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3477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文樹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文樹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 0巷○○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 ,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以時速50 、60公里速度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侯貽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彎進 入中華路1段,因而謝文樹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 遂與侯貽君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後側車尾發生碰撞,使侯貽 君人車倒地,致侯貽君受有頭胸腹部創傷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3年9月9日下午4時11分許,因低血容休克不治 死亡。謝文樹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柯志清自首 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和(被害人侯貽君之夫)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倖慈(告訴人蔡明和之女)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計11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份、相驗照片18張、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93號調解 程序筆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願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