 頁、第46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3頁反 面、本院卷㈠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第22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4頁、本院卷㈡第29頁至 第31頁)。
三、協商內容:
㈠、本件被告林仁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林仁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願受有期徒刑拾壹月之科刑。緩刑肆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偵、審程序 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李金春洪美惠已於103年2月11 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5號調解成立,被告業於 103年3月12日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 告訴人李金春所提供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㈡第54頁)。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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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