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4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德政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 上7 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上某小吃攤內,飲用 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住處,後因迷路騎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山區,途中詢 問他人如何返回松竹路時,適范智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熱心帶路,邱德政乃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嗣 於翌(11)日凌晨0 時5 分許,渠等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邱德政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 ,未及煞停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綠燈范智強所騎乘之前揭 機車後方,邱德政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救治,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年月11 日凌晨1 時34分許,抽血測得邱德政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7. 7mg/dl即百分之0.1577,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德政所犯之案件,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毋庸 行合議審判。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 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智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豐交簡字第610 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 年間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沙交簡字 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仍不思警惕,於5 年內再犯本案(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本 案為第3 次酒駕),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 非淺,並因而肇事,使自己受有傷害,及本件被告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577,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顯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適當(至檢察官請求 本院一併諭知被告應參加適當時數之法治教育等語,惟現行 法尚無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時得一併諭知法治教育之規定,檢 察官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