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家忠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精武東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樹德路行 駛時,所駕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不慎與由劉彥亨所騎乘 並搭載施雅玲,對向沿精武東路往三賢街方向直行通過前揭 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 劉彥亨、施雅玲均倒地,劉彥亨受有右踝右膝右臀頓挫傷之 傷害,施雅玲受有雙膝挫傷等傷害(王家忠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因劉彥亨、施雅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家忠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 看,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前揭 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始循線查獲王 家忠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家忠就本 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表明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詳警卷第23-31 頁,本院卷第31-32 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 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均與本件肇事逃逸事實具有關 聯性,各該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家忠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4360-HP 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十甲東路交岔路口,並 看見被害人劉彥亨所駕機車,在其右側行駛,速度很快等情 ,惟否認有與劉彥亨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及逃逸,辯稱:其 不知發生車禍,是後來警方找來,才知道其車遭337-HMN 號 重機車撞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劉彥亨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施雅玲,於前 揭時、地因發生車禍,劉彥亨受有右踝右膝右臀頓挫傷之傷 害,施雅玲受有雙膝、左踝頓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劉彥亨、 施雅玲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7-18 、20-31 頁) ,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彥亨於警詢證稱:我於102 年1 月11日20時 56分許騎乘337-HMN 號重機車,沿精武東路往三賢街方向直 行,在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我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 突然一輛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我左前方左轉,我雖向左閃 避,但機車右前方仍遭擦撞,我與施雅玲均摔倒受傷,後來 路人報案,由119 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自小客車未曾 停留而往樹德路方向逃逸,因突遭撞擊我無法記下車號,後 來是經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我指認4360-HP 號自小客 車為肇事後逃逸之車輛,車禍時下著小雨,等語(詳偵卷第 13- 1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沿精武東路往三賢街方向 行駛,在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等候紅燈,綠燈亮我直行, 左前方一輛自小客車速度很快直接左轉,我反應不及,機車 右前方撞上自小客車右後方,我及施雅玲均倒地,機車與人 均滑出去,有發出碰撞聲響等語(詳偵卷第41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11日20時56分,我騎乘機車搭載 施雅玲沿臺中市精武東路往三賢街方向行駛,在精武東路、 十甲東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起有直行及右轉箭頭,但左轉 號誌尚未亮起,我往前行駛,左前方突然有一輛車直接左轉 過來,未打方向燈,當時後座之施雅玲雖有提醒我,但因我
在注意左右來車,故反應不及,未能煞車,機車龍頭右前方 直接撞到對方車輛右後方,並撞擊對方右後車輪,我與施雅 玲均倒地,機車滑行約3 、4 公尺,快到對向車道,發出不 小的刮地聲,但對方車輛未減速,直接開走等語(詳本院卷 第42-44 頁)。證人劉彥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並無不可採之處。
㈢證人施雅玲於警詢證稱:102 年1 月11日20時56分許,我乘 坐337-HMN 號重機車後座,沿精武東路往三賢街方向直行, 行進燈號是綠燈,但一輛自小客車自左前方突然左轉,未打 方向燈,機車右側遭擦撞,我與駕駛均摔倒受傷,自小客車 未停留也未對我們採取救護措施即往樹德路方向逃逸,後來 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我指認4360-HP 號自小客車即為 擦撞後逃逸之車輛,路人報案後,我由119 送至國軍臺中總 醫院就醫,雙膝及左踝挫傷等語(詳偵卷第15-16 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11日20時56分,我搭乘劉彥 亨所駕機車,沿精武東路往三賢街方向行駛,在精武東路、 十甲東路口先等紅綠燈,綠燈亮,有直行和右轉箭頭,劉彥 亨往前騎,但對向一輛車違規左轉過來,我提醒劉彥亨,劉 彥亨雖向左閃,但沒閃過,機車撞到對方車輛右後輪,我與 劉彥亨均倒地,撞擊時稍有聲響,機車倒地也發出滑行聲響 ,劉彥亨跟著機車滑行了一段距離,等我站起來看,對方已 經不見了,劉彥亨站起來後往肇事車輛方向看,僅看見一部 警車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證人施雅玲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車禍發生情節,與證人劉彥亨證述內 容相符,亦堪採信。此外,經本院勘驗精武東路、十甲東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02 年1 月11日20時43分許,確見被 告所駕4360-HP 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路口左轉彎車道,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詳 本院卷第28-32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1 月11日20時 56分許,駕駛4360-HP 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精武東路、 十甲東路口欲左轉至樹德路口無誤。
㈣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洪鵬洋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件車禍是接獲通報後由我至精武東路、十甲東路 口之現場處理,到場時機車倒在地上,傷者已送至醫院,因 當日下雨,地是濕的,無法顯示刮地痕,機車倒地後,距離 停止線2.7 公尺,路口有左轉燈號誌,車輛須等待左轉指示 綠燈才能左轉,經我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自樹德路 駛來之新平派出所警車行車紀錄器後,查到被告之車籍,即 與被告聯絡,並親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表示確有行經車禍 地點,祇覺車子震動一下,不確定有發生車禍,經察看被告
所駕車輛結果,其車右後輪有些許擦痕,其後被告再到派出 所製作筆錄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復有證 人洪鵬洋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號誌之 運作情形為:⑴精武東路紅燈→精武東路直行及右轉綠燈箭 頭(45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紅燈及指示左 轉綠燈箭頭(10秒)→黃燈(3 秒)→紅燈;⑵精武東路往 三賢街直行箭頭綠燈時,精武東路往中山路方向為直行及右 轉箭頭綠燈,精武東路往中山路(即王家忠所駕車輛)須待 精武東路左轉指示綠燈才可左轉等情,及所附精武東路、十 甲東路口號誌照片7 張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14 頁)。 故而依被告案發時之行向,其於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欲左 轉樹德路,自應等候左轉指示綠燈號誌,始可為之。 ㈤被告自承:我於102 年1 月11日20時56分許,有駕駛4360-H P 號自小客車沿精武東路行駛,見行車方向紅燈變綠燈,我 左轉十甲東路往樹德路方向行駛,有看見一輛機車速度很快 ,由我右側騎過去等語(詳偵卷第11頁);我原來是在等紅 燈,綠燈亮時就直接左轉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足證被 告並未等候左轉指示綠燈亮起即貿然違規左轉,且知悉其車 輛右側有被害人劉彥亨所駕機車快速行駛而來。又被害人劉 彥亨在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停等紅燈,見號誌轉為綠燈, 即起步並加速往三賢街直行,以該路口另有左轉指示燈,劉 彥亨原無法預料被告將違規逕行左轉樹德路,待其發覺被告 違規左轉時,已反應不及,劉彥亨所駕機車因而與被告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而在劉彥亨不及剎車之情況下,此碰撞力道 當非微弱,故劉彥亨所駕機車倒地後隨即滑行3 、4 公尺之 遠,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亦可見明顯擦撞痕跡,故而車禍當 時,被告應可清楚聽見二車碰撞及機車刮地聲,不可能毫無 所悉。再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車輪胎上黑色擦 痕及輪圈應該是本件車禍造成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紅燈轉綠燈時就左轉,車子有搖晃 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核屬相符。依此觀之,被告對於 所駕車輛有與劉彥亨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一情,確屬知情;被 告所辯不知發生車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 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 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
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 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擅自駕車 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 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 ,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 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 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依上開客觀證 據顯示,已足認定被告知悉所駕駛車輛與劉彥亨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之情,被告在交通事故肇事後,迅速離開現場,益 證被告在主觀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家忠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劉彥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 查看、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或留下聯絡方式,即 逕行逃逸,增加被害人因未能即時救護以致傷害擴大之風險 ,且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違反義務程度非低,惟衡酌被 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劉彥亨、施雅玲之損害,有臺中市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5、57頁), 並均經被害人劉彥亨、施雅玲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詳偵卷第41頁背面),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避 免再犯,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接受法治教 育3 場次之必要,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